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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2020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瑞某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杨某某签订模特经纪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模特表演活动范围内的一切事项均授权瑞某某公司代理,瑞某某公司是杨某某的唯一经纪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期为1年,双方约定“不论在合同有效期内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对因履行本协议所获知的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价格等*,且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声誉的事情,否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名单属于保密信息,违反保密协议还应当赔偿包括合理律师费在内的救济费用。
2021年4月26日,杨某某向瑞某某公司邮寄通知称:根据双方模特经纪协议的约定,“本人决定合约到期终止,暂不续约。”该通知于2021年4月27日由瑞某某公司签收。
2021年6月11日18时16分,杨某某与XX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微信称:“宋老师,我换公司啦,下次要定工作可以找我的新经纪人。”宋某回复:“哦,好的。哪个公司啊?”杨某某答:“Amanagement.”并向宋某推送了一张微信个人名片,称“这是老板”。
2021年7月10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向瑞某某公司询问剩余工资是否到账。瑞某某公司回复:“你违反了我们合同里的保密协议,私自把我们客户给了下一个经纪公司(而且是无缝衔接*,我们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第九条,我们会直接扣除20万元。”
法官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杨某某与瑞某某公司经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瑞某某公司称,XX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联系方式是商业秘密,既然杨某某将B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推送给宋某,那么按照一般社交活动常识推定,其已向B公司负责人推送了宋某的联系方式。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杨某某向B公司推送了宋某联系方式,或者B公司与宋某有联系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瑞某某公司的推定缺乏必然性,同样按照一般社交活动常识,可以解释为杨某某仅是礼节性地向XX公司表达今后能有合作机会的希望。即便杨某某有泄露瑞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瑞某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瑞某某公司关于杨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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