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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伙份额未退伙能否分配合伙财产

最高法院:转让合伙份额后未实际退伙的,退伙人能否参与合伙财产分配?
退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后未实际退出合伙事务的,有权参与合伙财产分配
阅读提示:
转让合伙份额后未实际退伙的,退伙人能否参与合伙财产分配?退伙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退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后,未实际退出合伙事务、存在后续出资行为的,有权参与合伙财产分配。
案件简介:
1.2010年8月1日,蒲某友与田某碧、张某文签订《合资协议》,共建案涉工程。之后,田某碧承诺退出合伙,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杨某祥。蒲某友与杨某祥、张某文另行签订《合资协议》。
2.2010年8月2日,退伙人田某碧与张某文、杨某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田某碧继续参与案涉工程建设。
3.2011年3月,蒲某友、张某文取得完工工程款后未作分配。杨某祥、退伙人田某碧诉至重庆四中院,要求蒲某友、张某文分配合伙款。蒲某友主张退伙人田某碧与其没有合伙关系,不是适格原告。
4.2014年6月12日,重庆四中院认为,退伙人田某碧与蒲某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两层合伙关系相互牵连,一审判决蒲某友分配合伙款。蒲某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高院。
5.2017年12月29日,重庆高院确认田某碧为适格原告,二审重新计算分配金额后判决蒲某友支付合伙款。蒲某友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1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蒲某友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田某碧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裁判要点:
一、田某碧未实际退出合伙事务,并存在后续出资行为,参与合伙财产分配符合实际情况与司法效率。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日的《蒲某友、田某碧、张某文三人合资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协议书》,田某碧与蒲某友、张某文就修建酉阳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形成合伙合意,虽田某碧后将该协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杨某祥,但实际上并未退出案涉合伙事务,并存在后续实际出资行为。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均存在一定牵连性,在合伙终止的清算过程中统一考虑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认定田某碧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亦未因此损害蒲某友的利益。其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一)证人证言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未通知其出庭不存在程序错误。
最高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属于证据之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就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予以审查。综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该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未通知蒲某友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存在程序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蒲某友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蒲某友虽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田某碧为适格原告,再审裁定驳回蒲某友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蒲某友、杨某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43号]
实战指南:
一、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首先,原告虽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其合伙份额,但实际上并未退出合伙事务经营,仍持续向合伙体给付出资。原告分配合伙财产的请求与被告相关,也与该合伙关系相牵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从诉讼效率角度而言,案涉合伙人均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涉及杨某祥与蒲某友等合伙关系和田某碧与杨某祥等合伙关系,两层合伙关系相互牵连,法院可以对此合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合伙财产清算,请求分配合伙利润。
合伙协议未就退出事由与期限作出约定的,属于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可以随时请求退出合伙,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合伙财产清算,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如果退伙人在退伙后仍参与合伙事务,未进行财产清算,法院可能可能综合实际情况,认定认定退伙人“未实际退伙。”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延伸阅读:
1退伙条件未达成,合伙资产未清算,可综合认定退伙人未实际退伙。
案例1:《梅英姿、赵军等与梅英姿、赵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33号]
江苏高院认为,一方面,蔡某的代理人其兄蔡军虽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申请退出合伙,但在该申请中设定了待退还股金后交出合伙合同的退伙条件。而梅某某、赵某、朱某某既未退还蔡某的出资,也未取得蔡某交还的合伙合同;另一方面,既然梅某某、赵某、朱某某认同蔡某退伙,就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至蔡某退伙时的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确定并向蔡某交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但事实上各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某并未实际退伙,并无不当。
2.合伙人退伙,需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对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合伙财产部分才能进行分配。
案例2:《邬某某、黄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15431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杨某祥的投资款已转化成合伙财产,合伙人退伙,需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对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合伙财产部分才能进行分配。虽然黄某某表示愿意以卖掉虾场的方式退还资金,但无法判断黄某某是否作出愿意退还全部投资款给杨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大洲虾场、十八亩虾场的盈亏情况不明,且双方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结算合伙人退伙应得份额,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祥主张退伙且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出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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