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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2024-05-20 20: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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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司法案例,既是过去的经验,也是现在的尺子,对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案例在提炼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发挥案例作用,营造选好、用好案例的浓厚氛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精品案例”专栏,由省高院研究室联合各中院,选取典型性和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予以刊载,以期分享司法智慧、提供实务参考,努力把“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安徽某钛白(集团)有限公司诉美国S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2.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安徽某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钛白公司)与美国S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美国S公司向某钛白公司供应9台42”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保障产能4吨/小时等。

2015年4月3日,某钛白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上述《购销合同》标的物,并支付全部款项,其中货款人民币(下同)9915955元,关税等2400815.32元。

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机由某钛白公司收货后入库。2016年6月25日,某钛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美国S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对汽粉机中的3台进行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发现汽粉机存在进料反喷、内衬磨损严重并造成物料加工后的产成品被污染、杂质含量超标等异常情况,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2016年6月29日,美国S公司向某钛白公司发送邮件认为,向某钛白公司发送2套碳化硅耐磨内衬以供测试。2017年4月,美国S公司向某钛白公司发送了2套碳化硅内衬。

2017年5月17日,某钛白公司开始在美方厂家工程师的指导下,安装2台新汽粉机,5月18日下午安装完毕。在第一次进料过程中,出现进料管套筒滑落、螺丝头上尼龙头受不住高温产生熔化等问题。又因汽粉机未设计分散剂加入口,不得不改造分散剂管道,但仍出现进料困难有反喷现象,最终试运行中途停止且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某钛白公司认为汽粉机第二次试运行存在诸多问题。

此后,双方就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法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次沟通未果。为此,某钛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购销合同》;二、美国S公司向某钛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为购买汽粉机所支出的关税等费用。

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广州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检测公司)受某钛白公司委托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意见为:涉事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某检测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钛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钛白公司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证言能够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某钛白公司与美国S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美国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某钛白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钛白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美国S公司也发送了汽粉机。但案涉汽粉机在美国S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下的两次试运行,均没有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产能和质量标准。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某钛白公司为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委托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此报告的效力,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判断: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某钛白公司有权直接自行委托对案涉争议产品汽粉机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仅可准用对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第二,《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系某钛白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但委托鉴定的主体某检测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某检测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此外,某检测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广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第三,美国S公司虽对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其鉴定内容和结论存在错误,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该报告得出的质量分析意见,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可见,案涉汽粉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致使某钛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某钛白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确定某钛白公司不返还案涉汽粉机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的过错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美国S公司赔偿某钛白公司案涉货款及进口税费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因此,遂依法改判部分支持某钛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一般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一般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然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就专门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对此意见是否及如何采信存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证据归类及审核认定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法理论,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进行分析研究,不仅对提炼裁判规则,统一司法标准具有实践意义,亦对推动证据立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

一、困惑: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仅赋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并未明确规定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可见,当事人仅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且只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方才能自行协商确定鉴定人。在当事人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当事人方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由法院选定鉴定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往往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就一些专门问题单方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庭。相较于法庭主导的法院委托鉴定,单方司法鉴定无须经由法院而完全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启动,且启动单方司法鉴定程序的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单位以及鉴定材料的自由。那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属于何种类型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面对、思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时对此有所关注,其中《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修订后的证据规定同样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但在该条规定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被称为“意见”,而不是“鉴定意见”。可见,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同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而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针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证据归类及审核认定等并没有明确规定,不仅使当事人在自行委托鉴定存在误区,也导致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存在一定困惑。

二、分歧: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裁判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而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我国法院在实践中针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有两种裁判观点:

一是肯定单方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即采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比如,在唐山市丰南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唐山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系某贸易有限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某钢铁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又如,在郑州某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诉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系孙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但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业务范围包含文书鉴定,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过程亦依照相关规范和专业仪器进行;同时,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于一审法院卷宗,样本来源于孙某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进行相关活动时所留签名字迹,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较强,该意见形成过程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合理,所得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郑州某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是否定单方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即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比如,在宣威市某煤矿与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宣威市某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为《保证合同》上加盖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又如,在山西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顺县某配送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山西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未就检验报告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认定存有分歧,但总体认为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而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及能否采信,取决于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科学性、客观性,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能够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推翻该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小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反之,若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则不应被采信。

三、厘定: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性质分析

通过前述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并没有明确由此形成的意见的证据性质及法定证据种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书证说、当事人陈述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因此,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中也阐述了同样的观点:“……可以认为,在司法鉴定领域外,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时,供专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当事人一方自己提供的,难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也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意见是否合法、准确,需要对方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是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综上,本文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可以视为私文书证。在此,明确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对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及具体审查标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四、适用: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具体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而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意见,由于缺乏第三方监督,其中立性难以保证,检材及鉴定机构均为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未经审核,结论的科学性也无法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证明力显然要低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一般而言,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参照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的程序要求,审查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审查其是否经过专业训练,是否掌握鉴定科学方法和能力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单方鉴定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与受委托专业机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第二,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意见,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虽然在移交前未作质证、认证,但在对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进行弥补,如果经过质证发现,所移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无问题,亦符合司法鉴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则对所出具的意见的科学性亦是一个很好的支撑。第三,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专业意见具有科学性,非专业人士无法通过一般认识来掌握和评判,但是,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程序理性对单方委托的专业意见的正当性进行评价。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等等,这些情形通过一般考察可以得出意见是否合理、公正的初步印象。第四,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果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得的专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则其真实性亦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直接验证上述审查要点。而不能仅仅是因为相关意见系因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出,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由启动司法鉴定。只有当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

具体到本案中,某钛白公司为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委托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此报告的效力,应当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判断:首先,某钛白公司有权直接自行委托对案涉争议产品汽粉机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仅可准用对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其次,《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系某钛白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但委托鉴定的主体某检测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某检测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此外,某检测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广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最后,美国S公司虽对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其鉴定内容和结论存在错误,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综上,生效判决采信了某钛白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改判部分支持了某钛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但由于《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本案例通过分析认定并归纳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规则,这不仅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参照,也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提供了规则指引,对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进民事诉讼进程顺畅进行、提供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因篇幅有限,已对部分内容和注释作删减。

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析二等奖

案例编写人

马士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编写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篇,撰写案例分析、学术论文等在全国法院获奖10余篇

王颖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撰写的多篇学术论文、案例分析在全国、全省法院获奖

原标题:《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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