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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后注销抵押

最高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人能否再对抵押人申请执行?
申请人通过自身行为放弃抵押担保权益的,抵押权消灭,法院对抵押人不予执行
阅读提示:
原生效执行依据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抵押人为此提供抵押,执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注销了对原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享有抵押权吗?又能否再对抵押人申请执行?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注销抵押登记,通过自身行为放弃抵押担保权益的,抵押权消灭,法院对抵押人不予执行。
案件简介:
1.2013年,深国仲裁决确认:由中山服务公司在债务人未能清偿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山中院查封中山服务公司名下抵押担保财产。
3.2016年5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与中山服务公司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山中院依原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案涉抵押担保财产查封。
4.2016年6月21日,案涉抵押登记被注销。
5.2018年11月14日,陈某通过通过债权受让方式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某向中山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对中山服务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驳回后,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陈某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6.2023年12月8日,最高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抵押担保权益,案涉抵押登记已注销、抵押权已消灭,监督裁定驳回陈某申请。
争议焦点:
应否对中山服务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裁判要点:
一、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中山服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D56号仲裁裁决,中山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该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付清债务时的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二、各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抵押登记已于2016年6月21日被注销。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因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华南国仲深裁〔2013〕D56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中山中院也曾查封中山服务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在2016年5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与被执行人中山服务公司及担保人陈某平、段某、吴某、田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中山中院已依据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相应抵押登记亦已于2016年6月21日被注销。
三、原申请执行人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案涉抵押担保权益,抵押权消灭,不得对中山服务公司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概言之,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案涉抵押担保权益,作为2016年6月29日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并于2018年11月14日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陈某,亦应承担案涉抵押权已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情形下,陈某申请对中山服务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据不足,中山中院裁定驳回其此项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对中山服务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监督裁定驳回陈某申请。
案例来源:
《陈某、陈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1号]
实战指南:
一、仅从本案结果来看,原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注销抵押登记,法院认为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不予执行,而我们需要充分理解其中裁判逻辑。本案核心在于,原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被认定为放弃担保物权。抵押财产具有特定性,债权人放弃抵押后,自然无法实现对特定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不能要求抵押人就此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其中一种典型情形。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经依法登记设立后,债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将导致担保责任消灭,进而影响债权实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时,态度通常非常谨慎,只有基于债权人明确、具体的放弃意思(例如书面声明等),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后,才能作此认定。
三、法院判断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除债权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外,有一个很重要的考量要素是:债权人是否主动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旦注销登记,善意第三人就可基于抵押注销的外观推定财产上不具有抵押这一权利负担。因此,如果债权人主动选择了注销抵押登记,在判断其是否有放弃抵押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对债权人就相当不利。当然,这并不意味我们可以通过“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直接推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如果综合案件情况,抵押权人是出于配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出售抵押财产筹措资金等原因,选择注销抵押登记,应认定债权人的本质目的仍是为实现抵押权(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
四、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审慎对待抵押登记注销程序,如果没有确定要放弃担保物权的意思,则应避免随意注销抵押登记。特别是执行和解阶段,虽然在对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就原生效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但债权人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主动放弃抵押权,进而导致抵押权消灭。这种情况下,即使后续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也无法实现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延伸阅读:
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等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权。
案例1:《黄开龙、佘万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执复2号]
乐山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肖国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由于肖国才未全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鉴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该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黄开龙、佘万蓉以案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异议人黄开龙、佘万蓉应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异议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在与肖国才达成执行和解后是否放弃了对异议人的追偿。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异议人黄开龙、佘万蓉在本案审查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异议人名下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故对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在与肖国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即放弃了对异议人追偿,不予支持。
2.抵押权人为配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出售抵押财产筹措资金而涂销抵押登记,目的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不应视为其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
案例2:《何汝其、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7425号]
江门中院认为,首先,何某虽主张文明公司涂销其抵押权登记属于放弃抵押权,但现有证据显示,文明公司的该行为是其为了配合禾信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出售抵押财产筹措资金而作出的,即系文明公司为实现其抵押权而作出的,不应视为其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同时,(2018)粤0784民初1705号、1629号、1715号、1702号、1701号、1630号、1714号、1721号、1718号、1717号171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文明公司对11套涉案房产分别在其11项涉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文明公司对11套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自《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受抵押登记的影响,何某主张文明公司已放弃其对11套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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