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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异议应受理

最高法院:当事人就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需在查明执行担保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综合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应裁定不予受理。
阅读提示:
当事人就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审查?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在查明执行担保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综合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应不受理。
案件简介:
1.2015年5月11日,在郑某(债权人)对某工程公司(债务人)借款纠纷执行过程中,姜某等人向长春中院出具《执行担保书》。
2.长春中院执行裁定轮候查封姜某名下房屋。姜某不服执行裁定,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执行担保书》系伪造,姜某未签名,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
3.2021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认为,轮候查封在首封解除后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异议裁定不予受理姜某申请。姜某不服异议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4.2023年6月30日,最高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影响姜某合法权益,法院需在查明执行担保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综合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复议裁定,指令长春中院立案审查。
争议焦点:
法院应否受理姜某的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一、首封解除后,轮候查封产生法律效力,影响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虽然对标的物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它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被执行人而言,亦非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一旦首封解除,其将对标的物直接产生效力。
二、姜某就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法院需在查明执行担保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综合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某已明确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法院错误将其财产纳入本案执行程序,相当于其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吉林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应予审查姜某的执行担保行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复议裁定,指令长春中院立案审查。
案例来源:
《姜某、郑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2号]
实战指南:
一、对执行担保行为的异议本质上也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法院需依法查明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与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通常而言,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理论上,有权提出这两种异议的主体不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但实践中,二者可能发生竞合。如果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均基于同一实体权利时,法院可按执行标的异议合并审查。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名下财产因“执行担保”而被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遂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法院采取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违法,本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法院需依法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异议人认为自始未作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如其主张成立,则异议人根本不符合被执行条件,法院需在查明执行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也即,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合法性审查置于第一顺位。
二、虽然轮候查封在首封解除后才能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但仍会影响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既然对执行担保行为的异议本质上也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异议法院与复议法院为何不予受理?要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即“轮候查封”展开分析。多数说认为,轮候查封是一种未生效、非正式的执行措施,在首封解除前,不能发生事实查封的法律效力。依此观点,轮候查封未对责任财产造成现实影响,也不同于生效正式查封,并非确定的执行措施,异议法院与复议法院对此异议不予受理的观点,似乎有据可循。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无益于化解执行争议,对权利人而言,标的责任财产经轮候保全,一旦首封解除,轮候查封则会转化为正式查封,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如不允许权利人就此提出异议,或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的,权利人就责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将始终处于“待定”状态,受到潜在限制。综合以上,执行担保人可就执行担保行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程序的合法性等。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延伸阅读:
1.对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案例1:《深圳某有限公司;某甲合伙企业;某乙合伙企业;孟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执复53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20)川01执177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某甲合伙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孟某履行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某甲合伙企业收到通知后虽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的性质并非为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且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某甲合伙企业的该项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2025)川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该项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作为案外人所提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
案例2:《成都玛诗特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执复52号]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某《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为中止执行拍卖案涉股权,理由为案涉股权系其与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刘某乙的配偶享有共同份额,即罗某系基于对案涉股权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刘某乙名下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罗某是否享有共同权利、享有多少份额的权利,均属于实体争议,该院应将罗某的异议作为案外人所提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故该院将罗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规定,应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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