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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法院判了!
以房抵债是债务人因无法通过现金清偿债务,与债权人约定以房产折价归债务人所有而用以清偿债务的一种变通清偿方式。那么,在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呢?
案情简介2015年,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形成往来账计算表,载明:“一、张某应付唐某借款、租金等合计87万元;二、张某以某小区12楼A房屋一套(价值36万元)、14楼B房屋一套(价值37万元)向唐某偿还上述债务,余款14万唐某不再收取,两抵账目结清;三、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款包括办理房产证、国土证、水电开户等费用在内,并达到交房标准,住房如有其它纠纷和麻烦一切由张某负责。” 双方在该计算表上签名。计算表中涉及的房屋所在的小区因未办理完善国土手续和规划手续故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唐某也未对上述两套房屋装修入住,至今仍处于毛坯状态。
2018年被告张某因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需支付案外人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被告张某名下的某小区12楼A房屋。原告唐某得知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唐某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至此,原告唐某因无法实现以案涉12楼A房屋折抵债务的目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就案涉12楼A房屋对应的36万元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张某以双方已签订往来计算表且已经交付房屋钥匙为由,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故双方酿成纠纷。
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的往来账计算表详细的记录了双方的经济往来,并就两人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载明了原告唐某对被告张某享有借款及租金87万元债权,被告张某用某小区12楼A户一套(价值36万元)和14楼A户一套(价值37万元)两套房屋进行清偿,唐某自愿放弃余下14万元债权,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即被告张某原本应付的74万元金钱履行义务,转变成转移上述两套房屋不动产权至原告唐某名下的义务,在完成不动产权转移后,原告唐某对被告张某的债权才能归于消灭。对于原告唐某自愿放弃余下14万元的约定,其在本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为新债清偿,旧债务(偿还74万元)与新债务(转移两套房屋不动产权)并存,在新债务履行完毕之前旧债务不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因不属于债权人的过错而未得到全面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案涉的某小区12楼A户房屋因未交齐国土费和规划手续问题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说明被告张某未履行新债即转移房屋产权,导致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套房屋的物权登记;且该房屋因案外人李某与张某的借款案件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针对该套房屋所有权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亦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也未能够取得案涉12楼A户房屋的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双方之间关于以该套房屋抵债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往来明细账约定的该部分债权债务清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虽然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得到以物抵债的合同后果,原告对未取得该套房屋的物权及物权期待权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双方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故原告有权选择恢复旧债的履行即请求被告支付与该套房屋价款相应的借款及租金,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租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借款及租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法官说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往来明细后约定被告以两套房屋抵债支付即属于此类情形。在新债清偿过程中,旧债和新债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旧债于新债履行之前不消灭,在新债履行完毕后,就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此时旧债自然消灭。如新债无法履行,致使以房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可能有利于收回欠款,但在实际履行时,如以“以房抵债”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新债替代原来的旧债,因房屋可能存在产权纠纷、抵押贷款等不确定因素,导致“以房抵债”可能无法实际履行,故具有较大风险。
原标题:《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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