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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有一种无奈叫“执行不能”!

2018-12-28 20:2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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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好不容易赢了官司

并且申请了强制执行

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反复查找

结果发现被执行人

根本没有

可供执行的财产

抵押物不能变现

财力不足……

那么

很不幸

你可能遭遇了

“执行不能”

本期

让我们通过一个个案例

来解读那些

“执行不能”背后的无奈

案例一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导致执行不能

被执行人王某、汤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10月,肖某受王某雇佣为汤某的餐馆装修工程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丁某作为涉案物业的出租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对物业的承租户未进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宝安法院判决:王某赔偿710850元,汤某在5077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丁某在2031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出租人丁某与死者肖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9万元,死者家属放弃对丁某追偿的权利,但王某、汤某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2017年10月,死者家属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执行法官对两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股权,银行账户中仅有两千多元,执行法官立即对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扣划。

在随后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执行法官通过辖区网格综合管理办公室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深圳有租住信息。执行法官同时了解到,被执行人王某因本次触电事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8年1月刑满释放。

执行法官遂又联系监狱部门,最终找到王某,但发现王某出狱后没有固定工作,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债务。

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相关办案过程告知申请人,并对下落不明的汤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对执行法官的工作表示认可,并对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表示理解。

案例二

抵押物不能处置变现

本案执行不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053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1,被执行人张某、张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06261.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花园某商铺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执行人周某萍、易某玲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张谊某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花园某商铺享有抵押权。

执行案件立案后,深圳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案件材料,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的排查,除涉案抵押商铺外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于是本院启动了房产拍卖程序,该商铺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变卖程序亦因无人报名而无法进行。

承办人将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该房产以物抵债,致使抵押物一直不能处置变现,案件执行不能。

案例三

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执行债权 本案执行不能

申请执行人:赵某卿、李某泉等45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恒某某特公司)

案外人:深圳市优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执行案号:(2017)粤0303执11182-11219、11851-11860号

赵某某、李某某等45人分别与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执行人购买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商铺),且已知悉并接受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商铺出租给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并约定每期保底租金、违约金等条款。

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具《承诺函》,称自愿放弃涉案商铺的优先购买权,并知悉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了申请人,且承诺在租约期内,保证遵守上述《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承租人义务,按时支付租金。

随后,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等人名下。但自2016年1月起,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拖欠申请执行人等人的租金,经多次催缴均未履行,故赵某某等人将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认为两公司恶意串通,请求两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等人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645万元)及违约金等费用,但驳回了要求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制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在给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约50万元均已被冻结,本案实际冻结金额为“0”,经查,相关账户为质押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

2、被执行人名下有89套房产,但是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89套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随后法院发函抵押权人(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债务情况,根据银行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信息、《运营收入监管协议》以及业务凭证等资料了解到,被执行人抵押借款金额高达3.6亿人民币,公司名下房产均设抵押,未来的应收账款已被银行质押,运营收入(租金、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也由银行监管并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即为监管账户。

3、被执行人持有Y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同时,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相关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一直不肯配合执行,并藏匿行踪,法院依法对袁某作出了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鉴于被执行人负债金额过高,法院要求深圳市恒某某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核实其资产情况,经核实,被执行人虽仍在经营,但持续亏损(2017年亏损两千多万元),资产总额也明显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

经向每位申请执行人制发查证结果通知,当面说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建议相关案件申请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随后45名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2017)粤0303执11182-11216、11851-11860号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案例四

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不能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沈某莲、惠州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惠东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沈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某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沈某顺作为担保人,六方签订《借款合同》共五份。经双方清算,至2013年12月,某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

经法院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沈某莲、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沈某顺对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6年4月22日生效。

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深圳市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各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总对总”财产查询,查询项目包括公司信息、公安部车辆、证券、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互联网银行等内容;同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点对点”财产查询,查询项目包括深圳市范围内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权、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等内容。网络财产查询结果显示,各被执行人在深圳市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某莲在惠州市某商业银行两个账户内分别有一万余元,十七万余元的款项,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法院对上述网络财产查询结果进行研判,并通过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电话沟通了解各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认为被执行人中有房地产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两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也有一定履行能力,判断各被执行人在惠州市区、惠东县当地应该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即针对本案制定执行方案,对被执行人在惠州市相关财产的查询及控制进行了相关安排。

执行人员随即奔赴惠州市区、惠东县,对被执行人沈某莲在惠州市某商业银行上述两个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同时对各被执行人名下工商股权、房地产两项财产进行重点查询。

经银行扣划现场反馈,被执行人沈某莲上述银行账户中,其中数额较多的账户无法扣划,另一账户存款执行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扣划措施。

经两地工商股权、房地产权现场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沈某莲名下在惠州市及惠东县持有十处房产,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惠东县亦持有十处房产,被执行人沈某顺名下在惠东县持有二处房产,但上述房产均已被他院查封及多次轮候查封,查封及轮候查封的金额据初步判断以亿计算;被执行人沈某莲名下持有惠州市某淇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被执行人沈某顺名下持有惠东县某菜馆有限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对上述房产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对上述股权依法予以冻结。

执行人员同时在惠州市区、惠东县对各被执行人身份证住址及住所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持有股权的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上述地址均已无法找到两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上述公司住所地均已关门或者已不再经营,登记住所地由其他公司正在营业,且其他公司对上述公司亦无法得知下落。

根据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查控结果,结合各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执行法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同时制作拘留决定书拟对各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

执行法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将网络财产查询、查控结果,现场查控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

同时,执行人员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沟通,告知其现场调查情况,告知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消措施及拟对各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经查证不属实的,执行法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后,其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等事项。

根据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向房产首先查封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转其依法处理。因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公司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上述股权,同时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在电话中表示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基于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充分向申请执行人披露执行过程,有助于申请执行人理解“执行不能”案件属客观不能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总对总”财产进行定期查询,亦无法查询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例五

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不能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开始,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电芯,林某荣就该交易向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支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其后,因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荣拒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将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荣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林某荣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968.4元,林某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因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承办人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同时,通过财产查询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向工商、车辆、房产、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核查过程中发现,包括本案在内,林某荣在深圳地区共有8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总执行标的近千万元,这些案件均未执行到位,其可能不具备履行能力。

法院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并向申请执行人了解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林某荣的收入情况、履行能力、下落等。

申请执行人称深圳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倒闭,无机器设备等财产可供执行,但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某荣的下落。

随后,承办人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于2018年7月6日成功控制住被执行人林某荣并将其带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履行进行了协商沟通,因被执行人林某荣无任何履行能力,双方无法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决定对林某荣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

承办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属于履行不能,在对申请执行人做出解释说明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当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案例 六

企业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

导致执行不能

2017年1月16日,一家名叫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欠薪逃逸,据调查,其拖欠公司员工郑某等12名员工自2015年1月—8月的工资35万余元,经深圳市坪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深圳市坪山区人力资源局依据该12名员工的申请启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后,按规定的比例于2017年1月20日垫付了12名员工的部分工资合计227652元。

欠薪垫付后,深圳市坪山区人力资源局对已垫付的工资进行追偿,遂向法院起诉上述公司,被告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坪山区人力资源局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227652元。

因被告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下落不明,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2018年5月25日,深圳市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由于涉及工人工资问题,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在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一网双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面调查。

经调查,被执行人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无网络财产登记。

鉴于前述查证情况,执行法官立即采取行动到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涉案住所厂房已由其他企业承租经营。

为此,执行法官立即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深圳市家某钢材有限公司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资本”、“清算组成员备案”、“注销”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另外,执行法官通过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到:该被执行人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有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粤0307执3127号,申请执行人为上述12名员工,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本次执行是另一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程序,第二次财产调查结果显示该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为敦促该公司在有财产后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已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基于前述执行情况,代理律师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 七

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不能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韵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诉至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号为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7]675号。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7]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1,韵某电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3元;

2,韵某电子公司支付吴某2016年的年终奖4234元;

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生效。因韵某电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吴某某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6执26174号。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韵某电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裁定等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韵某电子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2237.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283元;并强调如不主动履行,韵某电子公司的基本信息将会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韵某电子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向法院申报其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国土、银行、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但冻结结果为第八位顺位轮候冻结。该冻结结果不能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经查证,被执行人韵某电子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没有留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无任何机器设备可供查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也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对于此种情形,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列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但韵某电子公司还是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终结了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法官说法

一些当事人认为,案件一到法院,法院就该负责到底,就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实现,否则就是执行不力,就是“执行难”。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执行案件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另一类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执行难

所谓的“执行难”主要是指因为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执行方法不得当等情形造成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要解决的是上述第一类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执行不能

而“执行不能”的案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或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查找不到财产的案件,即上述第二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其不属于“执行难”的范畴。

“执行不能”客观存在,给法院工作造成很大压力,但“执行不能”不等于“执行不力”,“执行不能”这类案件不是法院主动作为、加大力度,就能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纵使让法官用尽“洪荒之力”,也难以帮债权人拿回真金白银。

这类案件一部分即使法院使出浑身解术,也都可能在短期内或者是永远发现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有一部分是被执行人受自身客观经济条件限制,如靠低保、靠他人救济维持生活的,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这种“执行不能”是无法避免的,本质上属于申请人即债权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案件从此被束之高阁,如法院或申请人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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