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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后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后,可再次恢复执行吗?
申请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可在符合条件时申请恢复
阅读提示:
执行程序整体终结后,还能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吗?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还能否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滨州中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完全结束的,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可在符合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简介:
1.滨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原案涉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无棣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滨区法院撤销执行申请。
2.2021年6月9日,滨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3.2021年8月12日,青岛某公司向滨州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撤销拍卖。
4.2021年9月18日,滨区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于案件终结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某公司异议申请。青岛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滨州中院申请复议。
5.2022年7月4日,滨州中院认为,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申请人可在符合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滨区法院重审。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以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青岛某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
一、“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
滨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
二、本案虽已“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但属于“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滨州中院认为,就本案来讲,开发区法院虽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但结案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三、无棣某公司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条件时仍能够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
滨州中院认为,在无棣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条件时仍能够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青岛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开发区法院邮寄执行异议书,依法不属于“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开发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滨州中院认为,以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复议裁定将本案发回滨区法院重审。
案例来源:
《青岛某公司与无棣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执复48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终结可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基于执行依据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完全、永久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主要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整体履行完毕等情形。“特定终结”则是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整体结束。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申请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二、在实践中,债权人常面临债务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时是否仍需提起诉讼的困惑:一旦起诉,就要投入相应诉讼成本,且取得胜诉判决未必能立即实现债权。针对这样的疑虑,本案或可为我们提供一定参考: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即使在判决作出后,对方一时间没有债务履行能力,或执行程序因种种原因而阶段性停滞,但只要执行程序未整体终结的,申请人就可以在具备申请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一旦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取得责任财产,申请人就可能获得受偿。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及时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固定债权,否则,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延伸阅读: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的民事权益后,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如执行程序已终结,则再无审查执行异议之必要。
案例1:《永某公司甲、孙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民申3190号]
甘肃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了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同时也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阶段,须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的民事权益后,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如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再无审查执行异议之必要。
2.对某一特定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仍然享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权利。
案例2:《牟笛、王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执异60号]
河口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陈玉要求返还房屋拍卖价款除去贷款之外剩余额的一半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陈玉异议申请是否超出申请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含特定终结即个别程序的终结,以及整体终结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对某一特定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尽管系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于受让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没有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案外人仍然享有对系争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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