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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祎楠|论对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

2024-06-13 07:3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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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郑祎楠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实际控制人的出现即带有强烈的规避法律色彩,现有法规范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明显不足。《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纠正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但仍未明确实际控制人人格否认原则。相对立法的保守,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主动生发规则,在个案中对实际控制人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考察法人人格否认之一般法理,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传统救济模式的局限和司法实践的观察更证明了建立实际控制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应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予以明确。在具体适用上,现行法体系下,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主体范围,纠正过去过于审慎的法政策,在举证规则、程序上对债权人适当倾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标准可参照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标准。一、问题的提出

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又称“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在刺破公司面纱、打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再次刺破实际控制人的面纱,直接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61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随着现代商事制度的日益复杂化,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出于规避责任的目的,选择成为“隐名投资人”在暗处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和法人独立地位。对于这一情况现行公司法并未予以任何回应。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虽然确立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概念,但未能明确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也都是从侧面对实际控制人责任进行“补丁式”规定,未能真正确立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原则。相比立法上的保守,实践中已经不少法院予以正面回应,在个案中对实际控制人适用了人格否认制度。

正值公司法大修,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有无问题?对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从救济功能的角度看有无必要?理论上有无障碍?司法实践现状如何?如何适用?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对立法而言非常重要,本文的研究也基于此展开。

二、源流之考:实际控制人的演化及认定

我国实际控制人最早出现在证券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逐步上升为法律概念。公司法层面的实际控制人内涵与部分证券行业规定并不一致。2005年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将股东排除在外,而证券行业的部分规定,采用了实质控制力的标准,未将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围之外。对我国实际控制人的演变、域外类似概念的对比以及实践认定进行梳理,有助于理清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应然内涵与外延。

(一)

我国实际控制人概念演化

我国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证券领域,2001年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首次明确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随后实际控制人便频繁出现在证监会的各类文件中,并在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时同时被写入,从而正式被法律所确认。与实际控制人最早出现在证券领域相对应的,目前有关实际控制人的法规范仍主要集中在证券领域,主要针对上市公司中的实际控制人,都属于公法监管类规定,私法上的关注甚少。一个显而易见的表现便是目前证券法共提及实际控制人27处之多,各大证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定更是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各项义务进行了细化,而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仅有3处。

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法律化主要目的在于补救我国公司法上控股股东无法涵盖所有“对公司具有控制力主体”这一制定法漏洞。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的两种类型:①持股50%以上的股东;②持股未达50%,但基于出资额或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述类型未能包含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却能对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于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加入了实际控制人概念,并在第216条规定中将其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非股东,最初的目的是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作为相互独立、互补的概念,却再一次出现法律漏洞,使实践中对公司有事实控制力的非控股股东脱离法律规制。例如下图所示,甲公司直接持股丙公司2%的股权,但通过其子公司乙公司,间接控股丙公司,从而成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例中,甲公司是丙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和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既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控股股东。再如某些小股东,由于掌握关键性的不可替代的无形资产,从而实际上对公司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完全没有必要排除股东身份。

在此后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学者和执法者逐渐开始意识到,无论是法理逻辑上还是监管需求上,“凡是能对公司产生控制力的都应当是实际控制人”,其核心在于“控制力”,而非“身份”,广义的实际控制人不但是控股股东的上位概念,同时也能够涵盖所有缺乏公司法上的明确身份但却有能力控制公司的主体。

在这一点上,证券领域走在前列,《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规定突破公司法限制,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明确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所有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并未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也均允许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61条也采纳了同样的思路,删除了非股东条款,“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历时近20年,实际控制人概念误区终于将迎来法律层面的纠正。

(二)

域外类似法律概念梳理

域外法上,各国实定法及实践中均有类似实际控制人概念。英国法上有“影子董事”概念。根据英国公司法第251节,影子董事指“董事根据其指导或指示行事的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三类,①因为破产而失去董事资格的主体,但在事实上操控董事会。②为了规避个人风险拒绝担任董事,但在背后操控董事会。③通过名下公司间接操控子公司。

美国法上有“控制股东”的概念。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例,该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指导或导致指导某人管理和决策的权力,无论系通过合同、投票权的股票或其他方式。除股权关系外,股东可能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商务关系等多种权利安排,这些权利安排也可能会使股东被认定为控制股东。但认定“控制股东”仍须具备股东身份,哪怕只有1%的股权,这又显示美国法上的“控制股东”外延窄于我国实际控制人,而宽于我国控股股东,介于二者之间。

德国法上的类似概念有学者称之为“控制公司的负责人”,但德国股份法事实上并未有明确名称,该法第11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示董事、监事会成员、经理或代理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的“任何人”实际上包含了我国的实际控制人。

韩国法上有“指示业务执行人”的概念,根据韩国商法典第401条,业务执行指示人可能因其向公司指示或执行的业务而被视为董事,在韩国司法实践中,尽管非董事,却在事实上对公司董事享有控制力,使得董事用违法执行公司业务,此时指示该董事执行业务者将被视为董事,应对公司及他人损失承担责任。

(三)

我国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

现行公司法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认定核心是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具体形式不应局限于法条规定。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几种主要模式如下。

1.通过间接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的人

通过间接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常见,主要体现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控制公司。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案件中,法院综合电话录音、陈某参与股东会等行为最终认定陈某通过曹某代持股份并实际控制锦某公司。

第二种方式为通过间接持股控制公司。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判案件中,某顺公司持有某盛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为杜某、杜某某。最高法最终认为杜某、杜某某作为某盛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东,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均为某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通过合同方式控制公司的人

通过合同控制的手段比较多,实践中可以是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合同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常见于关联企业、公司重组等过程中。除了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外,还可以通过征集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广义合同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如在(2019)湘01民终3799号案件中,基于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郭某作为王某一致行动人,在某创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条件与王某保持一致,从而实际控制某创公司经营决策,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郭某系某创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3.通过其他安排方式控制公司的人

“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给予法院充分裁量权,至少体现为以下四种。

第一种方式为特殊身份关系控制公司,如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如(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案件中,配偶一方代表另一方持股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并对公司资金的支出享有审批权,法院最终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二种方式为长期控制公司的主要印章、核心文件等重要物品。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控制公司公章、银行卡、U盾、账册等公司的主要印章、文件,从而掌控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20)沪0115民初61051号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实际控制人身份核心的一点便是被告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并一直掌管公章。

第三种方式为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核心管理层人员,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可通过掌握该类人员的任免权完成对公司的控制。如(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受实际出资人指示任职,最终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实际控制人。

第四种方式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并声称自己为实际控制人。如(2020)豫民申1443号案件中,法院基于被告多次在对外从事商事交易、谈判中出具《声明》和《承诺书》,自认其为光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

4.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控制公司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行公司法第216条将实际控制人明确限定为非股东,但在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在公司法尚未修订前,便直接采用了实际控制力标准,即便是股东,只要事实控制公司,也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如(2019)桂民终10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安泰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叶某和法人股东两个,叶某又是法人股东的百分百控股股东,最终认定叶某是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类似的还可见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528号案件等。

三、存废之争: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必要性

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责任目前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更是空白。公司法第20条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适用主体范围,从而引发了实务和理论界不小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本质上属于第三人侵权,应通过债权侵权路径规制。在实定法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主体时,进行扩大有违审慎原则。部分法院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所引发的连带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在实体法上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适用。

(一)

传统救济模式的局限性

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传统救济模式一般认为有侵权责任、撤销权和代位权三种。总体而言,该三种模式均至少需要两次诉讼方得以完成救济,先通过第一次诉讼确认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方可另提起侵权、撤销权或代位权诉讼,这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客观上造成了救济的滞后性。具体而言,三种模式又都各自存在不小的局限性。

首先,就侵权责任模式而言。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法实体上对实际控制人规定的唯一责任”,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实际控制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赔偿责任,语焉不详,从法理而言,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救济。实践中,确有部分法院基于侵权责任规则判决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基于侵权责任模式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进行规制至少存在以下几点致命局限。第一,侵权行为认定上,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存在很强的隐蔽性,债权人往往难以发现,基于侵权法的举证规则,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难度。第二,因果关系上,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财产利益,外部债权人本质上属于被间接侵害,侵权责任在多大程度上受侵害的间接因果关系不明确。第三,损失认定上,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往往是长期、持续、严重的,究竟通过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往往连实际控制人自己也说不清,而侵权责任赔偿的举证规则也无疑对债权人不利。

其次,就债权人代位权模式而言。理论上,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例如转移公司资产,首先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负有损失赔偿义务,而后再转化为债权人的损失。在公司怠于向实际控制人主张该损失时,债权人确享有代位权。然而实践中通过代位权救济几乎不可能成功。代位权在实践中的条件认定非常严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代位权的行使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明确成立,并且要求主债权、次债权数额均明确。由此,即便是普通代位权行使,实践中都非常困难,更不用说是针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更是难上加难,也正是因此,观察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出现通过代位权救济的案例。

其三,就债权人撤销权模式而言。例如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财产,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从而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从契合度上,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无偿处分财产、不合理价格处置财产的行为与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高度契合。但债权人撤销权遵守入库规则,债权人难以通过撤销权诉讼直接获得赔偿。另外如前述,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掏空公司往往是长期、持续的,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转移财产的具体数额。

(二)

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实证支撑

传统救济模式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越来越多,意图通过实际控制人这一“灰色身份”逃脱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了这一现象,努力在法规范层面上予以回应。2010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也即横向人格否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上述两条均未实质建立实际控制人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收效甚微。

与法律对实际控制人着墨颇少的情况相对应的是,实践中以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在alpha平台中利用“实际控制人”“人格否认”“连带责任”“民事”“一审”等关键词交叉检索,剔除干扰项后,显示截至目前,起诉法院要求“双重刺破”的案件共计1180例,呈现逐年加速增长的趋势。

观察我国司法实践,确实许多法院出于天然的保守倾向,基于制定法依据不足,不认可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前文(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37号案件法院观点可谓是基层法院的一个典型缩影,“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再如(2022)辽05民终700号案件,法院认为“徐某主张某公司是本溪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以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理论中归纳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类推适用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是个案审理中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自由裁量,不具有广泛参照适用的司法实践基础。”

值得称赞的是,部分法院在制定法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也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述1180例判例中,有139例最终据此判决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典型的如(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杜某、杜某某非某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20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某、杜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0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不仅如此,这种裁判观点随着时间被越来越多人接纳,近年来已多次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背书,有成为实践主流的趋势。

(三)

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理论依据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然而它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的利益,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便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责,令其承担无限责任,大陆法系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则形象地称为“刺穿公司面纱”。而人格否认规则是否能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反对意见主要的理由是:第一,法人人格否认是基于股东有限责任,若都非股东,便不存在人格否认的基础。第二,目前实定法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双重刺破面纱”有违审慎原则。

该两点理由均无法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对实际控制人适用的障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是基于公司有限责任,在公司有限责任被滥用而遭到严重破坏时,便不存在继续保护的基础,而不论滥用者是否为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逻辑在于谁滥用法人人格,谁便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诚如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深刻研究的朱慈蕴教授所言,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范围对于“遏制规避法律行为”“解决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如何救济”存在重要意义。实际控制人的出现大多出于规避法律约束的目的,他们享受着“双重面纱”“超有限责任”的制度优惠,理应课以对等的义务,这种义务甚至应当高于股东,否则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更将助长实际控制人在商事领域的激增,长期必将破坏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石,对商事交易产生严重影响。

四、规则之辨: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适用要点

现行法律下,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适用仍呈现出过分谨慎的态度,即便是适用的案件,在缺少现行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问题,程序上也无法应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追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审查标准也较为混乱。对于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亟待明确的审查规则。

(一)

现行制定法下的法解释论

如前述,部分法院在现行制定法并未规定可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情况下,仍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法官而言需要勇气。但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法律留白或者是法律漏洞,才更需要实践中法官对于适用更加严谨,通过合法合理的方法完成裁判的合法性论证。考察这些肯定判例,仍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首先,裁判说理明显不足。依据法理,在现行制定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解释的方法找到法律依据并加以适用,这需要充分说理。尤其是连带责任的适用,原则上更需要明确而充分的依据,在没有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加以适用,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是存在问题的,也难以令案件当事人信服。实践中,不知是惜字如金还是出于言多必失的考虑,大部分支持判例的说理都是一笔带过,“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这便是实践中大多数支持判例的说理。有的法院甚至直接跳过论证实际控制人为何可以纳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范围,直接予以适用,“张某作为某发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务混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这样的说理不但毫无逻辑,还会伤害法律的权威。

当然也有少数说理充分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本院认为,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这样的裁判说理值得效仿。

其次,法律解释方法的把控不足。目前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实际控制人类似股东,从而“类推适用”该条。另一种是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上实际上包含了实际控制人,故“目的性扩张解释”实际控制人属于该条适用主体。这种不同观点甚至在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法院间也有所体现,例如在佛山市某顺有限公司、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高院一审就采用了类推解释,而在最高二审及再审中采用了目的性扩张解释。

类推解释的基本原理是“同类事务应做相同处理”,系“法律针对某项构成要件(A)或者多数彼此相关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关的构成要件(B)上。”然而,对于实际控制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事实上并非股东滥用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转用”,而是基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从立法目的上便应包含实际控制人这一主体。这在法律解释上并非“类推适用”,而是一种“目的性扩张”,即“将该文义未涵盖而合乎立法旨意的部分类型,包含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内。”结合公司法第20条和21条看,公司法第20条立法本意虽不包含实际控制人,但将其纳入适用主体范围中,符合该条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立法目的,故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二)

过度审慎法政策的纠正

公司有限责任是现代商事的基石,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便确立了“积极引入,慎重适用”的共识。从这一点上考量,对于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更应当是慎之又慎。

这种审慎在过去至少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否认法人人格应当是债权人维权的最后手段,如果可以通过撤销权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救济的,原则上不应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例如股东从公司公账中无偿拿走了500万,未说明任何理由,财务账中也未有任何体现,债权人享有对公司5000万的债权,此时,不应判决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判决该股东对公司50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通过撤销权进行救济。其次,严守民事证据规则,适用前提应严格把控,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认定更应达到足够严重的标准。

“法人人格否认理应慎重适用,但绝不应是谨小慎微。”事实是,过去多年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被滥用的担忧被过度放大了。理论界只要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几乎无例外地援引这一原则,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被一次又一次地重申。这也导致了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无法得到追责。

对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在举证上,较普通股东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更难,债权人面临双重举证难题,既要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又要证明其有滥用控制权行为。在实践中,实际控制人行为具备较强的隐匿性,在诉讼中也往往否认其实际控制人身份,债权人很难举证,而基于公司的内部性,债权人作为公司外人,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上也同样困难重重。上文所检索的1180例案件中,超过80%案件因各种举证不足原因败诉,这也说明了实践中此类诉讼的难度。而在前述139例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判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因为实际控制人自认身份,又或者是挂名股东惧怕承担责任,与实际控制人产生矛盾,从而披露实际控制人并提供大量证据(如大量接受指示的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最终法院才得以认定实际控制人并追责。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基于实质公正的角度,体察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是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

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种矫枉过正的趋势,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根据会议精神,针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控制权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的情况,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标准将会更加宽松,具体规则也将在即将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中进一步规定。

另外,还应明确对此类案件的程序保障规则。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犯债权人利益类案件,由于债权人往往为公司外人,因为信息不对称,在起诉公司时往往无法第一时间获取实际控制人身份或者滥用控制权证据,而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或者调查取证,逐步发现此类证据,所以此类案件追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较普通案件更多,前述1180例案件中,便有200余例案件涉及追加实际控制人。

相对于另提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在前诉中追加实际控制人,一并审理,无论是对于查清事实还是减少诉累都十分有帮助。但是实践中法院考虑到实际控制人责任规范的模糊以及一并审理的复杂性,往往不愿追加。在笔者代理的同一法院的两起案件中,公司财务账册已明显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多年来多次采用备用金形式转移存款至其个人名下,并且原告债权人和被告公司股东均向法院披露实际控制人,申请追加实际控制人,法院却置之不理。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绝不是少数。

(三)

滥用控制权行为的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0至12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三种主要情形,分别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实际控制人被认定后地位上实际等同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高度重合,在认定标准上可予以参考。

首先,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又可以细化为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其中,司法实践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实际控制人)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重要的考察因素是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一点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也有所体现,认为“其他方面的混同仅是补强”。观察前述的139例支持判例,基本也都是参照该条思路,以财产混同为核心,辅以人员、经营场地、业务混同,尚未出现单纯以后三者混同认定滥用控制权的案例。

而财务混同的具体认定上,实践中基本上也参考了第10条所列举了五种情形:①股东(实际控制人)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②股东(实际控制人)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③公司账簿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财产无法区分的;④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名下,由股东(实际控制人)占有、使用的。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经常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收入,或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在支持的139例判例中占到了六成以上。

其次,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支配和控制与人格混同作为滥用控制权的并行标准在《九民会议纪要》提出之时便受到过质疑。其与人格混同一样都是体现在公司的人、财、业务三方面,二者存在交叉,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这也导致了法院适用过度支配与控制标准时,必然也会涉及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辅助论证的功能。

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所列举的具体标准及判例,过度支配与控制目前独立于人格混同标准,最主要的适用场合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交易/利益输送,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此时,不仅关联公司因人格混同,基于第11条第2款横向否认法人人格,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因对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纵向否认法人人格,亦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典型的如(2019)苏民终1528号案件,江苏高院在认定三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进一步认为“郭某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致某发公司欠付某电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资本显著不足。正如《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所言,“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模糊性”,该标准在实践中出现较少,且无一例外均为否认法人人格的辅助论点。较为典型的如(2020)沪7101民初529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后,进一步认为深某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史某某向深某公司投入资金合计8,400万元(包括出资额5,000万元),远低于深某公司欠付的股权受让价款金额5.16亿余元。史某某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其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已严重损害了深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资本显著不足”。

目前而言,资本不足标准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资本”定义的不确定上,实践中主要存在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和资产类指标三种不同理解。将“资本”理解为“注册资本”在2013年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是主流观点,即便是现在仍有不少法院坚持。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司法实践中将“资本”理解为“实缴资本”的观点逐步增多。尤其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将“资本显著不足”释义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后,实践中将“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理解为股东的“实缴资本”裁判观点大幅出现。但也有许多法院基于该条,将“资本”理解为公司“资产或净资产”。“资本”理解的多样性、“不足”认定的模糊性以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主观恶意”的要求,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标准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难以为实践所用。

结语

与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所宣称的将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的是,考察目前立法的最新动态,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19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实体责任不明、依据不足的情况,但本质上和《九民会议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样,仍在采用“补丁式”规定,仅仅只是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某种特定情形进行了规定,仍未能在公司法原则上确立对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这不禁让人唏嘘与不解。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首次加入实际控制人概念,至今已近20年。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上不仅不存在障碍,还有充分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数量可观的支持判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恰逢公司法第六次修订,理应将实际控制人加入第20条主体之中,从而明确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主体。

原标题:《郑祎楠|论对实际控制人的“双重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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