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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清偿抵充规则

2025-08-29 11:4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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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金额,恢复执行后应按何种顺序抵充?

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金额,恢复执行后应按何种顺序抵充?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金额,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恢复执行后应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案件简介:

1.2015年5月29日,湖南高院判决确认:债权人林某对债务人康鸿盛公司享有质保金债权。

2.2015年5月29日,湖南高院另案判决确认:债权人林某对债务人康鸿盛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

3.2015年9月16日,两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因康鸿盛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林某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4.2018年1月16日,衡阳中院恢复执行,将康鸿盛公司于执行和解期间支付的280万元,按照先执行费和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康鸿盛公司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主张该笔款项应先偿还主债务本金。

5.2019年11月13日,衡阳中院认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异议裁定驳回康鸿盛公司申请。康鸿盛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6.2020年2月28日,湖南高院复议裁定驳回康鸿盛公司申请。康鸿盛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7.202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监督裁定驳回康鸿盛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康鸿盛公司支付的280万元是否应该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裁判要点:

一、林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后,对被执行人康鸿盛公司已履行部分,应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康鸿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康鸿盛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二、执行款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的,应按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三、法院按照法定顺序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已履行部分无需优先清偿工程款本金,监督裁定驳回康鸿盛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仙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入库编号:2023-17-5-203-017

实战指南:

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抵充顺序的确定会影响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第一种方式比较常见,与本案确立的处理规则一致,如无特殊约定,执行法院通常会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进行支付,也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这种处理方式符合法律一般规定,也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降低引发争议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主要用于弥补当事人对债务抵充顺序的约定不明,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也是实现债权的前提,而利息则是资金占用成本,二者均可优先于主债务或本金进行抵充。“先息后本”不仅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是一种相对普遍的交易习惯。

二、第二种方式与此不同,但同样为最高法院确认认可(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2)。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肯定了执行法院在确定债务抵充顺序上的充分裁量权,法院作为执行工作主导者,应在兼顾各方当事人权利基础上,推动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据此,执行法院应优先考虑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按照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可能持续、不当扩大义务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则不应固守“先息后本”规则,否则反而有违实质公平。

考虑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我们建议当事人不要将这一问题留待法院嗣后判断,而应在缔约阶段即对债务抵充顺序作出明确约定,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法院对清偿规则的选择与适用。题外言之,无论是执行阶段还是诉讼阶段,涉及债务履行纠纷时,“先本后息”与“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都会对合同双方实体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两种还款顺序各有优劣,尤其是在长期性债务、采取分散性还款的情况下,如每次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本金部分可继续产生孳息,对债权人而言相对有利。与此相对,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或可帮助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初期减缓还款压力。多数借款纠纷源于约定不明,当事人还需提早、主动与对方达成合意,并以书面形式固定约定内容。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1.执行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息后本”顺序清偿。

案例1:《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林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包括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在内的金钱债务,如有剩余,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若执行款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履行。承前所述,本案恢复执行后,某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依法按照上述清偿顺序在恢复执行后予以扣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号执165号通知书将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按照优先清偿本金原则予以核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存在错误,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案例2:《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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