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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后新企业变为新债务人

最高法院:合伙企业新设合并后,原债权人能否以新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新企业成为原企业债权债务承受人,原债权人向新企业主张权利的,符合起诉条件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新设合并后,原债权人能否以新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新企业成为原企业债权债务承受人,原债权人向新企业主张权利的,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简介:
1.2000年9月11日,原东风煤矿成立。
2.2002年7月20日,合伙人张文斌代表原东风煤矿与原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向苏某给付原东风煤矿10%份额及对应分红权。之后,原东风煤矿未兑现股份分红。
3.2009年4月3日,原东风煤矿新设合并为恒益煤矿,原东风煤矿注销。苏某诉至榆林中院,要求确认其在恒益煤矿享有份额及分红权,原东风煤矿三合伙人(现恒益煤矿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4.榆林中院认为苏某与恒益煤矿无直接关系,不具备向恒益煤矿合伙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苏某起诉。苏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陕西高院。
5.陕西高院二审裁定驳回苏某上诉,维持原裁定。苏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14年1月26日,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恒益煤矿是原东风煤矿新设合并后,债权债务的承受人,苏某可以其为被告主张权利,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榆林中院重审本案。
争议焦点:
原告苏某能否以恒益煤矿为被告主张权利?
裁判要点:
一、苏某具有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法院须经实体审理判断其是否享有原东风煤矿份额。
最高法院认为,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7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东风联办煤矿需要在火赖沟村新建井口,需要苏某做通火赖沟村民和解决好其弟兄们的土地工作和旧场地永不变工作,如买成以后在50万元以内给予苏某一股,盈利后分红,在建矿期间苏某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款。”形式上,该《协议书》有原东风煤矿的公章和当时原东风煤矿的合伙执行人“张文兵”(即原东风煤矿合伙人张文斌)的签字,内容上,原东风煤矿承诺给予苏某原东风煤矿的部分股权和分红。苏某作为原告据此认为自己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权及利润,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苏某为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自己履行了《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还提供了张文斌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予苏某一股股份,是指东风煤矿中十股股份里的一股”的证言证明、公民刘二维、丁美清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张文斌与村民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原东风煤矿给村民小组1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证明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依法确认上述《协议书》的效力,判断苏某是否能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份权益。
二、苏某以原东风煤矿三合伙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一)原告苏某以李某某三人为被告,是依据三人原东风煤矿合伙人身份,而非现恒益煤矿的合伙人身份。
最高法院认为,苏某为证明其享有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追索股权及利润分配的诉权,向法院提供了原东风煤矿的工商档案、注销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东风煤矿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东风煤矿原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继的事实。如“2008年10月22日,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府谷县三道沟乡东风联办煤矿合伙协议书》”,反映:原东风煤矿由李某某出资594万元成为新的合伙人,原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出资金额及股份不变,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某某,并进行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三人与苏某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合伙合同,但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争议,即苏某起诉认为,自己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权和收益,是原东风煤矿的债权人,而原东风煤矿是债务人。可见,苏某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被告起诉,其依据是上述三人是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而非以恒益煤矿的合伙人起诉。
(二)李某某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须经实体审理判断其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原东风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具有普通合伙的人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原东风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审查该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变更以及合伙人主体的变更,进而判断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向恒益煤矿合伙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向相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认定不当。
三、苏某以恒益煤矿为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一)苏某就其对恒益煤矿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初步举证。
最高法院认为,苏某为证明其有权向恒益煤矿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供了恒益煤矿的工商档案材料、恒益煤矿四股东关于“恒益煤矿承担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的“承诺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划定府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矿区范围的批复》等证据,说明恒益煤矿整合了原东风煤矿、原炭窑渠煤矿,应承担原东风煤矿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如苏某提交的关于省工商管理部门将东风煤矿注销的证据;关于在注册成立恒益煤矿时,恒益煤矿合伙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由恒益煤矿承担原东风煤矿和原炭窑渠煤矿的债权债务的证据。
(二)恒益煤矿系原东风煤矿债权债务承受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须经实体审理判断恒益煤矿是否承接原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等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苏某与恒益煤矿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伙法律关系,但苏某基于原东风煤矿通过新设合并并入恒益煤矿,恒益煤矿成为原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人,而起诉恒益煤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就恒益煤矿是否承接了原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等事实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现在的恒益煤矿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认定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告苏某可以恒益煤矿为被告主张权利,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榆林中院重审本案。
案例来源:
《苏琪与府谷县老高川乡恒益煤矿、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股权确认及分配利润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0号]
实战指南:
应当如何理解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审理思路?
一、新设企业继承原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原债权人与新企业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民事起诉应当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案件应有明确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因原告与新设企业没有“直接关系”而否认原告的起诉资格。对此,可从以下两层面释明:首先,“直接利害关系”意指争议标的直接影响民事主体权益,而不能狭义理解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某种“直接关系”。其次,合伙企业可以参照公司进行合并,原合伙企业经新设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新合伙企业承受。综合以上,原告与新设合并后的新合伙企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起诉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至于是否能够胜诉,则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判断。
对于原告而言,起诉权不等于胜诉权。起诉权是程序性权利,而胜诉权则基于实体法规定,经法院实体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后方能产生。因此,最高法院肯定原告的起诉权,对于案件涉及的具体争议则认为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查明”。在此,我们提示民事主体,在个人权益受侵害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此外,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注意,在案件起诉阶段,法院会就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民事主体需确保自身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从而启动诉讼程序。在实体审理阶段,民事主体需围绕请求权基础展开举证、辩论,以促进法院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1.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
案例1:《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根据广东国投公司破产程序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因此,广东国投清算组有权代表广东国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广东国投公司的债权。广东国投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华投公司向其偿还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2.当事人可以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2:《张滨、通达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18号]
张滨主张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购买珍稀动植物,而通达理公司、沈通达公司、宋毅阳强行收回案涉土地,给张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张滨提交了《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辛凤琴经营轩荣山庄地上物资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变更申请》《关于评估报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变更的补充说明》及证人证言、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现张滨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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