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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还让“办贷人”写不用于违法《保证书》”,法官:主观明知,判定“帮信罪”

2024-05-17 18:1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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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基层人民法院

(2021)津XXXX刑初XXX号

2021年12月08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判人:朱颖、曹紫剑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刘强、刘汪林为办理贷款联系“苏某”(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对方会使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分别在天津市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申办银行卡并交给“苏某”使用。其中,被告人刘强在本市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被告人刘汪林在本市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

现查明,上述银行卡接收多起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强名下建设银行62×××01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被骗钱款522043元、李某乙被骗钱款77000元;工商银行62×××22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被骗钱款335000元。被告人刘汪林名下天津农商银行62×××86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被骗钱款87000元、孙某某被骗钱款50000元、丁某某被骗钱款10000元、唐某某被骗钱款10000元、刘某甲被骗钱款2000元、齐某某被骗钱款50000元、何某某被骗钱款10000元、刘某乙被骗钱款50000元、李某丙被骗钱款10000元、刘某丙被骗钱款89600元、罗某某被骗钱款8600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汪林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某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对二被告人分别进行了讯问,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刘汪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刘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汪林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建议判处刘汪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汪林辩称,其为经营找贷款,中介介绍其到天津找“苏某”办理,在办了银行卡后让“苏某”写了银行卡和U盾不用于违法犯罪的保证书,故不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主观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刘汪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如何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用途及交出银行卡等的情况,应属坦白。其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办理和交出银行卡,未参与诈骗,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请法庭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对其体现宽严相济司法政策,达到教育作用,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刘汪林、刘强为办理“贷款”通过中间人介绍分别联系了“苏某”(另案处理),由“苏某”等人安排到天津市,期间的路途、住宿、伙食等费用均由“苏某”等人提供。后在“苏某”等人的带领下,分别在天津市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申办了多张银行卡等并交给“苏某”。其中,被告人刘强在本市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被告人刘汪林在本市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和天津农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并捆绑手机号、绑定U盾后交给“苏某”使用。

上述银行卡接收了多起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强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6001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款:李某甲多笔共计933238元(减去前期提现实际损失869595元)、李某乙77000元;被告人刘汪林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卡尾号8386、工商银行卡尾号8332、北京银行卡尾号5113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款:李某甲87000元、孙某某50000元、丁某某10000元、唐某某10000元、刘某甲2000元、齐某某50000元、何某某10000元、刘某乙50000元、李某丙10000元、刘某丙89700元、罗某某8600元。综上,涉案被害人被骗款从被告人刘强涉案银行卡账户过账总计1010238元、从被告人刘汪林涉案银行卡账户过账总计377300元。

另外,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刘汪林明知“苏某”等人有可能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免除自身责任让“苏某”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苏某”承诺:不会用刘汪林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做违法的事情,如有发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后经涉案电信诈骗被害人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于2021年5月1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经当地公安机关配合,被告人刘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汪林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某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时,查扣了被告人刘强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刘汪林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华为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刘汪林、刘强的经过、情况说明。

(2)二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其他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被告人刘强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的清单,扣押被告人刘汪林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和华为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的清单。

(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公安南开分局查扣的二被告人手机中微信等项目涉案内容进行恢复和提取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及检验数据光盘。

(5)二被告人手机中与“苏某”等人的微信、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钱款流转截图,刘汪林的银行卡充值至其微信的3000元、刘汪林要求“苏某”写的“证明”的照片及复印件等信息材料。

(6)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涉案被害人等的手机进行勘验的手机勘验笔录、手机数据、手机中涉案内容的数据光盘。

(7)涉案被害人提交的手机涉案内容的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被骗款账户截图、银行卡被骗钱款交易流水单。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被害人被骗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单、调取的二被告人名下涉案银行账户涉案款交易流水清单、被害人在被骗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信息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9)公安机关反诈骗网络平台查询的涉案被害人被骗钱款账户信息、冻结被告人等银行账户通知书(回执)、涉案人员及涉案款项录入显示截图、二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被多个单位查询交易流水、对二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止付和冻结截图及情况说明。

(10)二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其他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

(11)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被告人刘汪林当庭已表示不认罪。

2.电信诈骗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涉案电信诈骗被害人等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骗钱款通过二被告人涉案银行卡转汇的数额、报警等情况。

(1)被骗款通过刘强涉案银行卡转汇的:李某甲933238元(减去已提现,实际损失为869595元)、李某乙77000元。

(2)被骗款通过刘汪林涉案银行卡转汇的:李某甲87000元、孙某某50000元、丁某某10000元、唐某某10000元、刘某甲2000元、齐某某50000元、何某某10000元、刘某乙50000元、李某丙10000元、刘某丙89700元、罗某某8600元。

3.证人陈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女)证言。证明其母被骗款经过和数额。

4.二被告人的供述。

(1)刘强的供述。其供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2)刘汪林的多次供述。

主要内容:2021年2月底,我为了办理个人贷款去了天津市,在那里我把我实名开办的一些银行卡交给了一个叫“苏某”的男子使用了。给了苏某5张,都是我2021年2月底或3月初在天津市实名开办的。分别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的银行卡。而且我还用我的中国银行卡给一个叫“沈某”的男子收过一笔钱,并按照“沈某”的要求给他去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

今年春节以前,我在网络上一条办理个人贷款广告帖子上认识了一个叫“文某”的人,后来我们加了微信。“文某”告诉我可以到天津找人帮我办理贷款。我就答应了,“文某”还给我买了去天津的火车票。2021年2月26日,我就从南昌坐火车到了天津。到天津之后,“文某”给了我一个电话,这个人叫“苏某”,他就是帮我办贷款的人。我联系“苏某”之后,他让我等一天。又过了一天,“苏某”到酒店来找我说,办贷款需要我实名开办几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他要拿去刷流水,要刷10多天,让我跟着他去新办银行卡,我就答应了。这之后的两天,“苏某”和一个司机就开着车带我和另外一名男子先是到一个移动通信营业厅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他们又开车带我们到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而且在一个银行网点办理完银行卡后,他们会带我到这家银行的另外一个网点办理网银U盾,开通U盾时绑定的手机号码就是我在天津办的这个手机号码。这样5张银行卡都办理下来并开通U盾大约用了两天的时间。每次将银行卡开通U盾后回到车上,我就把开通好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苏某”。

办理这5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0××××5634,这就是我在天津市办理的移动手机卡,我给“苏某”的5张银行卡绑定的都是这个号码。在同一家银行的不同营业网点办理银行卡和U盾是“苏某”安排的。而且和我一起办卡的那个人都不是同时去同一家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和U盾,“苏某”他们把我俩分别送到邻近的两个银行网点,让我们各自去办理。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问了办卡干什么用。我去的第一家是工商银行,营业员问我开银行卡干什么用,我说为了办贷款。那个营业员就没给我办,说他们这里开不了卡,让我换一家银行。我把这事和“苏某”说了之后,“苏某”告诉我:不要跟银行说办贷款用,就是正常资金往来使用就可以。在这之后去的每家银行我都按照“苏某”教我的这么说,就都顺利办理了。“苏某”带我们去办银行卡,是开车去的。是一辆银白色的宝马汽车,牌照号是黑B开头的,号码我不记得。但“苏某”不是司机,司机是一个男的。到银行网点办银行卡和U盾“苏某”不进去,在车里等。只有我自己进去办。

我把这些银行卡都交给苏某之后,就在天津继续住下了等他们给我办贷款下来。但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这期间,我中途回过南昌几天办理了一些事情。然后又回到天津。我回到天津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天津公安局东丽分局的民警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到他们那里讲一下开银行卡的情况,我也去了并跟警察讲了“苏某”带我办银行卡的过程。当时我已经联系不上“苏某”他们了。2021年4月4日我就自己买票回了赣州。在天津这期间,生活费用都是“苏某”他们一伙一个叫“沈某”的人出的,他按每天150元标准给我生活费,每天扫码转给我。我第一次去天津的火车票是“文某”出钱买的。期间我回南昌的火车票是“沈某”出的400元钱。我第二次往返天津火车票,都是我自己出钱买的。

“苏某”,男,20多岁,1.78米左右,较瘦,北方口音,手机号:132××××3816,微信号:×××,微信昵称:永利金服一组苏某。“沈某”,男,20多岁,1.7米左右,有点胖,北方口音,我没有他的电话号码,他有两个微信,一个号码是:w×××2,昵称:永利金服行政沈某,这个微信号后来他说不用了,又给了我第二个微信,号码是。w×××2,昵称也是:永利金服行政沈某。“文某”,这个人我没见过。他自称是江苏人,是个男的,他的手机号:153××××8083,微信号:×××,昵称:A×帅。

给“苏某”银行卡时,都设置了同一个密码,密码我也告诉“苏某”了。虽然“苏某”说是拿我的银行卡是刷流水。但我给他银行卡时,也知道这些卡有可能会被用去诈骗或者洗黑钱。将银行卡给别人使用,我就是为了得到贷款,因为我需要资金。

“沈某”让我去银行取过两次款。我第二次回到天津后,“沈某”联系我说:我给“苏某”的建设银行卡网银不能用了,他让我去银行取钱,我就跟他去了,在银行柜台我跟营业员说把卡里面的钱都取出来,营业员就给我都取了出来,一共4万多元现金,我取出后就都给“沈某”了。过了几天,他又找我让我把身上的银行卡再借给他用一下,有别人给他转钱,我就把我的中国银行卡给他用了,并按照他的要求去银行ATM机上取了1万元现金,也给了“沈某”。借给“沈某”用的中国银行卡的卡号:62×××07。这张银行卡是我的生活和工作用卡。

2021年3月底的一天,“沈某”让我给他一张银行卡用一下,有别人给他转钱。我就把我中国银行卡给他用了,并且按照他的要求跟他去银行卡的ATM机上取款。这次取了1万元,是分两笔各5000取出的。然后这个钱就给了“沈某”。他没说用这张卡收多少钱,他只是说让我给他取10000元钱。(经公安民警查证刘汪林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在2021年3月30日银行卡余额2.77元。当日进入了一笔岳某转款的13790元的款项。其中,有两笔各5000元在ATM上自助取款,有一笔3000元充值进入了刘汪林的手机微信账户。而刘汪林供述打款人岳某其不认识。)

另外,在天津苏某让我办银行卡给他时,我也怕这些卡会被用做违法犯罪,所以我让苏某给我写了个保证书、保证这些银行卡不会被用于违法犯罪,而且出现情况与我无关。这个保证书是我看着苏某写的,我手机里也有拍照。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汪林、刘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汪林、刘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依法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刘汪林的辩解,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电信诈骗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供述等证据,结合其让“苏某”写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汪林为办理所谓“贷款”,在他人指使和提供食宿、路途费用的情况下,异地来津办理电话卡、五张银行卡及相关U盾,提供给“苏某”等人使用,造成11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的共计30余万元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的后果;且其为免除自己违法提供多张银行卡等给“苏某”等人使用的责任,而让“苏某”写下“证明”文书,让“苏某”保证不将银行卡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在交给“苏某”等人银行卡的同时,就已经预见到“苏某”等人可能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汪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提供电话卡和多张银行卡等给“苏某”等人从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系主观明知。故对其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汪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汪林在事实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汪林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供述,虽在部分情节上有避重就轻的供述,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采纳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另外,被告人刘汪林推翻原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思表示,当庭拒不认罪之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依法系自首,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但其造成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损失过大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汪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防骗每日电讯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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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提供银行卡,还让“办贷人”写不用于违法《保证书》”,法官:主观明知,判定“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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