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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根本违约规则

最高法院:相对方未依合作方要求履行义务,是否属于根本违约?
如果合作方要求超出合作协议范围,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相对方拒绝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
阅读提示:
相对方未依合作方要求履行义务,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如果合作方要求超出合作协议范围,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相对方拒绝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
案件简介:
1.2010年9月29日,香港城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广聚源公司)与久合公司及朱某签订《合作协议》,计划于2012年7月1日前竣工。
2.2011年至2012年7月1日,合作三方多次磋商,项目未能如期竣工。
3.2013年3月12日,广聚源公司向久合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久合公司给付工程款,久合公司未予同意。
4.2013年4月1日,广聚源公司向久合公司发送单方解除《合作协议》通知,称久合公司未如期汇款,构成根本违约。久合公司未予同意。
5.2013年8月22日,广聚源公司诉至苏州中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3年4月3日解除,久合公司、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苏州中院判决确认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广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主张自己不是根本违约方。诉讼中,双方就2013年4月3日合同解除达成合意。
7.江苏高院认为广聚源公司无单方解除权,二审改判确认广聚源公司与久合公司及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4月3日解除,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广聚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久合公司未依催款函付款,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违约方。
8.最高法院认为,广聚源公司的催款行为超出合同约定,又无合理理由,久合公司拒绝汇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再审裁定驳回广聚源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久合公司未按要求汇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要点:
一、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时间节点,久合公司和朱某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推进合作项目,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虽在“项目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了“项目合作时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底前乙方必须负责完成规划及建筑设计审批结束、并在2011年3月底前建设动工,在2012年7月1日前竣工完毕”,但实际上2012年8月29日和11月5日香港城公司才取得案涉项目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7日各方代表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也认可“原计划9-10月开盘有点延期”。至2013年4月1日广聚源公司向久合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前,香港城公司尚在2012年4月17日和8月20日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各方也在2012年9月19日共同签署了《香港城二期合作开发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2年9月《会议纪要》),约定组成合作项目部,在董事会决议下开展工作,主持工程建设、包括招投标、工程签证等。故广聚源公司参与签署12年9月《会议纪要》时,即应明知工程尚未开始招投标,案涉项目明显已不可能按照《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时间节点在2012年7月1日前竣工完毕。其后续参与形成的包括12年9月《会议纪要》在内的一系列会议纪要和决议,均应视作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时间节点,久合公司和朱某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推进合作项目,亦当然不能视作根本违约。
二、广聚源公司的催款行为超出合同约定,缺乏合理事由,久合公司未按要求汇款,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久合公司未按资金计划报告及广聚源公司的催款函支付资金,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方式是香港城公司提供土地作为出资成本、久合公司与朱某负责项目的报批及承担项目所产生的配套设施费及一切运行资金,但合同并未约定久合公司和朱某必须按照香港城公司的要求,在任何时间节点提供任何金额的资金。广聚源公司有义务说明,其2013年3月12日发出催款函,要求在3月18日前将工程款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用账户,具有合理性。广聚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资金计划报告一份,并主张该报告是朱某指示项目部制作,报告载明需付资金1285万元,其中包含设计费、档案费、墙改费285万元及民工保证金1000万元。久合公司及朱某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朱某提交的《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建设工程项目工资预留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广聚源公司缴纳民工保证金100万元的进账单二份证据,证明涉案合作项目的保证金仅需100万元,故资金计划报告中的1000万元民工保证金不符合事实。久合公司、广聚源公司均认可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项目部专用账户资金额为659383.99元。在一审诉讼中,广聚源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319万余元的资金被挪作广聚源公司与他人合作的香港城三期项目中。因此,广聚源公司始终未能说明在项目部尚有一定资金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3月12日发函要求久合公司和朱某在3月18日前将工程款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用账户,有何合理事由。故久合公司未按要求在该时间节点将相应款项的资金汇入项目部专用账户,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三、《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广聚源公司不当发出解除通知,在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错误行使解除权。
最高法院认为,而原审关于广聚源公司无权解除《合作协议》,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广聚源公司申请再审虽对“广聚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后完全控制项目部,进而完全控制了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一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各方均确认,自2013年4月9日起,案涉项目已由广聚源公司实际负责运营,随后的2013年4月10日香港城公司取得4月12日正式开工的开工报告,2013年11月26日广聚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后续的与建设单位金厦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完成项目房产的对外销售等,久合公司与朱某均未能继续参与。因此,即便“广聚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后完全控制项目部,进而完全控制了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的表述确有不当,但2013年4月9日以后,依据《合作协议》组建的项目部已事实上停止运营,《合作协议》最终未能得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广聚源公司不当发出解除通知,在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错误行使解除权,并在相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单方解除时,仍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反而在排除合作相对方的情况下实际负责运营合作项目。因此,一、二审关于广聚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正是因为广聚源公司错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
最高法院认为,久合公司未按要求汇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再审裁定驳回广聚源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04号]
实战指南:
一、合作方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协议变更合同约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对合同内容进行协议变更。通常情况下,变更应以订立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但实践中,书面协议并非唯一变更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的,法院应依法确认行为效力。换言之,当事人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补正合同变更形式的瑕疵,以本案为例,虽然案涉原始合同就各方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作出规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通过实际行动对此协议变更,当事人未按照原始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二、对于合作方超出合作协议范围、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履行请求,相对方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为达成合作目的,合作方通常需要进行长时间磋商,根据合作阶段、具体事由变化,协商确定合作事项执行方式、措施。对此,如果合作方超出合作协议范围,提出不合理的履行请求,相对方同样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相对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合以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合同,在遵循合伙的基本要件外,因其合作事项、合作标的等特定基本事项的而具有一定特殊性。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其中,合作的具体框架、出资数额、时间节点等均属合同履行中的重点内容,由于合作周期相对较长,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主合同进行变更,避免因口头约定或履行中的模糊事项引发争议,同时为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清晰的书面依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延伸阅读:
1.合作方向相对方表明变更工作进度后,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案例1:《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15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第二阶段中,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20年6月12日前确认软件的原型和UI,希某公司应于完成软件原型和UI确定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实际履行中,第二笔款项直至2020年8月2日才支付。可见,双方的履约进度已经延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间。而双方主要争议的初验阶段(第三阶段)同样存在履约进度延后的情形,案涉合同约定的8月20日完成软件初步版本开发以及9月10日完成整体版本的开发工作也在实际履行中作出了变更,具体体现为2020年9月23日,紫某公司向希某公司发送《希某学生电子校牌安全定位研发计划进度表(2020.9.23)》,该进度表明确了新的研发期间(2020年8月3日至10月14日)以及测试期间(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希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后续双方在合同履行以及沟通协调的事实表明双方对研发期间和测试期间的变更均予以认可,双方随后关于工作情况的对接交流亦以此进度表为依据。希某公司关于上述计划进度表对研发期间和测试期间的变更系紫某公司单方意思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2.协议签订过程中,承诺义务人未明示同意合同条款的,应认定协议仍在协商阶段,而非最终签订履行阶段。
案例2:《某甲某公司、某乙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850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完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仅为电子邮件版,双方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此后亦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同时,某乙公司未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某甲公司也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张某回复“收到”,仅是对收到邮件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并非同意合同条款的承诺。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仅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而非最终签订和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进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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