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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解读:合伙认定规则

2025-08-01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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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协议中没有对合伙出资、合伙盈亏的约定,能否认定合伙关系?

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用、仅约定承包人参与生产经营,其他合伙人对此知情认可的,可综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阅读提示:

承包协议中没有对合伙出资、合伙盈亏的约定,能否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用、仅约定承包人参与生产经营,其他合伙人对此知情认可的,可综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案件简介:

1.2004年10月25日,田某宝与刘某临共同承包经营瑞辉矿四零零矿井。

2.2005年4月16日,田某宝、刘某临(甲方)与龙某武、文某生(乙方)签订《四零零矿井内部承包协议》。

3.2005年9月7日,刘某临向龙某武、文某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二人加入四零零矿井的合作资金,二人享有瑞辉矿份额。

4.2007年12月26日,某案外公司整体收购瑞辉矿,田某宝等人取得补偿款2368万余元。

5.2008年1月24日,龙某武、文某生诉至郴州中院,要求分得补偿款,本案后被发回郴州中院重审。

6.2013年8月16日,郴州中院认为,龙某武二人不是瑞辉矿合伙人,四零零矿井不同于瑞辉矿,二人无权取得整体补偿款,重审一审判决驳回二人诉请。二人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

7.2014年12月25日,湖南高院认为,龙某武二人是刘某临名下隐名出资人,与田某宝没有合伙关系,但有权取得一定补偿,重审二审改判田某宝、刘某临补偿龙某武、文某生160万元及利息。田某宝不服重审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8.最高检抗诉认为,四人未成立合伙关系,但龙某武、文某生可根据与刘某临约定向刘某临主张债权,无权直接向田某宝与刘某临主张分配瑞辉矿财产,确定的补偿费用缺乏依据。

9.2018年6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合同内容与履行情况,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宝、刘某临就四零零矿井成立合伙关系,但补偿款认定不当,再审改判田某宝、刘某临支付补偿款19万余元。

争议焦点:

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宝、刘某临在瑞辉矿四零零矿井的经营中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裁判要点:

一、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宝、刘某临在四零零矿井经营中成立合伙关系。

(一)四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4年10月25日,李小勇代表瑞辉矿(甲方)与田某宝、刘某临(乙方)签订《瑞辉矿四零零矿井承包协议》。次日,田某宝(甲方)、刘某临(乙方)为明确双方承包职责,签订《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合股承包协议》,约定各占承包股份50%。田某宝、刘某临在承包了四零零矿井后,2005年4月16日,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合法股东代表(甲方)与龙某武、文某生(乙方)签订《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为加强矿山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内部承包协议”,落款处由田某宝、刘某临代表甲方与龙某武、文某生签名。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

(二)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合作。

最高法院认为,《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内部承包协议》虽名为承包,但在内容上并未体现龙某武、文某生需向田某宝、刘某临支付承包费,相反,该协议明确约定由龙某武、文某生负责矿井所有的生产管理,田某宝、刘某临负责钼精矿的管理与销售,化验计量由双方共同监督,体现的是一种合作关系。

(三)在案证据证实田某宝、刘某临对此知情认可。

最高法院认为,2005年9月7日,刘某临出具的收条亦明确了龙某武、文某生出资64万元入瑞辉矿刘某临50%股金处,占比21.33%的事实,另《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的是“经瑞辉矿四零零矿井全体股东协商”,且落款处甲方由田某宝、刘某临共同签字。因此,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宝、刘某临在瑞辉矿四零零矿井的经营中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原审认定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宝不成立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龙某武、文某生应得补偿款19万余元。

(一)二人应得补偿款为19万余元。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龙某武、文某生在本案中的诉请就是以其在瑞辉矿合伙承包体中占21.33%份额为由进行主张。其次,先前李小勇代表瑞辉矿(甲方)与田某某、刘光临(乙方)签订《瑞辉矿四零零矿井承包协议》,后龙某武、文某生与田某某、刘光临合伙经营瑞辉矿四零零矿井。但2006年4月29日,根据湘政办明电(2006)60号通知,瑞辉矿已经停止开采。同年5月20日,仍由瑞辉矿代表李小勇(甲方)与田某某、刘光临(乙方)最终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该协议已经就田某某、刘光临(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等进行了结算。龙某武、文某生庭审中明确其在瑞辉矿四零零矿井中的合伙股份挂在刘光临名下,故上述《终止承包协议》对龙某武、文某生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甲方按300万元价值以2年折旧率计算补给乙方937500元,故龙某武、文某生应得到的补偿款是937500元×21.33%=199968.75元。

(二)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责任规则,龙某武、文某生虽主张其他费用161.04万元(包括存货材料物资22.34万元、矿石生产成本85.8万元、守厂期间的电费和工资52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就是龙某武、文某生进行的投入和支出。因此,原审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四人成立合伙关系,再审改判田某宝、刘某临支付补偿款19万余元。

案例来源:

《田某宝、龙某武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抗3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历经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我们需要深入分析、探讨。

通常情况下,无论协议采用“承包”“合作”或其他任何表述,认定合伙关系最核心的标准都是,协议是否体现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的特殊之处,正如重审一审法院所指出:案涉协议中没有关于合伙出资、合伙盈亏的约定。因此,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凭借该协议无法确定原告二人合伙人身份,最高检对合伙关系成立也持否定态度。

对此,最高法院观点是,协议名为承包,但未约定承包费,仅约定承包人参与生产经营,实际上体现出“合作关系”。综合推定其他合伙人对此知情认可的情况下,判断合伙关系成立。我们对此进行解读,就会发现,最高院否定案涉协议作为承包协议特征的同时,其实并未肯定案涉协议完全具备合伙协议的特征。这种情况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实际上是回归双方“合作”本质,在综合认定合同内容、履行行为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二、我们需从本案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第一,合同是建立合伙的书面凭证,不能等同于合伙关系本身,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对合伙关系成立的认定,仍具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合伙合同以“承包”“合作”等为名,其中又未能明确合伙的基本特征,法院通常不会据此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虽然,本案合伙关系最终在重审再审阶段得到最高法院肯定,但我们必须意识到,这样的判断是非常少见的,它需要法院宏观把握全案法律关系、“重新解读”在案证据,对当事人而言,也是诉累繁重。

第二,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书面合同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相符,代理人需据理力争,尽可能争取对己方有利的认定方式。如果案涉实际法律关系显而易见,例如,合同明显体现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法院会回归到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但是,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无论书面合同,还是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实实际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将很大程度影响案件走向。对此,代理人需要就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作出充分论证、研究,并尽可能争取对己方有利的认定方式。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延伸阅读:

1.实际施工人基于合伙投资关系,有权共同主张工程款。

案例1:《雷建军、唐伟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129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雷某某、唐某、邓某在涉诉讼案件中的主体地位问题。雷某某、唐某、邓某在诉请撤销的前诉83号案中,系张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承包方承盛公司及发包方通道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案涉工程款债权。雷某某、唐某、邓某主张,张某某仅为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其三人基于合伙投资关系,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通道建投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雷某某、唐某、邓某的主张,其三人如对争议的工程价款享有实体权益,具有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其三人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其三人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对案涉争议的工程款归属另有主张,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依法及时申请参加到张某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2.缺乏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特征的,不能依法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例2:《陈俊辉、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崖底街道办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无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陈某某主张崖底街道办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金某某、陈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唐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案涉工程,原判决认定金某某、陈某某与大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均因违法而无效。大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陈某某请求大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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