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肥东法院 | 【以案说法】未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1日,于某在工地进行钢筋作业时从楼上摔下受伤,至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腰椎骨折、皮肤裂伤、头部损伤。于某受伤后住院53天。2022年11月8日,于某所受伤害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2023年10月28日,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于某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建筑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于某与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9473.82元。后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与于某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经历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维持仲裁结果。
法官说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案涉工伤认定明确于某的用人单位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并未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对建筑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筑公司以其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赔偿于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安徽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立案庭 孙璐
审核:东审
● 【党建在线】学纪铸魂强党性,赓续初心建新功● 【提升群众满意度】上任即履职 普法助振兴● 【工作动态】县法院机关党委组织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送法进校园】法官进校园,法治课上的家庭教育启示录!● 【工作动态】肥东法院召开2024年度第10次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会议暨党组执法办案推进会● 【执行攻坚】“执”为民生 肥东法院开展“徽动执行”清仓终本案件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执行行动● 【工作动态】肥东法院组织召开特邀调解员培训会● 【送法进校园】肥东法院法官走进合肥理工学校,法治教育点亮未来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肥东县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肥东法院 | 【以案说法】未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