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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听郫都法院法官线上“以案说法”

2019-03-15 17:2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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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网购达人,你知道如何线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吗?郫都法院精心打造互联网法庭,实现起诉、举证、开庭、执行等环节全程在线,让你可以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网上纠纷网上办,维权打官司像网购一样方便。“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郫都法院线上审理2件网络购物纠纷,一起去围观。
质量有问题

淘宝卖家虚假补发

消费者要求退货并三倍赔偿

未获支持

但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如下:

张某在湖北某家具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张价值460元的书桌,后张某在收到货物后发现桌面存在破损,遂与卖家协商,家具公司承诺在2019年3月1日给张某补发一张,一直未履行,在张某多次催促下,家具公司于3月5日给张某淘宝账号发来一条快递单号,满心欢喜的张某左等右等,一个星期仍未收到,后张某查询,惊讶发现该快递单号没有任何物流信息,家具公司在张某愤怒的质问中,最终承认虚假发货行为。张某以淘宝卖家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

审 理 查 明 后

双方从淘宝消息对话框,线上移步到互联网法庭界面,双方举证、质证已通过线上提交,法官线上提取双方网上交易记录,不到20分钟,庭审结束。家具公司表态交易过程没有欺诈,张某也认可下单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家具公司表态,愿就迟延发货向张某作出补偿,后经法院调解,家具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60元,并就虚假补发货物行为赔偿张某损失400元,张某撤诉。

法 官 说法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张某从家具公司淘宝店铺购买书桌,双方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就购买书桌各自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过程中,商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而诱使张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张某主张商家存在欺诈不能成立。在张某与商家就买卖关系达成一致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具体言之,张某已依约付款,商家应依约发货,在发现质量问题,商家承诺补发货物后,一直未发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非张某理解的欺诈行为,因此,张某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三倍赔偿,但可以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五53条规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中,淘宝卖家应按该条之规定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相关损失。
微信卖酒

行为诸多不合规

立即整改 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李某先后通过微信向黄某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某品牌白酒,但却一直未收到货,双方达成退款协议,李某通过多次索要,黄某仅向李某返还了购酒款4000元后,将李某拉入了黑名单屏蔽。李某认为黄某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黄某退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法院依法审判:

黄某在朋友圈或直接以聊天消息方式发布商品销售行为,其属于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在界面公示工商登记信息,未向李某出具发票等行为均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黄某表示会立即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其电子经营行为。经与李某协商,双方达成退还4000元并赔偿1000元方案,再次加为微信好友后,款项线上已支付。

法官说法:

对于电商经营者而言,2019年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从多个维度设置了法规准绳,用于规范电子商务行业管理,打造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黄某作为微商,属于典型经营者,则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对第10条规定“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且按照第11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黄某也没有按照电子商务法第14条要求,向李某出具电子发票。
对于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应当拿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武器,查验经营者是否首页公示工商电子营业执照,在商家不能提供纸质发票时,可要求提供电子发票,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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