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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婚内财产(房产)协议签了还有用吗?应该怎么签?|时光延展师
作者|高明月、李运洪
据笔者观察,夫妻要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一般都是有原因的,常见的原因就是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在选择原谅、不离婚的情况下)需要经济保障。此时,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对过错方的房产进行约定,将过错方的(全部或部分)房产份额约定为归属无过错的一方所有。这样的婚内财产(房产)协议,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5条,核心条款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署后,无过错方担心过错方会行使《民法典》658条的“任意撤销权”,就会选择对婚内财产(房产)协议进行公证,或者尽早完成房产过户。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对“夫妻之间房产给予”做出了新的规定(条文详见文末)。如何解读这一条,各路专家纷纷发表高见,有观点认为:在此规定下,夫妻房产给予,不管事先如何约定,都没啥意义了,涉房产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空间已经丧失,一切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吧。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核心也是自愿。这种意思自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得到裁判者的尊重。在涉房屋权属、分割产生争议的离婚诉讼中,如果有一份双方自愿签署过的《婚内财产协议》,尤其是其中的财产部分,那么法官是没有什么理由轻易去否定、去调整的。
并且,“情势变更”也并非裁判者去调整夫妻财产约定之理由。因为“情势变更”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464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关系,是附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非合同编的灌顶。
从为家庭财富提供非讼法律规划的视角来看,最高院司法解释带来的启发,并非让我们完全放弃“意定”、交给“法定”,而是倒逼我们是与时俱进的调整和完善“意定”的姿势。作为家事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家事律师需要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交付的成果就要经得起法庭的挑战,尽量避免夫妻财产协议最终被法庭“否定”或“调整”。笔者经过讨论后,归纳整理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签署涉房产的《婚内财产协议》时,建议要去公证,理由如下:
固定真实意思:预防一方反悔,事后难以确认。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会通过一整套公证程序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固定,包括交叉谈话、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进行固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些证据都记录在公证档案卷宗,公证档案永久保管。
无法被任意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无法撤销,公证具有加强文书效力的功能。涉及到双方给予目的为普通赠与的情况,即双方是否明确表达了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的意愿,即即使在赠与后离婚情形下仍然有效,明确约定该赠与不受离婚影响。那么这种情况下赠与房产就不是给予婚姻的赠与,赠与经过公证后不可撤销,也不受第五条夫妻给予房产的调整,可以达到确定性的目的,即如果普通赠与成立,房产受赠方可以更确定的获得给予的房产,哪怕赠与后就离婚。赠与方做出普通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定要有非常严格的程序,一般要通过公证程序进行审查并固定意思表示,在德国等很多国家普通赠与是一定要进行公证的,因为是赠与方纯粹的损害自己利好他人,需要十分慎重严谨的程序。此种情况常见于一方出轨后出轨方出于歉意、或者一方出于对方照顾家庭的报恩、回报的情形下,将房产给与对方。
公文书外观属性:经过公证后,双方签署的私文书转换为公文书,便于后续的使用,具有外观权利凭证,在遗产的分割、在夫妻财产的认定上具有权利外观属性。
专业法律服务配套:如果协议在没有专业律师参与起草的情况下,公证员会就协议的文本进行起草、修改,加强协议文本的规范性。
2、在起草具体条款过错中,除了常规的明确房屋权属之条款外,建议增加一些裁判者喜欢的“酌情”条款,譬如:
房产给予目的:协议应当写清楚房产给予的大背景、动机、目的。对于接受房产的一方而言,最好明确自己付出了什么“对价”(情感认同、过错原谅……)。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房产给予,并不等于慈善捐赠,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必定是有更复杂的人身、情感考量在其中的,白字黑字写出来,是对事实的固定,是对历史的交待。
共同生活情况:协议应当写清楚共同生活的情况,是共同生活,而非长期分居两地。如果一段婚姻,长期分居,情感价值要被打折。有的时候,一方牺牲自己在另一个城市的发展机会,回归家庭、共同生活,这样的选择当然要得到肯定和褒奖。
孕育子女情况:协议里应当写清楚孕育子女的情况。孕育,不仅包括“孕”,更包括“育”。养育子女的辛苦与贡献,不可忽视。很多时候,养育子女时,女性付出的不仅是体力、情感,更有牺牲自己事业的机会成本,这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离婚过错情况:协议里应当把直面离婚过错,把过错写清楚,不夸大其词,也不能回避或弱化。因为立法、司法都把离婚过错作为财产分割的裁量因素,如果在协议里回避了这一事实,会导致争议发生时的裁判者无法判断。这往往是对无过错(往往是接受财产者)的一方是不利的。
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情况:协议里宜细不宜粗(譬如每天在家里买汰烧、照顾子女,赡养老师等),尽量把家庭的贡献写出来,让协议的事实基础更加清晰,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如果协议里写不清楚,将来只能法官去酌情裁判,这往往对弱势一方是不利的。因为赚钱多少,容易举证,回归家庭的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自己在非经济创收层面的贡献。
综上所述,在最高院的新规下,夫妻双方签署婚内财产(房产)协议依然有空间(有肯定比没有好),但若想确保协议目的得到实现,则建议寻找专业的家事律师和公证员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员”组合,已然成为专业家事法律服务的黄金搭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期专栏作者
高明月律师
律师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专业学位行业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理事,上海交大教育集团特聘讲师,创合汇商学院家族传承学术主任,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2025 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推荐律师。
李运洪公证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副主任,上海市公证行业拔尖人才,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知识产权中心负责人。曾在《中国司法》、《中国公证》期刊杂志发表多篇专业文章,主要办理婚姻家事公证、遗产继承公证、民事信托、遗嘱信托公证、意定监护公证、养老规划、财富和人身规划、财富传承综合公证法律服务,以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各类公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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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规下,婚内财产(房产)协议签了还有用吗?应该怎么签?|时光延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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