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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演出合同不可解除,当事人还能否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案情
甲乙签订演出合同,约定乙参加甲组织的演出。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不可解除。签约后,甲向乙支付了全部演出费,因乙原因,演出多次取消,若继续举办,甲将严重亏损。甲以乙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乙解除合同。乙辩称合同约定不可解除,故甲不享有解除权。
问题
乙的抗辩是否有法律依据?甲能否解除合同?

评析
本文认为,乙之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甲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本意是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该约定通常仅就无正当理由而言,而且,排除的主要是约定解除权,并不包含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事由即为前述正当理由。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通说认为,法定解除权不得预先排除,当事人预先约定主动放弃法定解除权或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无效。因此,该案中,甲乙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可解除,并未限制或消灭法定解除权,不影响合同在法定条件下的解除,如乙构成根本违约,甲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

该案诠释了法定解除权不得预先限制或放弃的原因。甲乙之间是演出合同关系,乙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甲的要求及安排完成演出,甲的主要义务是向乙支付演出费。甲已经支付了全部演出费,但乙未听从甲的安排,多次取消演出,实际上乙的行为已存在严重过错,构成违约。此时,市场环境已经发生变化,如继续举办,甲将产生亏损的结果,乙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仍能继续演出,但如果继续演出,甲将承担亏损的结果。盈利虽然不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只是合同动机,但明知亏损仍举办也有违商业逻辑,且系乙违约造成前述结果,若认可乙之抗辩主张,等同于乙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承担,导致违约者与责任承担者相互分离,该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违约者无需承担不利责任,系对违约行为的纵容。因此,法定解除权不得预先以约定方式限制或排除,即便存在相关约定,也无效。
参考判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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