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以案普法】微信使用莫“任性” 言论自由须有度
微信等互联网社交软件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既是人们表达自我和获取信息的场所,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近日,寿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3月,被告许某委托原告寿县某装饰装修公司为其所置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已完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提出房屋装修质量问题等表示对原告不满,此后在微信群内发布不实言语及图片诋毁原告,给原告造成名誉损毁且导致其他业主与原告退单。被告散布贬损性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名誉权遭到损害,必然会影响原告的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状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许某和原告公司之间因房屋装修产生争议,许某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但却选择在微信群内对原告公司发布言辞具有贬损性的不当言论。许某主观过错明显,微信群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等特点,涉案言论易引发公众对原告公司的猜测和怀疑,对其装修能力及信用在该微信群内的业主中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造成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显然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许某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判决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群里向原告公司发布道歉声明,内容需经寿县人民法院核准;如拒不履行该义务,将在法院官网平台上刊登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言论自由须有限度。公民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也要注意谨言慎行,一旦逾越了法律的边界和底线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文:陈明
原标题:《【以案普法】微信使用莫“任性” 言论自由须有度》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