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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要承担付款义务吗?
基本案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承建,王某又与田某、石某合伙承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9年-2020年期间,原告杨某经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渣土机驾驶员介绍为被告王某、田某、石某提供挖机租赁,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杨某进场施工后,该项目工作人员为杨某出具《租赁挖机结算单》,明确记载了杨某的工作内容、单价、工作时间,结算租赁费用共计226879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经理石某风、现场负责人齐某云、施工员石某伟在结算单相应的位置签字确认。在此期间,田某分多次向杨某转账挖机租赁费12万元,剩余挖机租赁费106879元未支付。杨某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田某、石某支付挖机租赁费。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田某、石某进向原告杨某支付租金1068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后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为王某、田某、石某的项目提供租赁挖机,双方虽无书面挖机租赁合同,但杨某为王某、田某、石某实际提供挖机租赁的事实,故杨某与王某、田某、石某构成挖机租赁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项目工作人员为杨某出具挖机租赁结算单,且有其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杨某的挖机租赁费为226879元,扣除田某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王某、田某、石某还差杨某挖机租赁费1068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石某、王某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10687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田某、石某、共同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被告王某、田某、石某不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王某、田某、石某是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田某、石某系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就挖机租赁费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主要理由是租赁结算单上加盖了某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石某风、齐某、石某伟系王某、田某、石某共同雇请的工人,并非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王某、田某、石某与原告进行挖机租赁费结算的事实。结合田某在其项目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田某、石某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加盖某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印章并不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与合作方没签合同就直接进场施工的情形屡见不鲜,这往往会引发一系列的风险和问题。对此,法官温馨提醒:在经营活动中应重视规范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1.签订合同时尽量对相关合同生效条款进行选择性约定。增加合同生效的可能性,如表述为“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2.签订合同时要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若确实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没有证据证明该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合同书仍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3.已签署的合同存在签字或盖章瑕疵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可及时补救。包括:一是对原合同进行补充签字或盖章;二是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三是通过实际履行合同进行弥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完整的交付、验收等履约资料。
文:民二庭 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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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要承担付款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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