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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赛赛|论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范围及对中国的警示
原创 王赛赛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识别对象的范围是防空识别区的一项关键内容,国家航空器与无意进入划设国领空的航空器的识别一直都是防空识别区争议的焦点问题。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已有70多年的发展历史,识别对象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系列复杂的变化,仅从规则文本分析很难对识别对象的范围得出统一的结论。而正由于规则文本为识别对象保留了空间,结合划设的目的,识别方式的运用及美国军事思维下的国家战略分析不难发现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实际上是对区域内全部航空器予以识别。美国通过运用规则文本的模糊与冲突,辅以本国的实践与相关政策的实施分三步精心策划了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范围“陷阱”。我国应当提高警惕,完善自身以维护国家安全。
防空识别区(ADIZ)是国家为了维护空中飞行秩序以及国家安全在本国领空或者临近本国的国际空域而划设的,对航空器进行主动和被动识别的特殊空域。截至目前,涵盖曾经划设现已撤销的国家和地区,全球已存在3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防空识别区的实践。在国际法规则中,国际条约缺乏对防空识别区的规定,而制定并实施防空识别区规则的国家相对较少,实践规则也不尽统一,无法同时满足国际习惯法所要求的“普遍实践”和“被接受为法律”两个基本要素,进而未能形成国际习惯法。也有学者认为从某种角度上,防空识别区制度可以被称为“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研究防空识别区的具体规则根植于各国的实践,地理范围、识别对象和识别方式是防空识别区的三大要素,其中识别对象作为防空识别区关键的一环,对防空识别区的作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其范围在国际法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也没有定论。美国系最早实际操作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家,并为识别对象的具体适用制定相关细则。剖析美国防空识别区对识别对象的规定,研究该制度的实践运用,可以洞察规定背后的真实意图,探究识别对象的真正面目及背后逻辑,同时为中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发展带来一定的警示作用,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
一、美国防空识别区对识别对象范围的规定
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规定不仅体现于美国法典、《美国联邦公报》《美国联邦法规》中,亦在政府部门或机构的一些文件中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譬如《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以及《航空信息手册》等。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范围最大的争议就是是否涵盖“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划设国领空的航空器”这两种状态。
(一)
外国国家航空器在美国防空识别区中适用的规定
美国初创防空识别区制度是1950年由民用航空局局长依据商务部长的决定和授权发布民航管理规章规定具体的实施规则,其权力来源于1938年联邦航空法中安全规定条款的授权。美国1938年民用航空法第1203条规定:商务部长为了国家安全利益,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命令在美国的领土和属地之上的空域划设对无法识别、定位及管控的航空器飞行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某类区域。本条规定中,对航空器的描述并没设置任何的限定词用以明确航空器的类型。在1950年基于此发布的民用航空管理规章第620部分对其识别对象范围的规定也并未指明是否适用于外国的国家航空器。虽然在起始阶段的规则制定中没有清晰阐明外国的国家航空器的适用问题,但是由于主要规定的来源于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不难得出此规则应仅针对民用航空器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当时美国明确的国内法授权性条款对防空识别区作出了只能在本国领土之上划设的限制,然而民用航空管理规章及防空识别区的实践已经“默示授权”美国“享有”领空之外划设防空识别区的权利,范围更是覆盖到了公海甚至是他国领土上空。显然当时对美国领空外的防空识别区适用的识别对象进行规定实属“无法之谈”。由此可见,在初期,美国对防空识别区内的识别对象规定的呈现在法律文本中是比较狭窄的。后数年间该规则处于不断修改的不稳定状态,对适用对象机种方面也逐渐予以明确,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1202条关于空中交通安全管控的授权条款对比1938年民用航空法中,其明确给予航空器“民用”之限定。随后,10854号行政命令将美国防空识别区的授权法条的适用性扩展到了美国的领空之外。自此,美国领土之外的防空识别区的划设才得以国内法授权,坐实其权利,领空外防空识别区中的识别对象范围适用于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的做法才被法定。而后,民用航空规章第620部分也经历了多次的修改,其中将防空识别区的定义中精确地将其识别对象规定为全部民用航空器。自此,美国的法律规范较为明确地将防空识别区的适用对象限定于民用航空器,也即是说并不适用于外国的国家航空器。
直到2004年,美国防空识别区规则虽然一直在经历或大或小的变动,但对于航空器识别的内容一直延续了“民用航空器”的措辞,还存在对某些特定条件下航空器的排除性条款。2004年之后,《美国联邦法规》又将适用航空器的机种模糊为“全部航空器”。同样,《美国联邦航空信息手册》中的表述为“全部航空器”且对外国国家航空器如何操作进行了规定。而美国法典第49编对防空识别区的授权性条款的规定依然表述为“民用航空器”。这种问题不仅出现于法律法规中,美国国防部在制作的《飞航情报出版物》中的术语解释对防空识别区的定义中,于航空器之前并未添加任何限定词,仅用了“航空器”一词。然在有关防空识别区的“操作指导”中又重申:“防空识别区不能阻碍有关外国航空器(包括外国军用航空器)符合国际法的权利、自由和空域合法用途。”出现了同一个部门所表述的规则冲突的问题。而在2020年印太司令部发布的有关防空识别区报告时将防空识别区定义为:“为了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在陆地或水域的上空对军用和其他国家航空器除外的全部航空器准备识别、定位和管控”。将外国的国家航空器明确排除在外。可见,美国目前有关识别对象的规定在规则文本中不尽相同,美国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在不断地强调军用航空器在国际空域的航行自由。虽然存在“全部航空器”的法律描述,但是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美国政府的表态,有学者认为目前美国防空识别区的适用范围对外国国家航空器并不适用。但也存在学者持相反的意见,认为美国防空识别区对外国国家航空器适用。无论是美国法律文本及实践还是学界对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分析,针对是否适用外国国家航空器都呈现分歧。
(二)
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适用性规定
在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区的初期,美国关于适用性的规定中包含“飞行于”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其识别区制度适用于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其后在不断的修改中及现行适用性规则中删去了“飞行于”的用词,取而代之的用语是“进入美国、在美国内或离开美国飞行”的航空器。虽然以间接的方式表明本国防空识别区并不涵摄无意进入本国领空的航空器,但也未以字面形式将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明确排除在外,于是乎美国仍可为自己留有相对较大的可操作空间。与其相似的,美国《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相关表述为:“美国不会承认沿海国可以将其防空识别区程序适用于无意进入其领空的外国航空器,美国也不会将其防空识别区程序适用于无意进入美国空域的外国航空器。”同样,美国国防部相关“操作指导”文件对防空识别区的“政策”也提出:对于他国致力于将此类防空识别区程序强制适用仅飞经其防空识别区内国际空域而无意飞入其领空的外国航空器,美国防部不予认可。而反观《美国联邦航空信息手册》,规定对任何来自境外的飞机在进入美国领空之前必须通报身份,而在“防空识别区要求”中对识别的航空器则是表述为“飞入、飞行于和穿越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可见与外国国家航空器的适用规定类似,在留有操作空间的前提下,规则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和可肆意解释性。
二、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范围的探析
探究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的范围不能以美国法律文本或者政府文件作为单一来源,还应结合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实践从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识别方式以及美国军事思维指导下的国家安全战略和实施的“航行自由计划”的角度入手分析,方可俯瞰全局看清全貌,得知真相。
(一)
规则文本对识别对象范围保留空间
通过上文对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关于识别对象范围的阐述,可以较为明显的发现美国对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规定留有较大的空间,无论是对外国国家航空器的适用与否还是对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是否适用都不仅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还出现了规则文本之间的相互冲突,单从规则文本的角度去分析,不同的分析方式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规定来看,美国的防空识别区并没有丢弃对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识别的可能,为域内全部航空器的识别操作保留了空间。
(二)
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对识别对象范围的延伸
美国作为首个划设防空识别区的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规则制度不断推陈出新,更迭换代,其划设目的尚需结合当时和当下的国际背景,并结合当时和当下国内的利益需求。而在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区授权性条款中多次强调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
1.预防传统空中安全威胁之目的。制空权对战争结局有决定性的影响,在空中掌握主动权等于占据了战争的主动权和胜利的砝码。对美国这样的军事强国而言,掌握全球空中军事制空权是美国维持军事地位的必要手段之一。美国在1950年划设全球第一个防空识别区,结合当时的制度背景,美国为应对空中军事突袭而划设防空识别区成为当务之急。虽然美国军事力量的强大让很多国家望而却步,但划设防空识别区应对传统的空中安全和掌握空中的主导权依然是美国的目的之一。预防传统的空中军事安全,对外国的军事航空器进行识别、监控和管制是美国防空识别区应必须存在的规则,规则的模糊也是为此种操作保留余地。
2.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之目的。非传统安全探讨的主要是体现在恐怖主义、环境、文化、流行性疾病、有组织犯罪等军事意义之外的影响国家生存稳定与持续发展的各种问题及状态。国际上为遏制航空器式的恐怖袭击,单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专门制定的防止和反制利用航空器实施恐怖袭击的公约就有多部,在其他综合性航空安全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规则中亦有防止和反制利用航空器实施恐怖袭击的内容,国际社会对航空器式恐怖袭击的重视可见一斑。美国对恐怖主义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更是心有余悸,国内不断推进恐怖主义的立法,完善反恐机制,于2004年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中心”,目前仍在逐步完善反恐治理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2004年也是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一次关键性修改,防空识别区作为一种维护空中安全的重要手段,美国将其运用至防治航空器式恐怖袭击的体系中则是一种必然。而航空器式恐怖袭击多发生于民用航空器,但也不能排除国家航空器的可能。从此角度窥探民用航空器是必然会受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而国家航空器也并不会被剔除在外。除此之外,防空识别区也被视为在实质上是对该区域飞行信息的收集与技术管控,为国家安全提供预警,是为采取必要自卫措施的一种信息支持。外国军用航空器在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的各种飞行活动,常常干扰到其下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美国防空识别区范围广阔,更是覆盖到国际海域,若此种飞行情形进入其防空识别区并不具备进入美国领空的意图,但是美国并不会放弃利用防空识别区规则对其进行识别与监控,保障本国的海上活动,收集航空飞行信息并进行技术分析与管控,评估对本国安全的影响。从此角度的逻辑分析,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实质上也应在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的范围之内。
(三)
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方式对识别对象范围的扩大
防空识别区识别方式一般被划分为“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其主动识别规则一般包括由进入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按照划设国的规定主动“提交飞行计划”“报告位置”等;其被动识别规则一般包含划设国在防空识别区内对不明航空器进行“无线电通讯”“雷达追踪监视”或“战机抵近查证和伴飞”甚至是“拦截或驱离”等。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方式从最初设立经过多年演变至今主要包括:提交飞行计划、位置报告、无线电通讯、雷达监测、特别安全指令、飞行管制等规则。这表明美国的防空识别区的识别规则同样是涵盖了“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两种方式。
第一,从法律文本着手,分析美国《联邦法规》第99部分空中交通安全管控所体现出的识别方式的表述和适用,部分规则是存在问题或漏洞的。首先,在外国航空器的适用问题上,在适用性条款规定中已经模糊为“全部航空器”,但于细化的识别方式中,有些表述为“航空器”或“民用航空器”,比如在“特别安全指令”的规定中要求是操作的“航空器”,在无线电要求方面的四项条款中,第一款称操作的“民用航空器”而其余则表述为“航空器”等,此种情况普遍出现在识别方式的规定中。这些规则折射出美国并没有放弃对外国国家航空器识别的野心。其次,在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的适用问题上,法律条款也不统一。在“特别安全指令”“无线电要求”“飞行计划要求”及“位置报告”的条款中均出现“飞行于”防空识别区的描述,并且条款的前文与后语均未出现限定性的词语用于将航空器局限于飞入或飞离美国,而有的条款的规定反而明确表述为进入或离开美国的航空器。在法律条款规定上的并不统一,部分识别方式可以解释为适用于全部航空器。可见美国并没有将外国的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真正排除在识别对象的范围之外。
第二,从识别方式的实践操作逻辑探究,一架航空器在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之时如果按照规定提交飞行计划、报告位置以及将中途发生变化予以及时通告,完成“主动识别”的程序,那么美国相关部门自然不会启动被动识别程序。反之,若航空器没有履行主动识别程序,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就会面临被动识别程序的识别,那么此时就产生了疑问:一架外国国家航空器或者一架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没有履行主动识别的程序,若该外国国家或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并非美国防空识别区规则的适用对象,美国是如何判定飞行的航空器属外国的国家航空器或无意进入美国呢?即便美国要求相关飞机在进入防空识别区之前作出相应的操作以便区分,实质上已悄然完成了识别,甚至将权力延伸到了防空识别区之外。一架未进行主动识别的航空器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只有经过美国被动识别程序才能摆脱“不明飞行物”的标签,而此时实际上已利用防空识别区的规则对航空器进行了性质和轨迹识别,遇到对本国具有危险性的航空器,还会启用管控措施,其目的已经达到。一般而言,民用航空器不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出于国际惯例或国际礼让会遵循主动识别程序,而国家航空器则不然,一般会拒绝向报告飞行计划、所在方位等信息等。但仍然可以进行被动识别,并达到识别的目的,如果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轨迹有非正常进入领空的迹象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行为,还可以实施包括通过通信设备进行口头警告和派出战斗机伴飞的警告措施,由于识别和警告尚不实际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轨迹,所以既不能被视为侵犯别国主权,也不能被视为武力攻击,只要能够对航空器形成有效的识别,防空识别区的目的就基本上达到了。
第三,从实践中观察。美国对进入其防空识别区的他国军用飞机都采取追踪、监视和伴飞等措施。其轰炸机进入美国的防空识别区之内且并未有进入其领空的意图,而美国则是全程监视和战机伴飞,其实这与美国所强调的不适用外国的军用飞机以及不适用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是不相符合的。实际上,如果外国飞机擅闯美国防空识别区,美国会分接触、识别和拦截三个阶段实施管控,美国在实践中本质上对凡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都严格遵循“筛选-监控-安全指令”的过程,毋庸置疑,此过程中涵盖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
(四)
美国军事思维对识别对象范围存在影响
从美国的国家安全战略和实施的全球“自由航行计划”中不难看出美国具备很强的军事思维。美国的国家安全战略受到立足“最坏假设”、设立“假想敌”、强调实力地位、保持技术优势、偏重军事手段、追求绝对安全、秉持道德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优越论的思想支配,对来自他国军事威胁的重视不言而喻。美国将安全作为首要的国家核心利益。在这种追求绝对安全的驱动下,美国对军事力量极为推崇和在意,作为一项重要防空手段的防空识别区是不可能失去对外国国家航空器(特别是军用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航空器的控制。
美国对外政策依然以国家安全利益为核心,旨在巩固美国在国际体系中的领导地位、维护美式自由主义国际秩序。“自由航行计划”是美国推出的以军事力量为核心的“维护”全球秩序的重要举措,旨在挑战他国的“过度海洋主张”。其利用军用航空器的挑衅行为也是该计划的重要棋子。对外空中军事力量的运用已经从侧面显示出美国对空中军事力量的重视,不会放任他国军用航空器在本国防空识别区自由飞行,即便不会进入美国的领空。无论是对内的自我防御还是对外的军事压迫,都能从军事思维支撑下的国家战略的角度佐证美国的防空识别区不会放弃对军用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本土的航空器的监管。
三、对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范围的思考
美国无论是之前的防空识别区制度中的识别对象,还是现行的防空识别区规则中对适用对象的规定,从法律文本中的适用性语言去分析似乎都能得出不适用于外国的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的航空器的结果,但是仿佛在此之上又蒙有一层面纱,似乎美国在实践中已经达到了识别和管控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的目的。看似是成体系化且具体化的规则,但又故意模糊,实则是用规则文本的模糊性来混淆国际社会视线,让其在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和在他国非领空内防空识别区进行肆意的飞行提供了一套完美方案以巩固在全球的军事地位。笔者思考认为,美国在运用规则文本的模糊与冲突及结合本国的实践与行为分三步精心策划了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范围“陷阱”。
第一步,利用繁杂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以及相关操作手册甚至是政府或机构的报告、表态发言等对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范围进行概念模糊,混淆视听。如前文所述,现行规则的美国法典的授权性规定与《美国联邦法规》存在出入,《美国联邦航空信息手册》、《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国防部规则的表述以及亚太司令部发布的报告对识别对象规则的表述达不成统一。规则文本的不一致,言行状态的不一,再加上学界对其分析的不同,国际社会自然而然对美国的防空识别区陷入模糊认识,再加上本来防空识别区制度并不是一项成熟和被国际法明确认可的,各国的注意力都被美国繁杂的规则文本所转移,单从这一局部观全貌,忽略全局俯瞰。美国正是利用看似细致、系统规则的制定将其他国家拖入了美国防空识别区规则的泥潭,甚至将美国防空识别区规则奉为防空识别区制度的范本。
第二步,在文本规则分析和实践表态中看似不针对外国的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但在本质上已经在该区域对这两类航空器进行了识别及跟踪监控,已然实现了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规则文本的混淆为美国识别区域内全部航空器,达到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提供了操作空间。他国战机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行为在航行性质上对于美国而言属于“外国国家航空器的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飞行,美国当即实施全程的识别和管控。美国利用其所制定的规则对所有进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进行鉴别,然后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包括对外国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的识别,掌握对可能来自空中威胁的航空器动态,维护了本国的空中安全。
第三步,通过派遣军机挑战他国防空识别区,并利用国际舆论强调他国的防空识别区规则与美国所规定的不一致从而违反国际惯例,甚至是违反国际法。美国希望借此影响国际社会认可其防空识别区的制度才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唯有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才是合法的。美国推行的“自由航行计划”其中不仅包括海上的自由航行,也体现在利用军机挑战他国防空识别区以维护空中军事地位。美国规则的制定也是为美国的军机在他国防空识别区的肆意挑战提供“法律制高点”给国际社会营造美国是世界秩序的合法维护者,它所挑战的国家则是世界规则秩序的破坏者的错觉,但是随着美国丑恶嘴脸的不断浮现,这种策略的效果正在下滑,但作用仍不可忽视,因为在实际上美国达到了既利用空中军事力量遏制竞争对手,又利用规则维护了自身的安全和国际地位以及巩固国际话语权的效果。军事行动和规则制定间的相互配合与反馈,使得美国牢牢掌控该规则制定的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利用其强悍的军事和综合实力,利用以上的策略已经长期将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家话语权和规则主导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国际社会也不断地参考和模仿美国的防空识别区制度,这使得美国在该领域依然以“领导者”的身份活跃在国际社会。
四、对我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警示
我国于2013年在东海划设了我国的第一个防空识别区,截至目前也是我国唯一一个防空识别区。东海防空识别区对适用对象的规定为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识别对象作为防空识别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美国在防空识别区制度识别对象的设计与实践对我国今后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警示作用。我国应当提高警惕,完善自身的防空识别区体系以维护国家安全。
首先,在明确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的问题上,美国的防空识别区在对象范围无法通过规则文本得出确切的答案,原因就在于作为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法律法规中将其进行了“故意模糊”致使其他规则肆意任行,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识别对象的不确定会招来国际社会的质疑与猜测,故建议我国在以后的规则制定中明确限定我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范围。就目前而言,我国的防空识别区制度起步较晚,在防空识别区的数量上,目前我国只拥有范围较小的东海防空识别区,远远无法与广阔的海域范围相匹配,北面的渤海湾和黄海不仅受到来自美日韩的空中威胁,在广袤而复杂的南海地区更是遭受来自域外国家巨大的空中压力。由此也导致了我国在防空识别区规则的制定上,并没有防空识别区专门的法律体系,只存在专门针对东海防空识别区的简单规定,识别对象规定的也较为明确。识别方式上,对防空识别区内出现的警情多是于被动的防卫,未能构建一套完整的应对体系以掌握防御主动权。伴随着我国国情的需要和防空识别区制度的成熟,构建一套完备的防空识别区的法律体系是理所当然的,在此体系中,一定要在最高位阶的法律中一次性明确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即使处于技术原因或者失误导致其他法律法规与此不同,也因与上位法不符而无效从而不能适用而破除规则冲突性的产生。规则的明确与一致是取信于国际社会的重要一步,将中国的态度明确的传递出来。
其次,可以对识别对象适用情形的规定进行详细化。美国虽然在识别对象范围上的规则不清,相互矛盾,但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一点就是它对识别对象适用的具体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在结合识别方式对不同情形下识别什么样的航空器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我国今后对识别对象的规定可以吸收这一点,特别是可以对主动识别和被动识别分开予以讨论,比如说,某些主动识别的规则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被动识别的方式则适用于域内全部航空器,甚至是其他更为细致的规则。规则的细化主要就是为他国飞机进入我防空识别区提供操作指导和提供即将面临的何种识别提供心理预期。
最后,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究竟涵盖哪些航空器是正当的或合法的,国际上没有定论,各国对识别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应当在该制度国际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国际秩序的坚定维护者,一直坚定不移地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在逐步形成国际习惯法的防空识别区制度领域,我国应当首先设计出行之有效的防空识别区规则,将规则投入实践,归纳经验,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折射,增加经验的交流机会,各个国家与地区不断调整国内立法,逐渐形成防空识别区国际化制度。此种国际化制度系在相互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和主权的前提下,以和平共处、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世界和平。
结语
通过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法律规范文本和实践的梳理与分析,探究美国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以及剖析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方式,结合美国军事思维下实施的国家安全战略与“航行自由计划”计划,便可窥探出美国防空识别区的识别对象在本质上是包含外国的国家航空器和无意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即识别对象为处于美国防空识别区内的全部航空器。美国防空识别区策略已经达到了“攻防兼备”的战略效果。美国通过此种策略对内大大降低了来自空中的军事威胁和国际社会的指责,对外巩固了国际规则制定的领导权及话语权。我国应当积极的承担起大国责任,创建中国特色的防空识别区制度,扩大国际影响力,在互相尊重和和平共处的氛围下共建良好的国际秩序。
原标题:《王赛赛|论美国防空识别区识别对象的范围及对中国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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