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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重磅!广州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游戏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期)

2024-04-26 18: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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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游戏纠纷

典型案例

第二期 目录

【案例六】

游戏账户封禁与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保护

——王某诉A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电子商务平台对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某诉A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网络虚拟财产的用户权益应由账户实名认证人对外主张

——张某诉A公司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案例九】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

——张某诉曹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案例十】

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代练服务的法律效力认定

——连某诉A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是某射击类网络游戏的运营者,原告是该游戏的用户。2020年1月,原告的游戏账户多次触发“雷达挂”检测,后该游戏账户因被“检测到角色存在使用外挂行为”被系统限制匹配30天,且系统提醒“如再次违规角色将永久封停处理”;2020年6月,该游戏账户多次触发“锁头”检测,并因使用外挂被其他玩家多次举报,被处以永久禁止登录处理。截至原告被永久禁止登录时,案涉游戏账户内剩余数量较大的点券、金币、游戏服装等虚拟物品。

原告认为,其对案涉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滥用网络游戏运营者的支配地位,不尊重网络服务接受者的合法财产,给其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解封账号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案涉游戏软件过程中多次使用外挂,被告是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游戏用户协议及公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充值后所购买虚拟物品的使用期限,协议明确游戏中各类虚拟物品,用户可在获得使用权后持续使用,直至相应游戏服务终止。本案中,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终止对其提供游戏服务,原告已丧失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的权利基础。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游戏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禁止用户使用外挂,且被告有权对使用外挂用户施以暂时冻结玩法、永久禁止登录、封停账号等处罚。上述约定实际上是约定了解除服务合同的条件。案涉游戏账户多次使用外挂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对案涉账户采取“永久禁止登录”措施后,双方关于案涉游戏账号的网络服务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需继续履行案涉网络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封账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网络虚拟财产损失。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但相关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益性质和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用途、相关主体支配能力、有关合同约定等因素,遵循诚信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具体判断。

一方面,原告对案涉虚拟财产享有的权益并非所有权。原告在申请注册案涉游戏账户时与被告签订的游戏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游戏增值服务代币仅限于游戏内使用流通,并不得回兑成人民币,用户需要在合乎法律规定情形下使用游戏代币。从实际情况看,案涉网络虚拟财产均处于被告运营、管理的案涉游戏数据之中,依托于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存在,原告只能在登录账号进入该游戏后于该游戏内使用上述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独立地对上述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一方面,原告的违规性质与所受处罚相称,被告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从原告的违规性质与所受处罚的相称性看,在游戏中使用外挂的行为使作弊者不正当地获得优势,损害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和游戏生态,影响游戏的正常运行。如果依原告的主张,被永久禁止登录账号后,原告仍可获得赔偿,将使“永久禁止登录”这一针对严重违规所设定的处罚措施形同虚设,使互联网平台管理的手段和目的落空。因此,被告在采取“永久禁止登录”措施后,无需赔偿原告的虚拟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

2021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游戏账号、金币、装备、道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日渐凸显,与之相关的纠纷也与日俱增,但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保护路径等问题尚未形成明确定论,游戏用户和游戏运营商等主体对此也持有不同看法。该案判决针对游戏用户提起诉讼的基本观点即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作出了回应,即游戏用户对相关虚拟财产享有的权益并非所有权,其权利的范围和权能应综合考量相关财产的来源、用途、相关主体的支配能力和有关合同约定等因素予以认定。该论断契合了数据、虚拟财产等新型权利有别于传统权利的“权利束”特征,即此类财产权利具有多样性和可分割性,同一客体上可以同时并存多元主体的多种权益主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权利人依照约定可以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在违反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在被告经营的某平台购买游戏账号并支付7272元,在交易期间,卖家假冒平台客服要求原告提供手机号及验证码,原告未察觉异常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卖家。随后原告的账号被操作确认收货,价款被转移给卖家,原告并未实质获得该游戏账号。

原告认为其因某平台客服的误导,某平台未实施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卖家骗取其平台账号操作收货,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抗辩某平台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没有参与交易操作,且已经做到交易安全提示,对于商品交易纠纷应由交易双方自行承责。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主体,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告系被告平台的用户,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某平台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将案涉交易的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发送给了卖家。原告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验证码保管不善,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被告在原告反映问题后本应及时采取冻结交易、要求重置密码、限制资金支付等必要、及时、有效的措施保障交易安全,其未履行平台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法院结合案涉交易的交易过程、案涉商品页面的提示内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对于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6元。

裁判结果

2020年8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3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中道具、账号等虚拟财产的交易需求随着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而不断上升,也带来更多涉及交易安全保障的纠纷。本案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平台在提供交易平台及服务支持的同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交易安全,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厘清了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

基本案情

某网络游戏由被告A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案涉游戏账号数据存储于被告运营的服务器。杨某是案涉账号的注册者和实名认证人。原告张某经交易获得案涉游戏账号,并充值112万余元以运营账号至较高等级,获得多个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案涉游戏停服后,案涉游戏账号内道具等虚拟财产的数据被从相关服务器清空。

原告主张被告关停游戏服务器的行为不当,侵害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充值费用。

被告抗辩,原告张某并非案涉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并非适格原告。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对案涉虚拟财产享有一定权益,但在其并非案涉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益只能是相对的、受限的。

一方面是基于用户协议的约定。游戏内相关网络服务实际上是游戏运营商向特定用户即实名注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特定的。游戏账号经实名认证后,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一方的真实身份即已确定,游戏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是游戏运营商用以识别用户真实身份的依据。在游戏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人的身份未变更的情况下,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名认证人享有和承担。虽然原告从他人处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账号的登录凭据,但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仍为杨某,该账号转让因未经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同意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相应网络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仅能由杨某享有和承担。

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网络实名制的落实为《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要求,也能够起到权利公示公信的作用和效果,在与游戏账号有关的盗号、代练、私下交易、游戏账号可能关联多个主体的复杂权益的情况下,明确实名注册人权益的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增强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亦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规范有关行为,促进网络虚拟财产健康有序交易。综上,因原告并非案涉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故不能对案涉游戏账号的虚拟财产损失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7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2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已经获得普遍认同,亟待明确的是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权益归属,有利于定分止争,也有助于稳定相关主体的预期,减少违法投机行为和不必要的纷争。本案裁定通过明确“谁有权代表用户主张权益”,为相关纠纷尤其是民事诉讼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树立了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将该游戏账号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代练,但被告曹某于2020年10月将该账号内的44种虚拟财产转出并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31678.4元。经法院向游戏运营企业了解,该公司表示该游戏允许用户在游戏内自行交易虚拟财产,但无法提供确定某种虚拟财产具体价值的方法;经法院询问若干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均表示只能评估相应虚拟财产现在的价值,不能评估当时的价值。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案涉虚拟财产被盗时的价值确定其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由用户投入时间、精力或者金钱获得,具有财产价值,受法律保护。综合在案证据,法院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了原告所述的虚拟财产。经比较各类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方法,可见市场法和成本法较适合用于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其中市场法因其灵活、明确、适用性广的特点,在确定虚拟财产价值方面具有更为广泛的应用空间。鉴于原告提供了《游戏拍卖行界面截图》,显示了“拍卖行”这一游戏内公允、公开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中被盗虚拟物品接近被盗日期的实际交换价格,法院对原告关于采用市场法即参考虚拟财产被盗时相关虚拟财产市场交易最低价格确定其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案涉被盗的虚拟财产价值为31324.81元。

裁判结果

2022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虚拟财产损失31324.81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和价值性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相关网络用户因网络虚拟财产被侵害而诉请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层出不穷。在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相关的诸多问题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往往是案件处理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目前对这一问题处理思路的归纳总结并不多。本案判决填补了虚拟财产定价方法的案例空白,着重阐述了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采用何种方法予以确定的问题,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系手机应用“某游”APP的经营者。该APP是一个游戏技能交易平台,为用户提供游戏技能交易等服务,其中包括为其他用户提供游戏陪练服务。16岁的原告连某在该APP上注册账号后从事游戏陪练,共计在该平台上充值约20万元,同时通过提供陪练服务获取收益26万元,以及通过公会会长身份从其创建的公会收入中获益,该公会自创建以来总收入约为153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未成年人,其在该平台上充值金额巨大,应当认定所涉交易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充值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平台上通过提供陪练服务收益较大,符合年满16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成年人,原告在平台上的充值、消费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原告在被告运营的APP实名注册账号并使用,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案涉APP充值消费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通过案涉APP充值消费的同时,亦通过在该APP中为其他用户提供陪练服务、进行游戏技能交易获得收益,且收益明显大于支出。原告通过案涉平台提供陪练服务等获益金额较大,其月平均收入已数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充值、消费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有效。

裁判结果

2022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通过从事电子竞技陪练等数字经济新业态下的劳动获得收入,足以认定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时回应了数字经济新业态下“劳动收入”多元化需求,准确平衡了数字经济新业态中相关主体的利益,促使相关从业人员更加审慎地对待自身的权利义务,助力相关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来源 | 综合审判一庭 综合审判二庭

原标题:《4·26特辑|重磅!广州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游戏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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