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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2024-06-20 14:5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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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

我院一案例

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特此喜报,再创佳绩

近日,我院刑二庭干警何仕林、万州法院干警任英龙编写的《认定特殊履行行为系当事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规则——陈某诉向某1等民间借贷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认定特殊履行行为系当事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规则

——陈某诉向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向某1

被告:向某2、黄某、重庆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3日,陈某向案外人张某转款30万元。同日,重庆投资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借给重庆投资公司30万元整(利息按2%)半年给一次。”张某在出纳栏后签字,重庆投资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诉讼中,陈某自认重庆投资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共偿还利息10.8万元。2017年8月17日,向某1向陈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现金180000元正,现定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2017年8月29日,向某1委托其妻子朱某向陈某转款30万元,交易地点/附言处载明“同城收款=用途()备注(还借款)”。向某1主张其只有加入18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超付12万元的行为,并无加入重庆投资公司48万元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当事人的特殊履行行为系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1向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其对于陈某具有18万元的给付义务。通过陈某与向某1的庭审陈述,均表示该18万元系重庆投资公司与陈某结算后出具,根据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率计算,截止陈某出具《欠条》时,实际产生利息超过18万元,陈某做出一定让步后将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计算为18万元合乎情理。即截止2017年8月17日重庆投资公司尚欠陈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向某1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重庆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本息中18万元的债务加入。对于《欠条》上所列明的欠款18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还清,向某1却委托其妻子朱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陈某转款30万元,若向某1系为其自身归还《欠条》所列欠款,则该欠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已远超出其所谓应清偿的范围,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30万元与18万元具有独特的标识和明显的区分,向某1自愿将重庆投资公司所欠30万元借款本金先行偿还进而停止利息的持续增加具有较高可能性,而向某1给陈某所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且没有就利息内容进行约定增强了这一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所出具《欠条》所列18万元应当为结算后的利息。该18万元利息系因重庆投资公司借款产生,陈某并未放弃对要求重庆投资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故重庆投资公司应就该借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向某1在约定时间内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就该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重庆投资公司、向某1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某借款利息18万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某1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向某1未对其加入18万元债务而偿还30万元款项做出合理解释。陈某对向某1出具18万元《欠条》却偿还30万元的解释为:双方协商先还本金,结算至2017年8月17日让步了部分利息后,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利息《欠条》,所以向某1在出具《欠条》十余天后便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17日,重庆投资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9.2万元。陈某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免部分利息至18万元具有合理性,陈某在诉讼中的该陈述亦与尚未发生本案争议时陈某收取还款、接受《欠条》的行为相符。而向某1对此的陈述,其是为了帮陈某结清陈某在重庆投资公司处出借的借款。按照通常逻辑,应是陈某收取由向某1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并由陈某向向某1出具收条,本案中却是由提供帮助与资金的向某1向陈某出具,义务为偿还高额款项的《欠条》,与常理不符;另外,在向某1自述重庆投资公司尚欠其600余万元的债务的情况下,向某1愿意另行承担重庆投资公司尚欠其他人的债务,与常理不符。

二、向某1偿还30万元的特殊履行行为足以认定其作出了加入重庆投资公司欠陈某本金3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陈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述“截止2017年8月17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如前所述,陈某对案涉《收据》《欠条》、收款情况均做出了合理解释。陈某的该主张,系债权人陈某让渡自身部分权利,以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向某1在出具由利息结算而成的《欠条》后十余天,便向陈某支付30万元并备注为“还借款”,且向某1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如其认为偿还的30万元已经涵盖《欠条》载明的18万元,却在数年间未将《欠条》收回亦与常理不符。综合全案证据,向某1的前述行为应系其自愿做出的,愿意加入重庆投资公司尚欠陈某的借款本金所涉债务,并实际偿还完毕的行为,即向某1为停止计息先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趋利避害行为。遂判决驳回向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合同法》中对此未作规定。即便如此,因现实交易、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民事裁判中采取认定共同债务人的方式,早已实际使用债务加入这一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行使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是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沿袭,认定通过履行行为使得合同成立,在理论上称作“履行治愈论”,有学者认为,该条是“关于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可用实际履行而补正的规定”。纵观各国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大致存在两种治愈模式,即:一般治愈模式和个别治愈模式。前者是将条款设置于总则中,普适于各种合同类型;后者是将条款设置于特殊法或特殊合同类型中。在我国,条款设置于原合同法总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属一般治愈条款。该类模式优点在于如无特别规定,通常合同类型均可因履行行为弥补合同形式的欠缺,有效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缺点在于使法定或约定的要式合同之要求落空。故在适用本条裁判时,应审慎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结果。

1.行为方式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所负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标的物、一方给付相应价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合同义务即是一方出借款项、一方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向某1向陈某偿还的也是30万元且备注为还借款,能够初步认定向某1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要提醒注意的是,履行主要义务要以合同标的确定为条件,即双方就合同标的达成了一致,否则无法认定是否履行主要义务,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2.行为目的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二者在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后果上存在明确区别。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存疑推定为保证”,更需裁判者从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否存在履行顺位等方面审慎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目的。在(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案件中,认定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参加相关会议,并就已完工程量与乙公司进行核对,核对后由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该案中甲公司愿意支付的是乙公司应当向丙公司支付的全额工程款,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甲公司、丙公司有先后履行顺位的问题。本案亦是,向某1直接向陈某偿还30万元,并出具没有履行顺序的18万元《欠条》,两笔款项金额亦为案涉债务的全额欠款本息。再结合向某1出具《欠条》后十余日便偿还款项、未要求收回《欠条》等事实,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向某1的履行行为,目的是加入陈某尚欠重庆投资公司的债务,偿还重庆投资公司尚欠陈某的借款本息48万元。

3.行为结果为债务主体的增加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第三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在缺乏书面形式要件时,第三人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受领可能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亦可能属于债务加入,如何准确把握/认定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争点。当第三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债务时,虽二者均不产生旧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且均给予第三人以负担,但确有本质的区别:(1)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债务加入只需要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同意;(2)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债务加入时,债权人享有自主选择权。由此可见,就第三人的履行负担而言,债务加入显然高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当缺乏第三人加入债务愿意清偿的意思表示时,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认定,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反之,则为债务加入。

原标题:《我院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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