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保全后债务利息计算

最高法院: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后,应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不属于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综合个案情况,可由债务人承担
阅读提示:
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冻结、且申请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不属于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综合个案情况,可由债务人承担。
案件简介:
1.2024年1月23日,某银行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某公司债权。
2.2024年4月17日,沈阳中院向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载明,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被执行人某公司尚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汽车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3.某公司认为,其账户资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超额冻结,不属于迟延履行。
4.沈阳中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某公司自2023年8月2日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履行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异议裁定驳回某汽车公司执行异议。某汽车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5.2024年10月30日,辽宁高院复议裁定驳回某公司复议申请。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6.2025年3月24日,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不等于债权人已获得清偿,不属于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汽车公司监督申请。
争议焦点:
在某公司资金被足额保全冻结、且执行依据生效后某银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某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裁判要点:
一、从现实考量因素而言,债务人资金被足额保全冻结,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可归责性较弱,放宽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有合理性。
最高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具有从公权力角度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惩罚功能,从而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全面履行其应负担的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标的为金钱给付之债,而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并实际冻结了债务人可足额清偿债务的金钱,就被执行人而言,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现实可归责性较弱,主要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一)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债务人无法清偿,属于减轻债务人过错的客观因素。
最高法院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之足额资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该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无法进行资金扣划以用于清偿债务,进而该债务未获清偿的状态仍然持续;而在案件由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而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由于无执行案件故无法申请解冻被保全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故减轻其过错的因素客观存在。
(二)债务人资金被保全,不及时履行的可归责性较低。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讲,即使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仍然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法定责任,其仍然可以主动提供履行。但是,在债务人的足额资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利用该保全资金清偿债务,显然可减轻债务人的筹资负担,也可避免其资金被占用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发展,更加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而恰恰是由于其资金被保全,在案件未立案执行或者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该被保全资金无法被解冻用于清偿债务,故债务人不及时履行的可归责性较低。
(三)债务人失去资金处分权与用益权,抗拒执行需要予以制裁的过错程度较低。
最高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已经暂时失去了被保全资金的自由处分权和用益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对该部分资金进行划拨,则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即可得以清偿,从而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针对此种划拨往往并不存在来自债务人方面的阻碍,故债务人在此情况下抗拒执行需要予以制裁的过错程度明显较低。
(四)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一定过错,部分法院放宽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有合理性。
最高法院认为,从债务人的资金系由于债权人保全导致其失去使用收益权能的情况来看,该本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恰系由于债权人申请保全,导致债务人无法利用该笔资金清偿债务,故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有地区法院放宽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蕴含着执行实施中对上述诸多因素的利益衡量。
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的,不能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一)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不属于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结论应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两款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款项被划拨或者提取,或者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所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而未包括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情形。
(二)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后,资金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债权人未获得资金所有权,也即未获得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暂时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其债权仍然未获清偿。且,即使被执行人的资金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现行法律也有相应利用该资金清偿债务或者免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制度工具;在债务人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负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仍是解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结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系解释结论:
其一,从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角度来看:即使该部分资金被保全,但债权人仍然不能享受到该笔款项的使用价值,其因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遭受的不利仍然持续。而作为负担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而言,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系其义务和责任,不因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而得以展期或者减免。
其二,从债务人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债务人仍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划拨或者提取相应资金,以用于清偿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债务,以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条件。
其三,从民法典所规定的替代性消灭债务制度来看: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债务;在债务人的债务已获清偿的逻辑基础上,其当然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其四,从债权人存在拖延执行的救济角度来看:对于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用被保全的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亦当然包括无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其五,从被保全资金产生孳息的获益角度来看:即使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资金,在保全阶段往往仍产生相应的孳息,而该笔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故在该笔资金的孳息归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由其对未享有该孳息利益的债权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法院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额冻结债务人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多种免除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体系性制度工具。这些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明确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应作为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
(三)本案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未申请解除保全或提存,不能免除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鉴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即使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具体到本案情形,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欠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其欲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其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笔资金的保全措施先行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以免除其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额,以免除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在本案中,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其足额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考虑到利益衡量因素,个别法院可能在具体执行中免除或减轻债务人责任,但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当然,结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要功能在于针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所施加的惩罚功能,可能存在个别地区法院基于辖区是否对保全资金的提存具有便利配套制度和措施,对保全资金在未执行立案情况下能否顺利划拨,及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等因素,而相应免除或者减轻该责任的执行实施思路。但是,就本案事实所存在的个案考量因素而言,一方面,如果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为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则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将翻倍,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远非目前所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所匹配,故本案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亦蕴含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实质公平的考量;另一方面,本案经辽宁高院审查认定和处理,也代表了辽宁高院基于该辖区××制度成熟度的考量。故从本案辽宁高院所代表的针对案涉问题的利益衡量角度,本案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的处理结论,亦理据充分。
三、从源头治理角度探索本案类似问题的治理之道,对债务人作出如下提示。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一条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虽然本案的处理未支持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但是,如前述第一点分析所显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主张亦显示了该问题在实践中的模糊之处。特别是,在债务人的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案件无法立执行案件,债务人的资金即无法解除冻结以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在本案中进一步针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法律提示,有利于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对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以下三点可能需要债务人加以注意:
(一)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可能需要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定后,债务人即负担履行义务;而在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即应及时全面履行该债务;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否则即可能被要求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二)债务人资金被足额保全后,债务人有权申请解冻、划拨或提存,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符合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所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三)如果债权人拒不受领,债权人有权通过提存实现清偿。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以其他原因不受领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以实现其已经清偿债务的功能,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应由债权人负担。上述三点,均系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制度,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明确知悉且熟练运用上述法律制度,以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指南。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分析,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均无不当;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冻结其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公司监督申请。
案例来源:
《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33号]
实战指南:
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后,应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中,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了充分论证说理,我们在此基础上“化繁为简”,归纳出以下几条裁判规则,供商事主体参考。
一、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不是法定“免于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情形,债务人具体应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需结合个案情况判断。
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性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免于计算相应利息”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不是其中之一。但这是否意味着债务人资金被保全后,仍必须就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答案是“不一定”。债务人资金被保全后,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法院无法直接划扣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法处分、使用该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未获得实际给付用以消灭债务。“僵局”之下,债务人很可能并非故意不履行,而是客观条件难以履行,可归责性较弱。
基于以上,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各地执行保全的具体差异性、执行中的利益平衡,如果执行法院采取免除或减轻该责任的执行思路,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此同时,如果执行法院经综合判断后决定不予免除或减轻该责任,此举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换言之,对于此类问题的解释,存在模糊性,必须落实到个案中作出具体判断,结果不能一概而论。
二、如果债务人资金被保全,应当及时申请解冻、划拨或提存,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通过第一点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资金被保全的债务人而言,是否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没有确定性答案,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充分肯定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自由裁量对于债务人而言同样是一种风险,尤其是在大额执行、保全案件中,债务人想要确定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需严格遵循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债务人足额资金已被保全,而债权人又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解冻该笔资金、申请将该笔资金划拨至法院账户,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
综合以上,在账户资金未被保全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在账户资金已被保全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应当及时关注执行动态,如果债权人没有申请执行,债务人需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额外负担。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延伸阅读:
1.再审判决未改变支付义务,仅改变支付数额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自原判决生效时起算。
案例1:《胡某安、胡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34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所采取的,具有惩罚性,一般而言,只要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义务,应当自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原生效判决虽被再审撤销,但宁夏高院最终作出的(2018)宁民再29号民事判决仍然确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张**履行相应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与原判决相比只是数额予以减少,故实质上就再审判决确定的这部分工程价款,应认定为自原判决生效时即产生履行义务。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法律后果,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本案实际。对胡**、胡*关于不应自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生效法律文书既未确定计算方法也未确定给付的,执行中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
案例2:《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3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对一般债务利息仅确定给付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未确定给付到付清之日,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故执行中不应予以计算。同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施行时,本案仍未审结,应当适用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规定。故申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对申诉人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在现有判决的情形下做出的判断,并无不当;如其对判决本身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故同时告知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亦无不当。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