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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应自行承担尽调不当后果

最高法院:合作协议中,针对合作方已披露事项,相对方负何种义务?
相对方作为专业机构,应就风险事项主动尽调,否则需承担怠于尽调的不利后果,不得依此主张合作方违约
阅读提示:
合作协议中,合作人已初步披露风险事项的,相对人负何种义务?如后续该披露事项引发现实风险,相对人能否主张对方违约?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相对方作为专业机构,应就该风险主动尽调,否则需承担怠于尽调的不利后果,不得依此主张合作方违约。
案件简介:
1.2017年8月31日,被告京御公司与原告博立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竞买目标地块,竞买成功后,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博立企业对目标地块负信息披露义务。
2.2017年9月26日,项目公司设立后,对首批目标地块竞买成功。
3.2017年9月29日,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转让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之后,京御公司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博立企业诉至河北高院。
4.京御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未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目标地块内设有气象观测站,商业开发与《气象条例》冲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原告返还已受领的转让款、支付违约金。
5.2019年6月14日,河北高院认为原告已如实告知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及具体位置,但被告未尽调查义务,一审判决京御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驳回其反诉请求。京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6.201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京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博立企业是否违约?
裁判要点:
一、博立企业已如实披露气象观测站的存在与具体位置。
最高法院认为,京御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博立企业虽然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但未如实披露气象观测站对目标地块的影响。目标地块的实际容积率与协议约定不符,博立企业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博立企业如实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并标明了具体位置。双方《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合作协议》附件1-2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此均明悉。此附件内容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进行的披露是客观的,并未进行改动。政府出让公告中公布的信息与博立企业在协议中披露的信息一致,在《合作协议》中,博立企业对于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政府规划的目标地块的容积率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已经尽到披露义务。
二、京御公司明知地块特点与气象局相关,作为专业机构,应就可能风险主动尽调,否则需承担怠于尽调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特别是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在协议签订沟通过程中,一直将该协议称为气象局地块合作协议,京御公司明确知悉签订地块的特点与气象局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系行政法规,此法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出台,属于各方查阅明知的内容。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可能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其未尽到调查的义务,是其惰于尽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博立企业没有违约,二审判决驳回京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8号]
实战指南:
一、通常的合作合同不同于合伙合同,合作人通常仅就个别项目达成合作合意,不符合合伙特征。
如果合同当事人仅就个别项目达成合作,此时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合同。与此相对,实践中也广泛存在“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的情况,如果合同具体内容、当事人履行行为均符合合伙特征,则应依法认定为合伙协议,依照合伙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披露义务人负有披露义务,相对人同时负有对披露信息的注意义务。
合作各方均应基于诚信原则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本案中,目标地块内设有气象观测站,对后续商业开发具有重大影响,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在义务人已明确告知风险事项后,相对人应及时就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估、调查。核查范围与程度因相对人具体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通常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属于特定领域专门机构(如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公司等),将被法院认定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义务人在合同签订前即如实、全面地履行了披露义务,相对人与之交易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已对披露内容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并予以认可”。
三、据此,我们需从本案中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第一,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对方披露义务的范围、程度。如果对方的披露义务仅限于初步告知风险事项的,商事主体则需更加深入、全面地履行注意义务;第二,在对方告知风险事项后,商事主体应就风险事项主动尽调,否则需承担怠于尽调的不利后果,该不利结果很难归责于披露义务人;第三,对于合作合同当事人来说,合作项目通常不具备合伙“风险共担”的特征,当事人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合作亏损,如果当事人因为缺乏对披露事项的基本判断、深入调查,会面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我们建议当事人重视合同中的“披露义务”条款,与相对方及时沟通,必要时也可寻求专业交易律师的帮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延伸阅读:
1.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存在过错。
案例1:《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北洋支行、齐某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38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齐**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先,已经实际履行了《楼宇认购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取得了购买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其占有对在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力,某某商行应对此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某某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尽职调查及对齐**购买、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核查。虽然某某商行在案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齐**在某某商行设立抵押之前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某某商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齐**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某某商行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义务人在交易前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的,相对人参与交易行为表明其已对披露内容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并予以认可。
案例2:《宁夏某公司、宁夏某公司2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74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发布产权转让公告称,本项目公告期即可进入尽职调查期,意向受让方通过资格确认并且缴纳保证金后,即视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文件及该等报告所披露的内容以及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决定自愿全部接受产权转让公告之内容。某科技公司提出交易申请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报告披露内容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并予以认可。其次,审计报告虽然未做特别提示,但第46页在“第25、营业外收入”处将其他应付款中的4126184.47元单方核销后转入营业外收入明确予以记载,某投资公司履行了如实披露义务。一审法院对经生效裁判确认的191967元认定为某投资公司对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未支持其余部分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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