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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责任免除

新疆高院: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后,执行担保人是否在对应范围内免除责任?
债务未全额执行完毕,执行担保人仍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不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而免除
阅读提示:
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后,执行担保人是否在对应范围内免除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新疆高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务未全额执行完毕,执行担保人仍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不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而免除。
案件简介:
1.2018年8月6日,因李某对张某1、张某2享有债权,昌吉中院执行裁定查封二人名下财产2456万余元。
2.2018年8月19日,侯某向吉昌中院出具保证书,为被执行人提供50万元执行担保,并以名下房屋提供物保。
3.2018年9月,吉昌中院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侯某价值50万元的财产,查封案涉房产。侯某不服执行裁定,向吉昌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
4.侯某认为,昌吉中院已从债务人处执行到位1100万元,侯某担保的50万元责任已履行完毕。
5.2021年6月20日,新疆高院认为,侯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该责任不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而免除,复议裁定驳回侯某申请。
争议焦点:
侯某担保责任是否因本案已经执行1100万元而免除?
裁判要点:
一、侯某在50万元的范围内既提供保证,又提供物的担保。
新疆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侯某于2018年8月19日向昌吉中院出具保证书:“本人侯某自愿为李某申请张某1、张某2借款一案提供500000元的还款担保,并用我本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西街451号座标2020商住小区7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做担保,保证此款于2018年8月29日前还清。”根据侯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当视为其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既提供保证,又提供物的担保。
二、侯某未足额承担50万元担保责任,应对其财产继续执行。
新疆高院认为,昌吉中院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该房产鉴定价值781000元,本案侯某尚未在5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昌吉中院在执行中需先满足抵押权人的债权,而该房产的价值变现后不足500000元,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侯某的担保数额,在担保物不能完全满足担保数额的情形下,继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无不当。
三、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因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多少而免除。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1000000元,但并未执行完毕,担保人仍然需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并不因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多少而免除,故侯某请求解除对担保财产及其名下车位的执行措施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高院认为,侯某的担保责任未因本案已执行1100万元而免除,复议裁定驳回侯某申请。
案例来源:
《李玲与张生荣、张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执复79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可执行内容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通常情况下,执行担保的保证书中应明确担保期间、担保范围、被担保的债权的具体信息等有关内容。由于依法成立的执行担保可引发“直接强制执行”效力,保证人有必要充分明确保证义务范围和具体责任财产。如果存在多笔并存债务,保证人也可与债权人、债务人事先明确为哪些具体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财产以何种顺序清偿抵充等。
二、多数说认为,在债务人足额清偿、执行完毕以前,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责任不会因被执行人的部分履行而免除。如果保证人系针对特定债务提供执行担保,那么,在该笔债务清偿完毕以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始终存续。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可使主债务得到部分清偿,但不会影响保证人在保证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与此相对,少数说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会随着债务的部分受偿而缩小,当整体债务因部分清偿而减少时,保证数额也应作相应调整。当然,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明确达成此种合意,在实践中我们通常不作此种解释。
三、综合以上,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不会因债务人部分履行而免除,保证人同时提供第三人物保和人保的,债权人可择一或同时主张。据此,我们建议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已经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尽可能督促债务人及时、足额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致财产被执行,也可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延伸阅读:
1.执行金额未超出执行担保责任范围的,不会加重执行担保人责任。
案例1:《黄建兴、繁昌县金星架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芜湖中院(2017)皖02执97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仅履行211万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财产均已被查封,经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结合芜湖中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的情况看,被执行人履行的211万元中包括黄某支付的100万元和从南通启益公司扣划的111万元。可见,本案中南通启益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银行存款111万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芜湖中院执行黄某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金额亦未超出黄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黄某称芜湖中院执行其100万元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时,应结合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山市越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0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系统设置和登记规则并不完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内容并不能准确反映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且造成该不一致的责任不在当事人,而在于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在此情形下,当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不仅要看登记簿的记载,还要看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此确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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