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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担保人都必须知道的一个免责条款

2025-05-27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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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担保人都必须知道的一个免责条款,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阅读提示:在担保体系中,有哪些规则是民法典施行之前没有、民法典施行才有的呢?今天,我们要分享的主题涉及的条款,就是民法典施行之前没有、民法典施行才有的特殊条款。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在担保体系中,有哪些规则是民法典施行之前没有、民法典施行才有的呢?今天,我们要分享的主题涉及的条款,就是民法典施行之前没有、民法典施行才有的特殊条款。它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多人对这个条款很陌生,甚至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这个条款非常陌生,原因是该条款确立的规则和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规则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可以说是存在很多矛盾。除非是之前经常审理、经常办理或者特别关注担保法变化的人,一般法官或者律师、当事人很容易忽略这一条款的内容。

为什么今天要特别设定专题讨论、和大家分享这个规则呢?是因为这个规则对于保证人、担保人而言特别特别重要。这一规则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认定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又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的,很容易退一步判决保证人对于不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过错,进而判决其承担不超过二分之的赔偿责任。很多时候,法院在认定保证人有过错时门槛过低,甚至“没有门槛”。根据我们掌握到的情况,甚至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以“因为保证合同中出现了公司的印章,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寥寥数字,就据此认定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导致很多时候保证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法院的这种裁判逻辑。

这一规则出台后,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不需要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的性质是或有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债权人要求了,保证人就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消灭,保证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人当然免责,而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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