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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合伙关系无效

2025-06-15 13: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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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合伙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借贷系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有效

阅读提示:

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这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约定设立合伙企业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借贷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件简介:

1.2016年4月22日,博森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乔普公司(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澳丰公司(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合伙企业蕙富亦扬。

2.2016年4月25日,乔普公司与博森企业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乔普公司未来收购博森企业持有的合伙份额。

3.2016年4月26日,殷某波向博森企业等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乔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乔普公司逾期未收购博森企业所持合伙份额。

4.2019年4月23日,博森企业等诉至广州中院,要求乔普公司支付收购款及违约金,殷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020年6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判决乔普公司向博森企业支付收购款及违约金,殷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普公司、殷某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

6.2021年10月20日,广东高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收购协议》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普公司、殷某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乔普公司、殷某波认为借款本息计算错误,案涉主合同无效,则殷某波出具的《承诺函》随之无效,应当免除殷某波的担保责任。

8.2022年9月29日,最高法院认为借贷有效,为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有效,但是二审法院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

争议焦点:

博森企业签订《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的行为效力如何?

裁判要点:

一、博森企业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博森企业签订案涉《合伙协议》时的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通过签订《收购协议》,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系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博森企业借款157000000元给乔普公司,利息为年利率12%,期限二年,若逾期还款乔普公司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

二、合伙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由此,《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三、借贷行为有效,为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有效,二审直接确认作为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无效,表述欠妥但不影响处理实体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殷某波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隐藏的借贷行为,及为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但二审借款本息计算错误,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

案例来源:

《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殷剑波等合伙协议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实战指南:

一、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与合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合伙行为属于依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无效,借贷行为则属于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

在此过程中,无论协议的名目是什么,也都只是“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本案中的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在表述上不够严谨。被告在此基础上主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试图借此排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事实上,行为与合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在合伙行为无效而借贷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为借贷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当然不会“因为合伙行为无效而无效”。

二、虚假通谋行为包括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效力应当分别认定。

当事人通过虚假通谋而实施的表面行为无效,而隐藏行为则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根据隐藏行为的性质本身,确定行为效力。建议合伙人审慎判断交易的真实性质、目的,否则,即使订立《合伙协议》,合伙行为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延伸阅读:

1.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纠纷中,当事人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法院根据款项本质,判决支付借款利息的,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案例1:《刘发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49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故贾永秀的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其实质就是要求刘发旗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抵充顺序,也是正确的。刘发旗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56次向贾永秀还款,共计2180万,每次还款数额都不足以清偿利息,且当事人没有对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因此每次还款数额应全部抵充利息,即2180万元抵充主债务2000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当事人应当就真实法律关系性质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2:《李某烨与崔某实民间借贷纠纷》[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01民终7720号]

长沙中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崔某实主张与李某烨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崔某实与李某烨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李某烨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某烨需向崔某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烨上诉称其与崔某实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商业投资关系,但李某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某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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