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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担保

2025-08-05 14: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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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构成执行担保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能否构成执行担保?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构成执行担保。

案件简介:

1.2021年,某丁分行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对某丙公司债权。执行程序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实现债权。

2.之后,某丙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洛阳中院依某丁分行申请,裁定执行某丙公司账户资金。某丙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洛阳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但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均被驳回,某丙公司申诉至最高法院。

3.某丙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4.2023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构成执行担保,可直接强制执行,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相关约定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裁判要点:

一、某丙公司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可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

(二)依执行和解协议确立执行担保法律关系,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该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保条款以确立执行担保法律关系,此时,执行担保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

(三)某丙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丁分行(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至四项中对于某丙公司于(2019)豫0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应负债务及清偿时间作出新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自行履行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另约定:“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该项内容系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范畴,约定内容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以所提供担保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表述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双方当事人已将协议所载担保条款提交至执行法院。

(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

最高法院认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担保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该执行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防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确保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载担保条款已向执行法院提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字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2021年11月19日,洛阳中院对某丙公司及某丁分行所作《询问笔录》显示,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洛阳中院也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并实际已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即协议所载担保条款亦已向执行法院提交。此外,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时,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当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时,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亦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责任范围相当。也就是说,某丙公司在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担保时,其对所负债务范围,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同,其所提供执行担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据此,案涉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三、执行条件已成就,法院可对某丙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最后,如前所述,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在其他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对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某丙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即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可依法对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相关约定构成执行担保,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有何区别?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要设立执行担保,需符合法定要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并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法律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执行担保与普通民事担保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差异:执行担保有效设立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换言之,执行担保有效设立后,可直接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与此相对,普通的民事担保合同,非经实体审理并取得生效判决,不得直接用作强制执行依据。这类担保纠纷中,被担保人想要实现担保权利,需首先就担保纠纷起诉。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一定属于执行担保吗?

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望文生义,将“执行担保”误解为“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担保”,进而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必然属于执行担保。对此,我们需从以下两个方面释明问题所在: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协议,双方可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新的合意,核心在于意思自治。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确认,被执行人无需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当然,如果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申请人也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既然执行和解协议是依意思自治作出的“新约定”,当事人自然可在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但是,这类条款能否构成“执行担保”,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二:一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二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如果执行担保有效设立,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综合以上,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构成有效执行担保,债权人无需通过另案诉讼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能够有效提升执行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因此,如果债权人有意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需格外留意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并非所有担保条款均为执行担保,债权人需确保条款包含相对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且确已“向人民法院”提交。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延伸阅读:

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并非通过标的物价值抵偿债务的,属于执行担保,而非以物抵债。

案例1:《新疆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丝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执监4号》

新疆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欧景豪庭商住楼X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约定是以物抵债还是执行担保的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欧景豪庭商住楼X层商业用房提供还款保证……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还款期限支付案款,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关于担保财产的租赁费收取问题,担保财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首先,从约定的目的来看,明确约定房产的用途为还款保证,并未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抵偿债务,该和解协议并未体现出双方具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房产抵偿债务的价值、亦未约定抵偿房屋位置、面积、户型、单价等基本信息,未约定房产抵债后关于转移登记、交付等相关内容,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必要条款。最后,从房产实现价值的方式来看,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期限偿还案款,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即案涉房产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并非通过案涉房产价值抵偿债务。综上,本院对某某投资公司关于以物抵债的主张不予采信。

2.执行和解协议中设立有效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就担保财产强制执行。

案例2:《济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与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执复53号》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济南中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济南中院恢复执行并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涉案房产不存在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撤场不影响法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以案涉房产原由济南安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承租,现到期未撤场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等为由申请终止拍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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