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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外和解注意事项

2025-08-27 14: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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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未履行二审和解协议,申请人能否主张恢复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不能逾越二审文书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阅读提示:

被执行人未履行二审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能否主张恢复一审判决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克拉玛依中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二审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二审执行和解协议实务,申请人不能逾越二审文书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案件简介:

1.克市中院二审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人蔡某平对债务人洪某稳享有550万元债权,如洪某稳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蔡某平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支付,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2021年7月至12月,二人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就分期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部分变更。

3.2022年1月17日,洪某稳合计已支付550万元,但蔡某平认为洪某稳未严格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向克区法院申请按一审判决书强制执行。

4.2022年3月28日,克区法院执行冻结洪某稳名下账户。洪某稳认为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向克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5.2022年5月16日,克区法院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解除对洪某稳名下账户冻结措施。蔡某平不服异议裁定,向克市中院申请执行复议。

6.2022年8月14日,克市中院认为,蔡某平可申请恢复已经生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执行,而非一审生效判决,但因洪某稳已依执行外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复议裁定驳回蔡某平申请。

争议焦点:

蔡某平能否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一、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申请执行人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一)执行和解协议包括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

克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此处的和解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

(二)未经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克市中院认为,执行外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比并无本质不同,但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的规定可知,未经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即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后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处理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其裁判意见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三)执行法院可对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克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照指导案例精神,本案复议申请人蔡某与被执行人洪某在本院(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订立的两份《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因其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但不影响蔡某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亦可立案受理。因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在执行外和解协议中约定恢复执行的内容或条款,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恢复(或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予以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后,在被执行人洪某提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依然有权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被执行人洪某已对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一)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生效执行依据是二审民事调解书,而非一审判决,申请人不能逾越二审民事调解书径行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克市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扣减已支付部分后对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最后一笔的支付期限较民事调解书延迟了30天,虽然约定了“如乙方(洪某)有一笔未按约定履行,甲方(蔡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生效执行依据是市中院(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而非克区法院(2020)新02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即便经执行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洪某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情况,复议申请人蔡某也只能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该二审民事调解书,不能逾越该二审民事调解书径行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而根据复议申请人蔡某2022年1月3日提交的申请执行书所载申请事项,可知其是按照克区法院(2020)新02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金钱债务进行计算的。克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作出(2022)新0203执147号执行裁定时,虽然依据的生效执行依据是(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但认定的被执行人洪某应当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金额却采用了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2020)新02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结果,存在审查疏漏。

(二)双方共签订两份执行外和解协议,洪某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克市中院认为,市中院(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与202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关于履行期限的不同在于,根据调解协议洪某的每一支付时间节点均设置了两个月的宽限期,只有超过该宽限期支付,才构成对调解协议的违反。将洪某的支付记录对照(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期限,虽有逾越支付节点的情况但并未超出宽限期,对照7月28日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三处逾期:1.2021年8月11日克区法院解除了洪某在洪瑞公司享有的10,070,000元股权的冻结措施,洪某应于解除保全后2周内将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50万元提前还给蔡某,但该款未按照约定在两周内支付;2.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12月1日支付300000元合计500000元,较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的约定逾期1日300000元;3.2022年1月1日支付200,000元、2日支付200,000元、3日支付100,000元合计500000元,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的约定逾期3日5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洪某就12月31日应付500000元的迟延给付与债权人蔡某进行了沟通,且蔡某在领受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截至该期给付之日,洪某履行数额已逾案涉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总额的80%。此后洪某信赖对方仍能够接受该笔迟延两到三天给付,并不违反常理;最后一笔500000元于2022年1月22日支付,虽在蔡某2022年1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之后,但仍在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最后一笔500000元支付节点即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的宽期限内。2021年12月5日,蔡某作为甲方与洪某作为乙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其性质亦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涉及支付金额1000000元,约定洪某在解除法院保全措施后10日内向蔡某付清该1,000,000元,如洪某违约(因瑞基公司未付款或付款金额小于1,000,000元的情况除外;但瑞基公司付款金额小于1,000,000元时,如洪某未将瑞基公司的已支付款项向蔡某支付的,仍属于洪某违约),视同洪某违反了(2020)新02民终49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1月22日洪某在收到瑞基公司的两笔共1000000元后,及时向蔡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洪某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部分履行迟延,不致于使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克市中院认为,处理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执行外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洪某最终履行数额符合(2020)新02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其与蔡某二人在履行过程中始终保持有效沟通,蔡某也已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纵观本案,洪某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蔡某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三、若蔡某认为洪某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克市中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蔡某认为洪某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需要指出,(2022)新0203执异10号裁定书认为“洪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蔡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存在,故法院作出的(2022)新0203执14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可终结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不会导致该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或不再作为执行依据,虽属阐述不当,但不影响对该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克市中院认为,洪某稳已依执行外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复议裁定驳回蔡某平申请。

案例来源:

《蔡某平与洪某稳执行复议案》[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复13号],入库编号:2024-17-5-202-028

实战指南:

被执行人未履行二审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能否主张恢复一审判决执行?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将本案与另一指导案例(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1)作对照检视,并从以下两个层面探寻问题答案。

一、诉讼和解与执行和解具有本质区别,如果当事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判断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可以简单划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种,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这种情况下,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行生效,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此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这也是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第二种,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审查确认后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书经双方签收生效,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向法院请执行二审调解书。第三种,以第二种情况为基础,法院在当事人二审期间出具民事调解书。到了二审执行阶段,双方又进一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时,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民事调解书已经取代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原一审判决将不再具有可执行性,申请人应就二审调解书、而非一审判决申请执行。

二、据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与指导案例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两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即执行依据并不相同。当二审确定的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人自然不能逾越二审法律文书径行申请执行一审文书。这也涉及到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特殊问题:二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支付,并申请强制执行。问题在于,申请人能否根据这一约定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第一,当事人选择上诉后,一审判决不再发生效力,而是被二审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等取代,无法继续作为执行依据。第二,即便调解书确认的给付金额与一审判决一致,执行依据仍系二审调解书。第三,当事人关于执行金额的约定不能突破文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综合以上,如果二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相同,当事人可依此金额受偿,但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仍来源于已经生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

1.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入库编号:2011-18-5-203-001

眉山中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2.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限制在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案例2:《宁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青民申173号]

青海高院认为,二审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组织开庭,宁某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向冯某赔偿运营损失4200元。二审法院便按照宁某、冯某的意见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宁某、冯某均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宁某亦当庭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日,二审法院作出(2024)青01民终193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宁某、冯某收到后均已签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限制在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由上审查可知,该调解书不存在上述情形,宁某亦未就此申请再审。加之,宁某虽提出案涉车辆实际只维修了两天,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宁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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