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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法案例 | 某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针对“靓号”签订的服务合同在网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

2025-07-18 17: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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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法案例【2025】00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3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运营商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及用户多元需求,行使自主经营权将号码划分为普通号与靓号,靓号资源一般都设有最低月消费和超长在网时限。电信运营商的自主经营模式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在审理此类案件,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及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精准的适用法条指引,告知群众在购买靓号等稀缺资源时,明确自己需要付出的代价,仔细阅读条款,量力而行,谨慎签署。

【关键词】民事 电信服务合同 在网协议 无效合同

案情回顾

2024年6月,小陈在小张处购买了尾号为6666的号码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办理过户业务时,某通信电信服务(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要求小陈为涉案手机号预存话费2500元,小陈与小张办理涉案手机号过户时签署《业务靓号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签署“本人知晓同意,再次过户需执行标准低消值500元”的条款,否则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小陈的诉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持有的手机号为6666与被告之间就所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尾号6666携号转网至原告指定通信公司;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持有尾号6666账户内剩余预存话费。

通信公司:小陈作为消费者具有自主选择权,我国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的有联通、移动和电信公司。所有公司提供的号码不仅仅是这一个号码,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在与小陈签订合同时具有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将小陈不认同的格式条款强加给他。案涉号是稀缺资源,小陈自愿以高价从原机主处购买该号码,也自愿与公司签订靓号合同,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东法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陈、小张于2024年6月办理号码过户手续,通信公司为二人出具《综合业务受理单》(以下简称综合业务受理单),综合业务受理单中靓号协议部分载明:靓号预存款2500.0元,当日一次性返还,不得提现,仅在过户、销户、携号转网时可转、可退。靓号协议期自2024年6起至2044年6月止,协议期240个月,同时客户承诺靓号协议期内在网。靓号协议期内月承诺通信费150.0元,协议期内,不可变更。协议期内,由于自身原因可申请办理停机保号,但停机保号期间预存款,并继续执行原有月承诺通信费,同时继续计算协议期。协议期内,提前解约的,须交纳损失赔偿金,销户损失赔偿金为次月至协议期满期间对应承诺通信费总额的30%。携号转网损失赔偿金为次月至协议期满期间对应承诺通信费总额的30%。过户时,新客户需重新签订靓号入网协议且重新匹配预存款、月承诺通信费、协议期。小陈和小张在综合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

通信公司同时向小陈出具《客户业务靓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靓号补充协议),甲方小陈,乙方通信公司。靓号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所选择靓号尾号6666,预存款2500元,月承诺通信费150元,在网协议期240月,(自2024年6月起至2044年6月止),并承诺靓号协议期内在网。第三条第五项提前解约,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期内销户、携号转网等行为。协议期内,甲方若提出提前解除本协议,需向乙方支付次月至协议期满期间对应承诺通信费总额的30%作为损失赔偿金。甲方销户或携号转网时未消费完的预存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可选择退还甲方,或转至甲方名下的其他联通通信费账户继续消费。在甲方完成携号转网相关网络切换前,仍执行原有的月承诺通信费。小陈在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小陈于2024年7在营业厅就其手机号尾号6666办理套餐变更。通信公司为小陈出具综合业务受理单,综合业务受理单中业务须知第6项载明:该号码属靓号资源,月承诺通信费为150元,预存款2500元,靓号协议期240月,从2024年6月至2044年6月,如办理销户等业务需按现行标准缴纳违约金/赔偿金。通信公司同时向小陈出具靓号补充协议,甲方小陈,乙方通信公司。靓号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所选择靓号尾号6666,预存款0元,月承诺通信费150元,在网协议期240月,(自2024年6月起至2044年6月止),并承诺靓号协议期内在网。第三条第五项提前解约,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期内销户、携号转网等行为。协议期内,甲方若提出提前解除本协议,需向乙方支付次月至协议期满期间对应承诺通信费总额的30%作为损失赔偿金。甲方销户或携号转网时未消费完的预存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可选择退还甲方,或转至甲方名下的其他联通通信费账户继续消费。在甲方完成携号转网相关网络切换前,仍执行原有的月承诺通信费。小陈在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陈主张在网协议属于被迫签署为不平等协议,要求解除合同。电信网络号码属有限的资源,小陈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及靓号补充协议中明确案涉号码属于靓号,约定了每月保底消费150元,协议期240个月。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小陈如认为通信公司的收费和有效期限约定不合理,可以拒绝签订协议,或者选取其他没有保底消费、没有协议期限、消费套餐更低的手机号码。通信公司对每月保底消费和有效期限作出说明,小陈亦出具承诺,签字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综合业务受理单及靓号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综合业务受理单及靓号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陈要求解除合同并携号转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本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年在网协议是否属于不平等条款”?小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前负有审慎审查义务,若认为条款不合理,可选择拒绝签约或更换普通号码。其从案外人处以高额价格购买此手机号码并与通信公司签署协议,可见小陈明知案涉手机号码为稀缺资源,具有特定市场价值属性,现以“被迫”签署协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信履约”的基本要求。

“法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的裁判不仅是对一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与“诚信履约”关系的深刻诠释。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都应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企业需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赢得市场信任,消费者需以审慎理性的选择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如此,方能让法治真正成为保障人民幸福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压舱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原标题:《东法案例 | 某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针对“靓号”签订的服务合同在网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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