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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声明收到条款而免除

2024-11-27 15:0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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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薛某于2004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合同约定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23年6月1日原告薛某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并于2023年6月6日进行左乳腺癌手术治疗,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为原位癌,原位癌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已在投保声明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责任免除条款故而拒绝赔付。原告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在保险期间罹患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将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投保人声明收到责任免除条款,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说法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并未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原位癌”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虽被告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能够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主动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收到条款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文字、排版 / 于静

原标题:《【以案释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声明收到条款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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