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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罪”的五种情形,你清楚吗?
盗窃罪是刑事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大家对盗窃罪应该都不陌生,就是俗称的“偷东西”,但究竟什么样的偷窃行为构成犯罪呢?盗窃罪又包含哪些情形呢?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面实际包括五种盗窃罪的情形: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这种情形可谓普通盗窃。这里面涉及2个问题。第一,什么是盗窃?盗窃,即秘密窃取,是违反了财物所有人的意志,并在其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盗窃的这种秘密性是区分和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关键。比如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财物;诈骗罪,是使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第二,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至3千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地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比如北京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是2000元,凡是盗窃价值2000元以上财物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标准可以降低50%的情形: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案例
2016年7月11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悠浪网吧咖内,以借用被害人熊某的手机打电话的手段将被害人手机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
有人说这个陈某某是把手机“骗”来的,应当成立诈骗罪。但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倘若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则构成了诈骗罪;倘若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愿,则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主观上看,受骗人没有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占有的意思。受骗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只是让他暂时使用,等接听或者呼叫结束,就要当场归还。其次,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已交由被告人使用,但是被害人仍然没有丧失对手机的支配和控制,被告人取得手机完全是后来的秘密逃离行为所致。因此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情形二
多次盗窃
根据司法解释,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案例
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安民街大派屋饭店趁饭店关门无人之际,强行推开后厨窗户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2016年9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龙门街香美饭店趁饭店关门无人之际,强行推开后窗户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2016年9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龙门街天顺饭店趁饭店关门无人之际,强行推开后窗户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1美元6张和人民币15元9角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入户盗窃
根据司法解释,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案例
2015年12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阳江市江城区玉沙塘尾村物色作案目标时,发现某住宅有机可乘,于是徒手攀爬进入房屋内进行盗窃。陈某在作案过程中被屋主发现,慌忙逃窜。该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没有盗窃到财物;
2017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祥乐街路段伺机作案时,发现某住宅大门是虚掩的,于是溜门进入屋内,到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屋主发现。被告人陈某转身逃走到一楼门口时被屋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该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没有盗窃到财物。
鉴于陈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案例
张某于2012年1月3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坤江市场内,携带刀具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手推婴儿车车筐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6元)。被告人张某后被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扒窃
根据司法解释,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是没有数额标准限制的,只要实施了扒窃,不论偷到什么,哪怕只有1元钱,也构成盗窃罪,必须接受刑事处罚。
关于何为“扒窃”,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1.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也就是说不特定的人都可以进入,流动性大。比如公共汽车、地铁、公园、大型商场等。2.所窃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何为“随身携带”,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是,应当与人的身体有物理上的贴靠关系。比如口袋内,或者挎在身上的包内的财物。
案例
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本市82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兴大羊坊站时,王某在车厢后门处窃取乘客徐某左裤兜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21元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1张),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考虑到王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及刑事处罚,这次犯罪构成累犯,所以对其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供稿/刑一庭张若枫
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杨晨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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