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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在互联网地图的定位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A超市系“A超市”注册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效期至2031年。A超市经调查发现,B百货店在互联网地图的定位名称为“世纪A超市(小路店)”,其招牌显示为“A超市”,并用较大字体的“A超市”装饰在其店铺窗户上。A超市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B百货店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B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超市 的“A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B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在淄博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元的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B百货店在互联网地图中设置的定位名称为“世纪A超市”,其目的是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导航搜索知晓“世纪A超市”的存在并指向其服务,对相关公众而言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在招牌、店铺窗户等处使用“A超市”标识,亦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A超市”商标文字以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标识涉及的服务与原告将“A超市”商标适用服务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A超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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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周纪虎 王丽萍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在互联网地图的定位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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