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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最高法院:共同起诉后,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合伙人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影响判决结果,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该行为有效
阅读提示:
共同起诉后,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人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影响判决结果,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该行为有效。
案件简介:
1.2006年5月,阿明地煤矿成立。
2.2008年8月22日,阿明地煤矿被列入整合对象,依法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关停。
3.2010年3月6日,阿明地煤矿与王某某签订矿井《承包合同》。王某某与简某某、冯某某约定合伙承包经营阿明地煤矿二号井。之后,三人如约向阿明地煤矿支付风险抵押金、矿井使用费等。
4.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因阿明地煤矿原因,案涉矿井多次停产,三合伙人诉至丽江中院,主张对煤矿关停一事不知情,阿明地煤矿无证发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阿明地煤矿及其出资人赔偿经济损失。
5.2016年3月8日,丽江中院确认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主要诉讼请求。原告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高院。二审期间,原告之一王某某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简某某、冯某某认为王某某与被告恶意串通和解,侵害其合法权益。
6.2017年5月22日,云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简某某、冯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简某某、冯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2018年2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不影响判决结果,未损害简某某、冯某某利益,再审裁定驳回二人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王某某可否与被告单独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
裁判要点:
一、王某某与简某某、冯某某系合伙共同诉讼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否侵害了简某某、冯某某合法权益的问题。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与诉讼地位看,本案中王某某与简某某、冯某某系合伙关系,属于相同的诉讼地位,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
二、王某某撤回上诉系处分自身权利,未损害简某某、冯某某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效果上看,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并未侵害简某某、冯某某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未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至于王某某与对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和解协议,是王某某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未受到该和解协议的影响。因此,简某某、冯某某提出王某某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某有权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再审裁定驳回二人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简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1号]
实战指南:
本案的共同原告之一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二审中撤回上诉,看似仅涉及程序问题,实则具备两个审查要点。
一、诉讼标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可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原因在于,此时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单独处分行为,可能会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情况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只能由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处分,共同诉讼人之一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否则该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能发生效力。但是,本案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仅是处分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效果并不及于另外二原告,自然也无需经由二人同意。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上诉权是诉讼主体的重要权利,如果诉讼主体未按法律规定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将会生效。通常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自由处分享有的上诉权,包括选择上诉或不上诉、或在上诉后撤回上诉等。但是,在两种例外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撤回请求:第一种情况是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王某某在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但该行为未影响判决结果,也未造成另外二原告权益受损。因此,最高法院肯定其撤回上诉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关注诉讼标的与诉讼权利的可分性,共同参与诉讼并不意味着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绑定”,如果诉讼标的、诉讼权利义务可分,当事人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等。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延伸阅读:
1.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1:《虎玉山、马菊花等与杨文武、马卫俊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申862号]
宁夏高院认为,虎玉山在(2016)宁0324民初1218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杨文武、马卫俊、马海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马卫俊、马海龙返还房屋,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了起诉。与该项诉讼请求相比,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基于返还房屋并请求赔偿损失。虽然虎玉山在两个案件中列明的当事人地位不一致,且第二次起诉时增加其家庭成员为共同原告,诉讼请求亦有变化,但究其请求裁判的事项仍是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争议房屋,请求裁判事项并未发生实质变更,前诉和后诉的诉讼事实依据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依据,就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先后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和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页四十七条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2.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不予准许撤回上诉。
案例2:《李某某等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22号]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现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故本院对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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