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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

2024-03-20 20:0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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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省法院、省民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召开“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英通报了“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情况;省法院审监二庭庭长王启江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救助+社会救助”合作化解道交纠纷典型案例;省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谭冰宣读了《关于表扬对在全省“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中表现突出集体和个人的通报》并发布“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典型案例。省民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局长张孟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党委委员、二级巡视员许彦峰分别回答了记者提问。省法院新闻发言人郑红军主持新闻发布会。“法院+协会”合作化解

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情况通报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汽车保有量激增,随之而来的是道交事故频发,道交纠纷连续多年收案数在8-9万件左右,稳居民事案件收案数量前10位,一定程度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为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治理的专业优势,多元、实质化解道交涉保纠纷,省法院在省民政厅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的支持下,与省保险协会于2023年4月签订《合作化解涉保纠纷备忘录》,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取得丰硕成果。

合作开展情况

一是统筹组织实施,有力有序推进。省法院、省保险协会充分发挥省级统筹优势和业务指导作用:省法院将《合作化解行业纠纷备忘录》印发各中院,要求各级法院抓好落实。同时鼓励各中院结合当地实际及自身工作进一步与保险协会拓宽合作领域,抓出合作成效;省保险协会指导各市保险协会积极对接法院,探讨制定具体举措,共同推动合作工作机制落实落地、见行见效。

二是抓好机制落实,形成工作合力。省法院、省保险协会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诉调对接、意见征询反馈、通报引导等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沟通联络,随时交流道交涉保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司法实务新变化;围绕道交涉保纠纷成诉原因、制约诉前化解的难点堵点等问题,联合开展调研并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分析报告》;召开联席会议3次,专题商讨增强行业调解力量、减少道交涉保纠纷举措;省法院向保险协会征集道交涉保疑难问题,研讨形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一)》,同步发送下级法院及保险协会;强化保险行业调解员培训,最大限度发挥道交纠纷调解队伍的专业优势,提高道交涉保纠纷诉前化解效率。济南、淄博、济宁等多地法院多次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实质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取得很好效果。

三是创新合作形式,丰富合作内容。备忘录签订后,全省法院跟进落实。泰安中院、菏泽中院在省级合作机制基础上,增加了涉保案件集约送达、指导文件制定、保险法律知识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临沂中院结合当地客货运行业发达等具体实际,定期与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民事案件中发现的车辆伪造手续异地投保、通过评估鉴定非法获利等问题,防范、打击道交涉保纠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齐河县法院开展了“点单式”送法进保险企业,向保险企业宣读法律政策,解答法律问题,做实对保险公司诉源治理工作的靠前指导。

四是加强行业治理,建立“万单成讼率”通报制度。省法院与省保险协会共享道交涉保诉讼数据及保险公司保单数据,建立了万单成讼率通报制度。省法院从全省各中院辖区和各保险公司两个角度统计、分析数据,逐月向各中院及保险协会通报保险机构成诉情况,督促保险机构依法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助推道交涉保纠纷诉外化解,节约司法资源;倒逼各辖区法院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大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协作,减少道交涉保纠纷成诉。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省法院与省保险协会已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涉保案件“万单成讼率”情况通报10期。

合作以来取得的阶段性成效

(一)道交一体化平台更加完善,道交涉保案件申请诉前调解数量和诉前调解成功率同比提升。2023年6月,在精友国际公司的协调支持下,省法院打破道交一体化平台系统与国寿财险公司保险信息系统的数据壁垒,实现对阳光财险、国寿财险两家保险公司保险信息的自动调取,提高了纠纷诉前化解质效。合作以来,道交一体化平台新收道交涉保诉前调解案件73948件,增加3698件,同比提高5.26%,调解成功率同比提高1.88个百分点。2023年9月,山东高院道交一体化平台被评选为2023年度全省数字法治系统建设优秀成果“法院十佳案例”。

(二)道交涉保案件收案增幅低于道交纠纷收案增幅。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全省法院新收道交案件93164件,同比提高21.58%,新收道交涉保案件71440件,占新收道交案件的76.68%,同比增长14.71%,道交涉保案件收案增幅低于道交案件的增幅。

(三)道交涉保案件的上诉率、调撤率、二审和再审收案数等各项指标走势向好。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全省法院道交涉保案件一审上诉率同比下降3.89%,二审收案数同比下降14.52%,申请再审收案数同比下降0.81%。道交涉保案件调撤数同比提高29.70%,一审道交涉保案件调撤率提高了6.21个百分点;二审道交涉保案件调撤率提高了0.25个百分点。

(四)全省各保险公司及各中院辖区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平均万单成讼率稳步下降,道交涉保纠纷源头预防成效逐步显现。全省保险公司平均万单成讼率除2024年1月份上升外,其它月份呈稳步下降趋势,由第1期的1.25‱逐步下降至第10期的0.76‱,全省各中院辖区平均万单成讼率变化趋势与全省保险公司平均万单成讼率变化趋势一致,道交涉保纠纷源头预防成效逐步显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度)

一、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宫某云、赵某诚、赵某浩与邹某轩、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二、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于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

四、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或案外人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的,依法应予处罚——陈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5司惩2号决定书]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车辆,不能排除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可暂不支持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与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简介

(2023年度)

案例一

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宫某云、赵某诚、赵某浩与邹某轩、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邹某轩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章及其手推车相撞,致赵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某云与赵某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赵某诚、赵某浩。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30413.7元,先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由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0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由邹某轩赔偿 20413.7元。邹某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某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保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邹某轩追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轩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邹某轩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某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并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三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邹某轩予以赔偿。邹某轩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自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典型意义】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往往约定饮酒、醉酒驾驶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请求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

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2年9月,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某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9353.11元。颜某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颜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248.11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由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因刘某无偿搭载颜某乘车,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刘某允许颜某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对于同乘者颜某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某对颜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所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行为较为常见,比如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捎带同事、朋友,应陌生路人请求而搭载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体现,顺应了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要求,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方便人们出行。在我国提倡建立文明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应当鼓励。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全部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乐于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上述“好意同乘”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传达了良法善治法治精神的司法价值导向。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失时,《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有利于保障施惠者的正当权益,鼓励公民多做善事、多行便利。

但是机动车驾驶毕竟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对驾驶人具有较高的要求,将无证驾驶、违规驾驶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外,是对社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考量,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的根据,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相反,驾驶者应该遵规守纪,谨慎驾驶,善始善终,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

案例三

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于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3年6月,赵某驾驶其轻型封闭式货车,因躲避凸出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变更车道时,与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重型货车受损严重。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于某,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管理维护单位是某城市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某城市服务公司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赵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赵某系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261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赵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加速发展,互联网客货运市场非常活跃。实践中,部分车主用投保非营运险种的车辆持续性从事客货运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既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也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风险。本案的裁判结果平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价关系,有助于引导车主在车辆投保时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信选择投保险种,并在车辆性质发生改变时主动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四

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或案外人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的,依法应予处罚

——陈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5司惩2号决定书]

【基本案情】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子陈某名下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车辆损坏。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马某作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时,马某要求临清某汽修厂负责人赵某出具虚假的修车发票,导致本案被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马某又授意济南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向法院提供虚假维修配件销售清单,导致该案被改判。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马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罚款20000元;赵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罚款500元;石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实践中,诉讼参与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大干扰司法秩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涉案车辆损失伪造证据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诉讼参与人以及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案外人依法进行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既有利于督促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严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例五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车辆,不能排除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可暂不支持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与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7日,纪某甲驾驶案涉奥迪汽车与纪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甲无责任。案涉奥迪汽车产生施救费1300元。案涉奥迪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案涉奥迪汽车保险权益及其他权益转让给高某,由高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并领取赔偿款。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奥迪汽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76781元。高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0元。高某诉请一审法院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6781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8908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高某称案涉奥迪汽车尚未维修、没有钱维修。某保险公司称可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奥迪4S店让高某修车,修车完毕后由4S店出具相应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配件进货清单。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为此应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公司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车辆未灭失且不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形,应将维修该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损失。

本案中,高某称没有钱维修案涉车辆,但又拒绝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4S店修车,且高某系受让案涉车主李某的保险权益,不排除高某存在通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的可能。人民法院对高某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暂不予支持。考虑到案涉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客观情况,高某可待案涉车辆维修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

【典型意义】近年来,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审理中发现,有些当事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维修车辆,规避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反而选择通过诉讼主张车辆损失,并利用车损评估鉴定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之间的差额,试图达到套取保险金的目的,干扰了诉讼秩序以及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

本案人民法院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在不能排除高某存在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下,未将鉴定评估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引导当事人回归正常的保险理赔轨道,有效维护了健康稳定的保险秩序,对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环境和降低诉讼增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合作化解

道交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度)

一、司法救助携手社会救助,扶危济困、救急救难——唐某与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司法救助联手社会救助,共同建立民生守护屏障——孙某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司救执2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合作化解道交纠纷

典型案例简介

(2023年度)

案例一

司法救助携手社会救助,扶危济困、救急救难

——唐某与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救助案

[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唐某于2021年6月4日卖樱桃途中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重伤,现为植物人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与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判决梁某需向唐某赔偿821075.94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穷尽执行措施后仅执行到位49593.68元。事故导致唐某一处一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护理,无经济来源和家庭收入,家中唯一的儿子也在事故后三个月突发脑溢血,半身不遂,意识不清,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正在上学的孙子,生活极其困难。

【救助过程及效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沂源县人民法院及时将唐某的相关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审查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经过多次跟踪回访,协调当地村委会、包村干部持续关注其身体状况,当地政府加快低保审核,民政部门急事特办落实了低保待遇。

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又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三级法院联合救助程序。为减轻唐某往返法院办理手续的奔波和诉累,执行干警全程在线指导提供证明材料。最终为唐某申请司法救助金11万元。

【典型意义】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办理道交案件中,始终牢固树立联动救助工作理念,主动对接民政部门,建立“司法救助+社会救助”长效工作机制,协调落实多元救助帮扶措施;对符合三级联合救助的情形及时向上级法院提请联合救助,帮助受害家庭走出生活困境,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二

司法救助联手社会救助,共同建立民生守护屏障

——孙某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司救执2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8日,王某某驾驶轻型箱式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孙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2020年3月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0487.10元、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8349.16元及护理费每年30660元(最长不超过20年)。宣判后,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王某某下落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孙某某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救助过程及效果】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后基本处于植物人状态,并留有脑伤后遗症,经常犯癫痫,需住院治疗,治疗花费已达60余万元,妻子领取低保,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张店区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给予孙某某司法救助金50000元,解决了孙某某家庭面临的急迫困难和燃眉之急。同时,张店区人民法院与孙某某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并到孙某某家中对其生活现状进行了实地调查,联动当地民政局,帮助孙某某申请低保待遇,并为其妻子在村办企业找到一份时间相对灵活的工作,不仅有时间照顾病人,也增加了家庭收入。

【典型意义】救急救难、扶危济困是设立国家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主要目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核实救助人的实际困难后,及时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给予资金救助,并联合民政部门及时缓解了孙某某的急迫困难。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近年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把解决民生问题作为头等大事,用心用情解决群众的“急难愁盼”,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多元化社会救助帮扶等工作,帮助多名被救助人走出生活困境。司法救助不仅增强了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也体现了司法在追求公平正义路上散发出的人文关怀,让孙某某一家感受到司法温度,重燃生活的希望。

“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

典型案例

(2023年度)

一、“法院+协会”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诉前在线化解纠纷——王某与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调解案

二、“法院+协会”诉调对接,合力化解道交纠纷­——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调解案

三、“法院+协会”通过行业专业调解员常驻法院,助力道交涉保纠纷诉中实质化解——宋某与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

典型案例简介

(2023年度)

案例一

“法院+协会”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诉前在线化解纠纷

——王某与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调解案

【基本案情】2022年2月15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侯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侯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侯某伤势较重,经治疗后仍造成重度残疾。理赔过程中,侯某与王某、某财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余万元。

【调解过程及效果】东营区人民法院启动“法院+保险协会”诉调对接机制,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将此案委派至东营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承办调解员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分析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考虑到侯某身体情况及其家属照顾病人需要,为避免来回奔波,调解员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提交证据,并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赔偿责任比例、非医保医疗费用剔除、伤残等级认定等问题,多次通过平台视频调解功能与当事人进行了面对面沟通。经过调解,各方对赔偿责任比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等问题很快达成了一致意见。针对伤残等级认定的分歧,在调解员建议下,保险公司专业人伤理赔人员上门对侯某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在线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经道交一体化平台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个工作日,侯某就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9万元。

【典型意义】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法院+协会”诉调对接机制功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依托道交一体化平台携手打造道交纠纷一体化快速处理模式。

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当事人全流程线上沟通,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线上调解、理赔试算、司法确认、在线立案等事项。在保险行业协会的协调下,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为事故当事人提供理赔咨询,明确理赔范围和标准。保险行业协会协调各家保险公司向上级公司汇报,将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有效依据,力争实现应调尽调。同时,引导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争议。

2023年,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处理道交纠纷278件,在线调解率为73%,辖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件诉讼率下降2.1%,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

案例二

“法院+协会”诉调对接,合力化解道交纠纷

——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调解案

[沂源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3诉前调确1044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2023年2月,陈某驾驶鲁CXXXE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源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提前进入机动车道向左转弯的淄博0XXXX43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23年10月,受害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50余万。

【调解过程及效果】原告刘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家境困难,急需案件赔偿款进行治疗,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

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为迅速结案,启动了“法院+保险协会”诉调对接机制,邀请淄博市保险行业协会介入案件,与协会人员多次邀请专家进行分析研判,认为伤残鉴定结果合理,保险公司最终认可了原告方的鉴定结果。

后调解员引导当事人将赔偿项目金额、责任比例输入沂源法院自主设计的“自助赔付测算表”,自动生成赔付金额,并通过细致的释明,调整了各方当事人心理预期,最终,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成功后,通过“一案一群司法链调解系统”向各方当事人发起在线签字申请,案件在诉前得到化解。

为确保刘某能够快速拿到赔偿款,保险协会继续跟进,与涉案保险公司及时对接,建议简化审批流程,加快支付进度。从案件达成调解到完成支付,仅用时一天,刘某就收到了共计134万元的赔偿款,比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了29天,切实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

【典型意义】为促进道交纠纷便捷、高效化解,推动道交纠纷源头减量,沂源法院充分利用“法院+协会”诉调对接机制,搭建起涉保险道交纠纷化解“高速路”,对被侵权人受伤严重、保险审批时间长的涉保险公司案件,由法院与保险协会进行对接,保险协会直接介入,督促保险公司快速审批,提高流转效率,以“法院吹哨、协会报到”的方式,有效破解了“法院看得见、管不了”,保险协会“管得了、看不见”的难题。自机制实行以来,沂源法院道交团队与保险协会共联合化解30余起道交纠纷,有效维护了涉诉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法院+协会”通过行业专业调解员常驻法院,助力道交涉保纠纷诉中实质化解

——宋某与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5日,侯某驾驶禚某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宋某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宋某受伤,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与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与宋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书,同意在同等责任的认定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约75万元,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

【调解过程及效果】芝罘区人民法院启动“法院+保险协会”诉前调解机制,将此案件委派至烟台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常驻法院的协会专业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了解案情后,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的法定继承人去世,出现多名转继承人,案件更趋复杂,承办法官安排调解员再次进行调解。调解员结合三方分歧点,多次联系各方当事人,分析利弊得失,最终三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侯某现场支付宋某法定继承人1000元,保险公司也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赔偿款赔付到位。

【典型意义】行业专业调解员常驻法院,是落实“法院+协会”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举措,可以推动行业协会与法院在纠纷化解程序、化解手段、化解结果等方面实现优势互补,推动道交纠纷诉前化解和实质解纷,既有利于减少保险机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依法高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2020年至2023年12月底,芝罘区人民法院保险纠纷调解室共受理案件2765起,年平均受理案件690余起,平均每年组织有效调解400多起,年调解成功案件300多起,调解成功率达到70%左右,依法维护了道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原标题:《“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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