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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

2024-07-01 17:2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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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人李某某,2018年8月20日、2019年7月2日李某某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由李某某领用保管项目部专用章,且约定由李某某挂靠B公司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该项目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以及法律诉讼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某雇佣原告白某某到案涉工地从事保管员及门卫工作。2019年8月20日经案涉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侯某某某某结算及李某某审核后向原告白某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白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在某工地负责保管员及门卫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工资未结,B公司某工地项目部,结算人:李某某”。并在该工资结算单上加盖了B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后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姐夫,且李某某名下并无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的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同时,2019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就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工程款等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房屋进行以物抵债。审理中被告B公司对该协议认可无异议。2020年1月13日经B公司要求,李某某拟定了《某项目李某某所欠民工款项明细》并向B公司法人提交,其中载明白某某应付劳务费为125000元。2020年1月13日、2020年8月13日原告白某某通过李某某向B公司法人催要其劳务费。

再查明,2019年9月B公司向陕西省宝鸡市某建筑劳务分包经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欠付白某某的劳务费,由该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7万元。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4日宝鸡市某建筑劳务分包经营部向原告白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民工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

案例分析

首先,关于被告B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首先,被告B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某名下不具备相应施工用工资质,仍将案涉建设项目转包给李某某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予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B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A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B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及被挂靠人,被告李某某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挂靠方。被告B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允许无任何建筑及劳务用工资质的李某某个人对案涉项目进行转包,且B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怠于行使履行施工监管的职责,对李某某的劳动用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管理,最终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第三,在2020年1月13日、2020年8月13日李某某与其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B公司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完全知悉。综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全案事实,被告B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A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其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且被告B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均对A公司已付清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均认可无异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A公司主张劳务费。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B公司清偿。同时,因李某某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另案审理,故B公司可在先行清偿原告劳务费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另案处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劳务费5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工程层层转包和分包的问题突出,而由此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随之不断产生,而农民工对于讨薪的主体并不明确,到底是发包方?还是转包方?或是分包方?

近年来,我国为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农民工遇到“讨薪难”时,应该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在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存在过错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欠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也需要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供稿:魏兴强

原标题:《农民工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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