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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是执行担保

最高法院: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必然构成执行担保吗?
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
阅读提示: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就必然构成执行担保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
案件简介:
1.2015年9月23日,因某建设公司对某都汇公司等享有债权,黔南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担保人某置业公司等在黔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2016年11月28日,黔南中院在对某都汇公司(债务人)执行终本后,对某置业公司(担保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某置业公司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黔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3.黔南中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构成某置业公司的执行担保,异议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某置业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4.某置业公司认为,执行担保需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执行担保。
5.202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等。
争议焦点:
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
裁判要点:
一、要成立执行担保,担保人需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二、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黔南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某都汇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但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因此,黔南中院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不是执行担保人,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等。
案例来源:
《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实战指南:
一、类似案例中,我们就执行和解协议何以构成执行担保展开过相应论述,而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依此推定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执行和解协议确立执行担保法律关系,需以“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据此,执行和解协议提交至执行法院时,其中载有的担保条款也一并提交,符合“向人民法院承诺”的形式要件。但是,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执行担保,不能仅作形式判断,需要实质回归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担保。
二、实践中,如何认定担保人有承担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过案例检索后,我们大致划分出以下三种标准:第一种,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承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执行担保责任,法律后果为担保财产接受直接强制执行,通常可认定为具有承担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担保人虽然表示承担执行担保,但具体担保文件、担保条款的表意存在轻微瑕疵,此时可根据担保人与被执行人身份关系,结合在案证据,综合推定担保人是否具有承担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三种,担保人仅示意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明确担保性质为执行担保,也没有其他证据可充分证实担保人作出相关承诺的,不得当然推定担保人具有承担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执行担保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仅以存在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就视为担保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要设立有效的执行担保,首先,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保证书或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文件。其次,当事人需格外留意担保条款的具体设定。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担保条款中明确以下要件:第一,担保性质为“执行担保”而非一般民事担保;第二,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第三,担保人就特定执行案件,特定被执行人,以特定财产,承担特定范围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延伸阅读:
1.约定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划担保人账户资金的,可认定担保人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1:《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丁分行(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至四项中对于某丙公司于(2019)豫0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应负债务及清偿时间作出新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自行履行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另约定:“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该项内容系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范畴,约定内容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以所提供担保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表述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2.约定担保人愿意为特定执行案件提供担保,担保人基于与被执行人的身份关系,提供担保符合常理的,可认定担保人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2:《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监181号]
北京高院认为,民事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相比较,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本案中,陈某作为被执行人任某某的女婿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符合常理,在陈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其明确“愿意为任某某欠苏某1和苏某2执行一案担保,担保范围为此案案款本金及执行费诉讼费利息。”由此可见,陈某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事实上,在陈某提供担保后,昌平法院对任某某的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在陈某提交上述书面材料的同时,任某某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2016年7月、2016年12月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陈某的担保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
3.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会及时履行,以及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担保人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3:《杨某、贺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执复63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某种履行义务的保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程序的进行,如果超过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必经过权利人申请,而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和担保人财产的制度。本案中,白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执行担保书的表述为杨某申请执行贺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执行担保,并无担保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会及时履行,以及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案虽然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暂时停止执行,但并非由于白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而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三人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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