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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履行有瑕疵

最高法院:和解协议履行瑕疵,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和解协议履行轻微瑕疵,未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实现的,不宜恢复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仅有轻微履行瑕疵,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和解协议履行轻微瑕疵,未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实现的,不宜恢复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2021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单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某单位分期履行债务,某单位如约支付多期款项。
2.2022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未如期足额支付当期款项,某技术有限公司向焦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期间,某单位补足剩余款项。
3.2022年10月13日,焦作中院执行裁定不予恢复原执行依据。某技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究某单位瑕疵履行、迟延履行责任,经驳回后,又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4.2022年12月12日,河南高院复议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复议申请。某技术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2023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确认轻微履行瑕疵不足以恢复强制执行,且案涉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裁判要点:
一、当事人正在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在当事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二、和解协议履行轻微瑕疵,未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实现的,不宜恢复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6月应付款项到期之后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不宜支持。被执行人6月这笔款项虽然晚付,但是晚付的时间比较短,没有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的实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要在10月之前收回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约定10月1日应支付470余万元,6月应支付的款项迟延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宜恢复强制执行。
三、本案和解目的基本实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可就迟延履行损失另行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执行人在8月提前履行了10月的给付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和解协议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综上,和解协议在基本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一般不予支持。目前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恢复原执行依据,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申诉请求。
案例来源:
《某技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8号]
实战指南:
一、如何理解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依双方意思自治,可协商确定债务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虽未写明“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标准,但结合本案中最高法院观点,我们认为:恢复原执行依据,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程度,至少需要达到“影响执行和解目的实现”的程度。如果一方当事人仅有轻微履行瑕疵,申请人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本质上是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
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也是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此时恢复执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甚至构成权利滥用。故,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无立即恢复原执行依据、进行一概而论的必要。当然,如果对方的瑕疵履行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纠纷。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延伸阅读:
1.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认定为执行依据。
案例1:《李某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执复129号]
江西高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双方依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案涉2-1、2-3、2-5、2-6、7-1、7-2、7-7、8-2、9-2号九套别墅及其对应地下车位提交赣州中院拍卖以及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实际上系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申请强制执行,承认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该执行行为并不符合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特征。亦即,本案赣州中院裁定对上述本已查封在案房产的拍卖、流拍以及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实际上仍系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即赣州中院(2018)赣07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不存在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更何况以物抵债金额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剩余债权金额),且本案一直处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并未申请赣州中院对本案裁定中止执行或撤销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由此主张其已在全面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交付法院拍卖案涉房产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2.和解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2:《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韩某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318号]
山东高院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也就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而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本案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分为两部分,一是现金履行,二是抵债房屋履行。对于现金部分,本院已审查完毕,现韩**已没有异议。故本案重点审查抵债房屋履行情况。首先,该和解协议约定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200万元的房屋25套抵顶给韩**,并网签至韩**指定的第三方名下。韩**对外销售后,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手续。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某某置业某某公馆协议网签抵顶债务房源明细》,将抵债的25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金额予以明确。经查询某某不动产中心,该25套房屋只有13套网签至韩**指定的张某德名下。即便从2021年10月13日的《某某置业某某公馆协议网签抵顶债务房源明细》看,29套房屋中也只有20套网签至张某德名下,况且韩**对该明细表也不认可。其次,从和解协议约定看,案涉房屋并不仅仅是以物抵债即完结,而是要把抵债的房屋进行销售变现。由于曹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涉及其他案件,其售房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从韩**已销售的两套房屋看,销售价款已被其他法院扣划,韩**已无法得到售房款。和解协议约定房屋抵债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和解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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