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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

2024-06-11 18:2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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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相关案例

李某与甲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了《店铺合作书》1份,由李某向甲公司承租位于普洱市店铺,合同约定了租赁面积、租期、租金等内容,还约定:“乙方(承租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交纳须按逾期天数(即从到期日至实际交纳之日)向甲方(出租方)交纳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项总额之千分之三计算。如果逾期30日仍未缴纳,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商铺,并没收定金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甲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李某接受承租商铺后,用承租的商铺进行茶室经营活动。2021年10月21日,甲公司向李某发出手机短信通知,催促李某交纳截止2021年10月18日应付租金101475.00元、基本物业服务费1812.00元、公摊费用1208.00元、生活垃圾费420。00元、消防设备维护费350.00元,合计应付金额105265.00元。并明确告知李某在收此通知后7日内到营销中心财务室付清款项,如在期限内未付清,甲公司有权对李某承租的商铺进行处理并收回商铺,并用交付的保证金抵扣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1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18日期间,甲公司先后向李某发出手机短信,催促李某交纳租金、基本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生活垃圾费、消防设备维护费等。李某至今未按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后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由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店铺合作书》1份,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合作书》合法、有效。关于甲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合作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李某就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合同项下应付的其他款项任一项在到期后30天后仍未支付(无论有无正式要求支付),甲公司均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店铺。本案中,在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情形下,甲公司就解除合同事宜,第一次于2021年10月21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李某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明确表示李某在收到交款通知单后7日内到巴塞城营销中心财务室付清拖欠租金,否则,甲公司有权对李某承租的商铺进行处理并收回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甲公司向李某发出希望与李某订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李某未按通知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该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足以让李某相信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而李某未按此短信限定的期限交纳租金,以其不作为的行为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承诺,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店铺合作书》已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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