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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执行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

2025-06-18 15:4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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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担保决议程序?

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受“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阅读提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提供执行担保,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担保决议程序?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受“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案件简介:

1.2021年,某丁分行就其对某丙公司债权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实现债权。

2.之后,某丙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洛阳中院依某丁分行申请,裁定执行某丙公司账户资金。某丙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洛阳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但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均被驳回,某丙公司申诉至最高法院。

3.某丙公司认为,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系被执行人,不会同时构成担保人,执行担保行为未经某丙公司内部决议而无效。

4.2023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不受第三人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相关约定是否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

裁判要点:

一、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向人民法院承诺提供执行担保。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均可提供执行担保。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可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

(二)执行担保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该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保条款以确立执行担保法律关系,此时,执行担保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

二、某丁分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担保承诺已提交至执行法院,担保行为有效。

(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载担保条款已提交至执行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字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2021年11月19日,洛阳中院对某丙公司及某丁分行所作《询问笔录》显示,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洛阳中院也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并实际已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即协议所载担保条款亦已向执行法院提交。

(二)某丁分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为,某丁分行(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至四项中对于某丙公司于(2019)豫0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应负债务及清偿时间作出新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自行履行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另约定:“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该项内容系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范畴,约定内容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以所提供担保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表述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三、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同于第三人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不受“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最高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时,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当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时,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亦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责任范围相当。也就是说,某丙公司在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担保时,其对所负债务范围,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同,其所提供执行担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可对某丙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例来源:

《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实战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可以从本案中归纳何种要点?

首先,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的身份不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其次,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通常而言,公司虽然具备对外担保能力,但要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内部合法有效的决议程序,这类程序起到保护公司信用、资产,降低公司风险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公司本身即为被执行人,此时公司又作为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并不会加重自身的清偿责任,也未超出所负的债务范围,故无需履行相应担保决议程序。

二、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未履行担保决议程序的,该担保行为通常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相应程序缺失,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公司本身即为被执行人,又为自身提供执行担保,此时无论是否经由担保决议程序,公司均应承受相应的债务清偿与担保责任,例如本案。第二种情况是担保行为仅缺乏决议程序,但仍可被推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全体股东均在执行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担保的情形。综上,建议商事主体在提供执行担保时秉持慎重态度,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未经担保决议程序,执行担保行为也并非必然无效,一旦执行担保被认定有效,商事主体即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延伸阅读:

1.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虽然缺乏担保决议程序,但经综合认定不违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该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1:《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执监151号]

山东高院认为,从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林某彤为某甲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且某甲公司在载明“林某彤为上述4公司(即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和解协议》上盖章,应视为某甲公司认可林某彤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意志,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公司,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前后,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亦可认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行为不违背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和解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缺少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但从上述分析可知,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兰山区法院对某甲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2.公司全部股东在执行担保协议上签字,虽然缺乏担保决议程序,但应认定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2:《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何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230号]

贵州高院认为,关于万鑫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各方达成《还款计划》的过程看,是在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杨哉应及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担保人处签名,万鑫投资公司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虽然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在本案中并不导致执行担保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是万鑫投资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执行人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杨哉应持有该公司30%股份,两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担保。二是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分析,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随意为他人担保,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该公司两名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两名股东具有表决权且持股比例达100%,远超过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比例,应当认定执行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执行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执行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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