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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 | 【以案说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魏某与A公司与2022年9月19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期将至2024年9月18日,后A公司将魏某派遣到B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2023年4月26日,B公司将魏某等23人以没有专业技术证明、拒绝提供体检报告。试用期内不合格等原因将报告退回到A公司处。后A公司未安排魏某新的工作,亦未发放工资。魏某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魏某一个月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33元,合计14133元。
法官说法
魏某在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B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将魏某退工,A公司应当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因没有与原岗位相似的工作而无法安排,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此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A公司应当支付魏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作者:立案庭 孙璐
审核:东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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