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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案件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的关键在于对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理解适用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该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对海上危险货物包装和书面通知义务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在托运“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的“此类货物”时,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不以托运人过错为要件,只要因此造成承运人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严格责任的指向对象系托运人履行妥善包装和书面通知义务的这一行为。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上,承运人应对损害结果系运输“此类货物”所致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托运人对海上危险货物的妥善包装和书面通知,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上,承运人应对损害结果系运输“此类货物”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未包括进一步承担“此类货物”发生危害事故的具体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船舶集装箱货物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查明具有技术性和复杂性,火灾事故是否系托运人的危险品货物所致,可以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通过高度盖然性加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基本案情
博某公司委托万某航运公司运输出口一批过碳酸钠货物。2021年3月24日,万某航运公司向博某公司签发2套正本提单,该批货物于2021年3月24日在宁波港装运上“吉某”轮,准备运往印度某港。
2021年4月5日,因船舶甲板上多个集装箱在冒烟,“吉某”轮准备就近靠泊马来西亚巴生港。2021年4月7日0700时,“吉某”轮抵达巴生港后,被港口有关部门指示锚泊到宾株吉东岛外锚地。1700时左右,“吉某”轮要求巴生港口协助处理火灾,巴生港口消防处派出消防队以及2艘消防艇前往现场开展灭火。4月12日1408时,巴生港口当局宣布火已扑灭。
2022年9月27日,“吉某”轮投保的船东互保协会委托某海事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火灾调查报告。报告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船上编号为A的集装箱内部,起火的根本原因可能是海运过程中,A号集装箱持续受到高温,导致货物达到分解温度,从而自发热并最终导致火灾,也可能是货物自身固有且未被发现的化学缺陷或不纯导致分解和自发热。
诉讼过程中,经万某航运公司委托,船舶货运技术专家和消防工程师就“吉某”轮所载过碳酸钠着火原因提出海事技术分析意见。海事技术分析意见结论认为:从燃烧痕迹、货物燃烧程度和箱体受损程度等方面对16只受损集装箱进行对比分析,最终确定火灾起源于A号集装箱。着火原因是A号集装箱中的过碳酸钠受外部高温的连续作用、在运输中被压损导致过碳酸钠与潮湿空气接触,不断受热受潮发生了加速自续分解,从而引发了燃烧;过碳酸钠纸箱包装表面镀铜也会参加反应,加快分解速度。船方的火灾扑救作业及时有效,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另查明,我国某地海关对A号集装箱货物出具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显示经抽样检验鉴定,认为其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博某公司向海事部门申报的A号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记载,拟交付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已按规定全部并准确地填写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分类等信息,需附单证齐全,并由海事部门审核盖章。博某公司托运涉案货物时,向万某航运公司提供了危险货物申报书及危险货物包装证明书,以及包衣过碳酸钠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博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航运公司损失人民币10795044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某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博某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博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一、对于海运危险货物,判断是否妥善包装的依据,首先是IMDG(《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相应规定,而不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后者不足以构成危险货物实际已经按照IMDG规定妥善包装的终局性证据。案涉A号集装箱内过碳酸钠片剂货物采用纸箱包装,既不符合IMDG规定、行业标准以及博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自身所设定的包装标准,博某公司也未如实申报,其作为托运人,未依法尽到危险货物妥善包装的义务。案涉集装箱货物外包装标志、标签中未标注相应信息和标志。且博某公司向宁波海事局申报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与实际托运的货物情况存在差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装箱要求明确告知过承运人。因此,博某公司未适当履行危险货物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以及告知义务。
二、结合航海日志、船长事实说明、火灾损害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危险货物性质,火灾发生时段和地点,火灾原因查明的技术性和复杂性等,涉案火灾事故源于博某公司托运的集装箱内部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博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吉某”轮所采取的灭火措施违背了IMDG规定或者博某公司提供的包衣过碳酸钠MSDS所载明的消防要求,对博某公司关于万某航运公司未防止火灾事故发生,及施救措施不当进而扩大损失的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随着集装箱的普及和化学品等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日益频繁,海上危险货物运输造成重大甚至灾难性损害的风险越来越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将数千种物质分为不同的危险性类别,如爆炸性、易燃性或有毒性等,并提供了如何包装和处理这些货物的详细信息。然而,在实际海上运输过程中,危险货物运输产生的现实风险和法律风险更为广泛和复杂。托运人托运的危险货物,有时会给承运人带来巨大损失。在承运人因危险货物运输遭受损失而与托运人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办理中,需要厘清其中的归责原则,同时对承托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注:本案例已发表在2024年第26期《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编写人:吴胜顺 夏淇波 王伟杰
原标题:《人民司法·案例 |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案件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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