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律师解读:回购合伙份额效力

北京高院:合伙人承诺在发生特定风险事件时,回购其他合伙人份额的,效力如何?
属于该合伙人特定条件下的自愿回购承诺,而非由其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条款不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阅读提示:
劣后级合伙人承诺在发生特定风险事件时,回购优先级合伙份额,效力如何?是否可以解释为“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该承诺是否因此无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高院处理的合伙企业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人承诺在发生特定风险事件时,回购其他合伙人份额,属于合伙人特定条件下的自愿回购承诺,而非由其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不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件简介:
1.2016年12月5日,宁波问道企业成立,合伙人为西藏问道(GP)、国投公司(优先级LP)、天神公司(劣后级LP)。
2.2016年12月15日,三方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和《收购协议》,约定天神公司在特定风险事件(包括“天神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其履约能力”等情况)出现后,回购国投公司全部份额。
3.2019年1月15日,天神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国投公司要求天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未果,遂诉至北京二中院。
4.2020年7月6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天神公司支付收购款、违约金。天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
5.天神公司认为,该回购条款属于由天神公司承担合伙全部亏损的约定,因违反《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6.2021年7月21日,北京高院认为该条款是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的自愿回购承诺,不涉及亏损分担,确认该条款有效,二审判决未支持天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收购协议》中关于天神公司回购义务的约定是否无效?
裁判要点:
一、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北京高院认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方式,未违反上述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宁波问道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宁波问道当年产生的利润在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首先按照宁波问道利润的0%奖励给西藏问道,然后再依照各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分担方式为由合伙人按依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案涉《补充协议》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宁波问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宁波问道收益的分配:(1)支付或者预留管理费和需要由宁波问道承担的各项税赋;(2)向国投公司分配当期收益;(3)如有剩余留存于宁波问道,在投资项目退出时分配,分配方案为:在满足国投公司预期收益之后的收益部分,天神公司享有80%,西藏问道享有20%,在宁波问道认缴出资总额范围内的亏损,先由西藏问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西藏问道认缴出资额不足以完全承担的前提下,由全体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各自认缴出资比例予以分担,亏损超过宁波问道总认缴出资额的部分由西藏问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约定既没有将全部利润分配给国投公司,也没有让天神公司承担全部亏损,故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有关天神公司回购义务的约定系其在特定条件下的自愿回购承诺,而非由其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未改变亏损分担方式、未损害他人利益,条款不会因此而无效。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天神公司上诉所提《补充协议》第11.4.2款、第11.4.3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是天神公司作出的在特定条件下受让国投公司有权处分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承诺,是天神公司作为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自愿以自有资金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国投公司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时对国投公司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回购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合伙企业的权益,也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天神公司是否承担该等义务仅与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有关,与合伙企业是否盈利或亏损无关。故上述约定并不属于合伙人之间关于盈利分配或亏损分担的约定,不存在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天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条款有效,未支持天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
案例来源:
《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23号]
实战指南:
一、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北京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
本案是北京高院处理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但涉及到判断合伙人是否“承担全部亏损”的典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裁判逻辑进行梳理。第一,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得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第二,本案合伙关系中,已有对于合伙人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的有关规定;第三,合伙人承诺在特定情形下履行回购义务,该特定情形主要指该合伙人“履约能力下降”;第四,综合第二点与第三点,合伙人是否承担该等义务仅与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有关,与合伙企业是否盈利或亏损无关,因此,该回购条款并不构成“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形,不会因此而无效。
二、基于本案,我们可以延伸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能否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由部分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全部利润或承担全部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之所以有此一问,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了,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协议另有约定,可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换言之,既然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那是否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排除“亏损负担”的限制性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未予明确。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规则与利润分配规则应当保持一致,均可依意思自治排除。否定说认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参照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规则应依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不得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对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说服力更强,也即,有限合伙企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原因有二:
第一,合伙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风险共担”,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约定排除“利益共享”已属特殊,如允许其依意思自治排除“风险共担”,合伙企业的特性将无以体现。第二,无论是本案中北京高院,还是类案中最高法院,在处理有限合伙企业的这类纠纷时,均援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观点更倾向于否定说。从提升胜诉概率的角度而言,对于这类争议问题,我们更倾向于与法院保持一致。
(二)如何识别“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
回购条款通常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由部分合伙人履行回购义务。这种回购义务是否等同于“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对此,我们认为,必须具体到个案情况,结合条款文本、履行行为等综合认定,重点在于“特定条件是否直接关联企业盈亏状况”。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是,合伙人承诺“只要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即履行份额回购义务”,此时,其他合伙人将不负担任何风险。而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合伙企业对亏损负担另有约定,回购义务仅直接关联到义务人的偿债能力、无关乎合伙盈亏,则很难认定为义务人承担全部亏损,也不会导致条款无效。
商事主体必须认识到,实践中交易情况复杂,加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也有针对类似情况的专门条款,关联内容繁多。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只能回归到个案中作具体分析,很难抽象出一种具备高度概括性、可操作性的规则。我们建议商事主体在设定回购条款时,尽可能对条款文本、合伙协议、关联协议乃至交易模式作整体检视,决不能只窥一斑、不见全豹。必要时,应向专业的交易律师寻求咨询与帮助,避免条款后续因这类原因而被认定无效,甚至在严重情况下,影响到合伙关系的成立与认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1.合伙人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不属于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的情形,约定不会因此无效。
案例1:《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美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7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回购条款约定的是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应无条件回购君凯投资中心之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上述回购条件与“君凯投资中心”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且张某某、李某并非“君凯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回购协议主体与合伙协议主体不同。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回购条款不属于约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的情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据充分。
2.损害填补约定不同于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部分合伙人分得全部利润或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形,约定不会因此无效。
案例2:《河南车某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亮、李某林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再529号]
河南高院认为,《合伙协议》第9.3条约定:合伙企业正常经营后,利润分配比例为张某某80%,店内预留20%,当张某某分得利润等于其出资后,合伙企业分配利润比例为车某道公司50%,张某某30%,店内预留20%;9.4条约定:车某道公司承诺,张某某在合伙企业正式开业后24个月内收回其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如若不能收回,差额部分由车某道公司补偿给张某某。该9.4条系合伙人之间关于损害填补的约定,不同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双方的利润分配仍应以合同9.3条约定为依据。根据合同上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形不符,故,案涉《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