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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解读:投资人合伙关系成立

2025-07-17 17:5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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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投资人与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投资人与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但交易主体实际指向企业合伙人、交易标的是企业经营权的,合伙关系建立在投资人与合伙人之间

阅读提示: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伙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但交易主体实际指向企业合伙人、交易标的是企业经营权的,合伙关系建立在投资人与合伙人之间。

案件简介:

1.2005年11月8日,铜厂沟煤矿开业,登记为万某华名下个体工商户。之后,万某华、秦某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该煤矿。

2.2011年7月18日,原铜厂沟煤矿全体合伙人与秦某签订《承包协议》,将煤矿承包给秦某经营。

3.2012年11月8日,秦某、铜厂沟煤矿与秦某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铜厂沟煤矿。秦某银如约支付投资款。

4.2013年12月30日,秦某、铜厂沟煤矿与秦某银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合伙,铜厂沟煤矿向秦某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之后,铜厂沟煤矿注销。

5.2018年,秦某银诉至宜宾中院,以其与铜厂沟煤矿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万某华等原铜厂沟煤矿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秦某银支付投资款及利息。

6.2019年2月12日,宜宾中院认为本案是秦某银与秦某之间的合作纠纷,非为铜厂沟煤矿对外债务,不适用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秦某银诉讼请求。秦某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

7.2019年11月21日,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秦某银上诉,维持原判。秦某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8.2020年8月7日,最高法院认为秦某银与秦某合作纠纷可另案处理,再审裁定驳回秦某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秦某银与铜厂沟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

裁判要点:

一、形式上,合同交易双方是铜厂沟煤矿与秦某银,但秦某银不是外部债权人,而是投资经营者,与铜厂沟煤矿之间属于内部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秦某银提交了《煤矿经营合伙协议》《收条》《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合同是铜厂沟煤矿与秦某银签订,秦某作为铜厂沟煤矿的负责人签字,但秦某银并非外部债权人,而是铜厂沟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者,其与铜厂沟煤矿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内部关系的审查不能轻于形式,而要着眼于交易实质,故应当结合合同内容进行分析。

二、本案合作关系双方系秦某银与秦某,案涉债务不是铜厂沟煤矿对外债务。

(一)秦某银明知秦某受托代理案涉煤矿生产、经营事项。

最高法院认为,铜厂沟煤矿对外是以万某华作为经营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万某华向秦某出具的《委托书》中,不仅约定由秦某代理铜厂沟煤矿的生产、经营、销售业务,还约定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广安占有铜厂沟煤矿20%的原始股份做担保。秦某银认可与秦某签订《煤矿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基于该《委托书》的授权,故债务承担也应在秦某的股权范围内,对此秦某银是明知的。

(二)秦某银明知秦某承包案涉煤矿。

最高法院认为,铜厂沟煤矿全体合伙人与秦某签订了《铜厂沟煤矿承包协议》,约定由秦某承包经营铜厂沟煤矿矿井,承包期限12年。虽然秦某银陈述对此协议不知情,但《委托书》的期限只到2014年,而《煤矿经营合伙协议书》的合作期限为12年,与承包协议的期限基本吻合,故秦某银对承包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秦某银的交易标的是煤矿经营权,交易主体指向秦某,双方成立合作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煤矿经营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煤矿经营权作价1200万元,秦某银购买60%。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实质是煤矿经营权,而非煤矿产权。综合上述分析,秦某银在明知秦某拥有煤矿全部的经营权,并且债务只在其股权范围内承担的情况下,购买了秦某的部分经营权,与其共同经营煤矿,其交易主体指向的是秦某,而非铜厂沟煤矿。一审认定合作关系建立在秦某银与秦某之间,案涉债务不应视为铜厂沟煤矿的对外债务,并无不当。

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正确。

最高法院认为,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一审根据该证据在认定事实中进行了确认。因秦某银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故一审判决是以“秦某陈述”的形式进行认定,而并非各方均认可的事实,并且该证据也非一审定案的依据,秦某银关于一审违背证据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以“秦某银自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认为与秦某之间为合作关系,秦某银与秦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经审查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秦某银认为其与万某华、罗栋才、李贵、葛兴寿、陶天兰、张某某、李晓琴、秦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与铜厂沟煤矿存在合作关系,二审认定“秦某银自认与秦某之间为合作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引起再审。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秦某银与铜厂沟煤矿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再审裁定驳回秦某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秦某银、万某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43号]

实战指南:

一、要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从审查要点着手拆分:

第一,合伙企业投资人是外部债权人吗?

合伙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需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即使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排除该责任的适用,这类约定也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交易主体是否属于外部债权人,而投资人是以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为目的加入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形成内部关系,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外部债权人”。

第二,合伙企业投资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

虽然案涉合伙企业作为相对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实质审查结果显示:本案的交易标的是企业经营权,交易主体指向某合伙人,因此,投资人实际与合伙人成立“共同经营目标企业”的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投资人只能向该名合伙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更无法通过合伙企业这一“媒介”追责其他合伙人。

二、基于本案,我们可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第一,债权人要精准识别责任主体,核心在于严守“合同相对性”。

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区别很大,但本质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在合伙外部债务中,债权人实际上与合伙企业成立合同关系,此时,可依合同相对性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又因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特殊规定,债权人可穿透合伙企业追索合伙人个人财产。在合伙人个人债务中,合伙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合伙企业,自然也就无法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更无法追及其他合伙人。

第二,识别责任主体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商事主体必须回归法律关系本质。

以本案为例,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未形成“合伙企业债务”,不是因为其“投资人”身份,而是因为双方实质上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无论投资人还是合伙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例如,合伙人不是为了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以出借目的向合伙企业提供借款,此时,出借人与合伙人的身份就会发生重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该笔债务仍应归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据此,我们建议商事主体回归法律关系本质,在识别责任主体时决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以免本末倒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延伸阅读:

1.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对外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案例1:《王明先、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42号]

新疆高院认为,即使按正泰房产公司主张,王某某与李兴贵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王某某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构成李兴贵与王某某对正泰房产公司的共有债权,双方就此形成连带债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对外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连带债权的外部效力可以分为全部效力与个别效力两种情形。全部效力,即债务人向任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同时归于消灭,如清偿、混同行为或者债权人受领迟延;个别效力,即债权人的某些行为仅对其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如债务免除或者债权让与等。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连带债权人有权向正泰房产公司主张偿付该70万元保证金。而李兴贵单独将其与王某某的连带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亮,在正泰房产公司并未向王某某或者李兴贵实际清偿的情形下,李兴贵该转让行为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2.合伙人擅自处分共同债权,造成自身受损的,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案例2:《北京祥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2331号]

北京高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于某与王帅基于俩人之间内部合伙关系对共同债权的分割,而非王帅的债权转让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祥隆源公司明确知悉于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案件尚处于诉讼当中,又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向王帅出具《说明》的受让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行为侵害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且与于某所持《协议书》内容相悖,于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祥隆源公司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对造成其自身重复支付债务的后果,其自身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隆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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