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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法案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条件是否以交强险责任赔付为前置条件
临法案例【2025】013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6日,陈某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陈某,在某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物流公司将保险权益请求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陈某与某人民财险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50204.49元。某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陈某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承包并收取保费签发保险单,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物流公司将保险权益请求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投保车上人员险后,有权选择按商业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也可以选择请求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己方损失,并不是受害人请求己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的前置程序,要求先由交强险赔偿,混淆了侵权责任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故保险公司主张先由无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遂判决某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交强险与责任险的适用关系。
首先从两种保险的本质区别看,交强险其保障范围明确排除“本车人员”,仅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严格限定为第三方,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无直接重叠。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商业险,其功能是补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或乘客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失,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其赔付条件通常与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挂钩。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方的基本权益,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为车上人员提供补充保障,两者的赔付对象和功能不同。法律并未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需以交强险赔付为前提,本案判决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其赔付无需以交强险赔付为前提,避免保险公司滥用交强险规则推诿责任,保障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平衡当事人权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标题:《【临法案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条件是否以交强险责任赔付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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