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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选介】提供非法爬虫软件行为的刑法规制
提供非法爬虫软件行为的刑法规制——《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8-1-253-001)》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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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肃之最高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
黎鹏
江苏省无锡市
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负责人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软件被广泛应用于搜索引擎、大数据分析预测、舆情监控等各方面,推动了互联网数据生态的繁荣,促进了信息数据向生产力的转化。网络爬虫技术作为典型的数据获取技术,是通过特定的规则,模拟人工自动化访问、浏览网站并抓取、收集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信息数据收集、处理技术。信息技术是把“双刃剑”,随着网络爬虫技术的广泛应用,其在批量化、自动化获取系统数据时,可能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信息数据安全、互联网管理秩序等,对滥用、甚至非法使用爬虫技术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进一步严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的刑事法网。实践中,关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审查判定仍是实务难点,特别是在新型程序、工具日趋替代木马程序成为主流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8-1-253-001)》裁判要旨明确:“具有避开或者突破网络平台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使他人未经授权非法获取访问受限的数据的软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行为人提供上述软件,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定罪处罚。”该裁判要旨为类案提供了审查判断的规则指引。以此为参照,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传统的避开或者突破上述措施通常表现在系统安全层面,如逃避杀毒程序的查杀、防火墙的控制等。但在提供非法爬虫软件的情形中则更为复杂,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对软件是否具有规避安全防护措施的功能进行实质性审查。(1)作为基础,应当审查相关软件是否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通常会采取设置密码防护、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他人未经授权一般难以轻易进入系统。非法爬虫软件可以通过破解加密算法、规避身份校验、利用系统漏洞、盗窃账号密码等手段,避开、绕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验证措施,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的意愿,强行或隐蔽地“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2)在前述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审查相关软件是否避开或者突破反爬措施。设置反爬措施均是为规范、限制网络爬虫技术不当使用的技术手段,这在实践中应当成为判定是否具有规避安全防护措施的功能的重要内容。
第二,是否可以突破访问权限获取网络用户数据。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而不应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进行。网络用户在注册或使用相关软件时,不可避免地生成专属个人的相关数据。而相关用户数据的获取与使用,需要在数据主体知情并同意、网络平台许可并授权,遵守合理合法使用、保密使用、最低限度使用、限制扩散等规则的前提下,有限制、有边界地合法使用。未经相关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获取数据,既违背了用户的意愿,也损害了网络平台的利益。关于授权与否,可通过是否具有版权声明、授权白名单等明示方式,是否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数据加密等默示方式加以判断。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类型的网络用户数据可能在不同网络平台设置有差别的访问权限要求。以用户UID信息为例,有的网络平台允许查看任何用户UID信息,有的网络平台则仅允许查看用户自己的UID信息,对此,实践中需要加以准确判断。
第三,是否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是对程序、工具本身的用途非法性的限定,即某款程序、工具在功能设计上就只能用来违法实施控制、获取数据的行为,没有其他合法用途。正是基于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无需再查实是否为他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与传统的“专门”程序、工具中存在“中性程序”一样,对于爬虫程序,也应注重甄别是否只可用于非法用途。实际上,爬虫技术本身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至关重要,如各大搜索引擎都是依靠爬取网页信息才能提供服务,大量网站也接受数据爬取行为,从而增加访问流量,这些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显然不具有专门用于非法用途的性质。
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例中案涉“客多多精准获客”软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体而言:(1)短视频平台服务器采用以X-Gorgon加密算法进行签名校验的安全保护措施,“客多多精准获客”软件系通过非法方式解析X-Gorgon等参数值,进而完成验证,发送GET请求获取短视频平台服务器数据,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措施的功能,无疑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功能。(2)“客多多精准获客”软件获取的UID、sec_uid等数据只限用户登录自行查看,用户本人以外的人员无法通过正常访问渠道获得,该软件的获取行为显然具有未经授权的性质。(3)“客多多精准获客”软件除非法获取短视频平台用户昵称、UID、sec_uid、留言、评论等访问受限的数据并无其他合法用途,属于典型的非法爬虫程序。综上,对被告人丁某依法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定罪处罚。
开栏的话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4-18-2-369-003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以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二、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1294个;三、杨某鹏等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杨某鹏等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案涉行为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杨某鹏等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招募兼职人员或自养网络账号充当“网络水军”,以操纵“网络水军”的方式对指定的作品、商品进行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其宣发或删除的信息均非网络用户的真实体验,却达到虚增客户指定作品或产品的影响力、曝光度、好评度,随意控制正当差评的负面影响等效果,破坏了健康、良性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该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案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案涉行为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加重了行政机关、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社会主体的监管、治理的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公共资源。其次,案涉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诚实经营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公平的网络信息环境中处于劣势,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最后,案涉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针对社会公众而言,虚假信息扰乱其基于真实、全面信息做出合理判断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因虚假信息误导而形成的认知、决策,还影响其价值判断和生活、工作的抉择,虽单个损失看似较小,但累积起的社会公益损失巨大。
第三,杨某鹏等具有为牟利实施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故意。杨某鹏等对客户指定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甄别,组织、操纵的“网络水军”对接单的宣发或删除信息亦不核对其真实性,主观上具有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且杨某鹏等通过专业化的商业模式设计,形成分工合作的“组织架构”模式,在认识到案涉行为已被列为整治对象的情况下,仍为谋求不法利益,从事网络虚假信息的黑灰产。
综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针对损害赔偿部分,由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和获益金额难以直接量化计算,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特点、侵权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和恶意程度、治理和修复费用等因素,以及部分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一百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修正)第13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4日)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及司法规制路径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解读
陈增宝 沈堃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加之受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网络虚假信息呈泛滥态势,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规制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行为,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性作出明确规定,依法惩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然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的行为如何定性和规制,实践中认识不一。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切入,明确:“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所涉行为属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一般而言,虚假信息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虚假信息是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二是虚假信息具有误导性。然而,若仅将虚假信息限于“内容虚假”,则当前互联网中绝大多数黑灰产行为(例如,本案例所涉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等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被排除在外,难以得到有效规制。
对此,有关规定作了明确。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转评赞”“直发”等行为,属于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虽然“干预信息呈现”行为与传播“内容虚假”信息行为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在误导性上并无实质差异。以本案例所涉“转评赞”行为为例:如果单个网络用户对某个作品转发、评论、点赞,一般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基于某种情谊行为而实施,也不会对他人产生明显误导;但是,“网络水军”通过大量账号集中进行密集转发、刷屏、增加内容点击等手段,虚增被宣传对象的热度及不实评论,直接影响了信息的真实性,对社会公众产生信息干扰甚至误导。上述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发布“内容虚假”信息的行为,但通过“转评赞”等虚假手段,形成了与事实不符的刷单数、好评数及点赞数等,具有误导性,应当构成广义的“虚假信息”。而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等也是为实施干预信息呈现行为而作的预备行为。可以说,前述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和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的流量造假等行为,其性质、损害结果与“内容虚假”的行为趋于一致。为实现对此类行为的依法规制,应当认定其属于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评价范围。
二、所涉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网络本应是信息自由流通、知识共享的平台,但流量造假和虚假信息的泛滥,使得真实内容与虚假内容混杂,公众难以区分,直接损害了信息的真实性,影响了公众对网络信息的信任度。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价值在于传递信息,为数字经济各产业、行业运作提供情报支持。影响数据价值、数据商品乃至整个数据产业的关键,必然是信息的真实性。招募“水军”从事的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危害性较现实生活中假货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所造成的更严重危害在于破坏了网络生态信用体系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
二是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它要求所有市场参与者遵循相同的规则,通过提供更高质量、更贴近消费者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来合法地扩大市场份额。招募“水军”从事的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将会影响用户对于影视剧、商品等服务质量、销量、好评度、投诉率等重要属性的判断,造成误导和欺诈,进而使信息造假者在短时间内迅速博取高关注度,制造出虚假繁荣的景象,赢取竞争优势。而那些秉持诚实经营理念的经营者、作者、明星等,即便本身产品、作品、业务能力更胜一筹,也可能因真实的正面反馈被虚假信息淹没,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该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
三是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通过虚增好评量等进行流量造假,达到控评效果,人为制造出作品、产品的优质假象,掩盖其真实质量、性能或服务状况,误导消费者对相关作品、产品等出现认知偏差,进而造成消费者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错误的决策。而通过操纵负面信息,删除真实的用户差评,或者压制负面信息的曝光,使得广大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作品、产品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剥夺了消费者获取完整、真实信息的知情权,使其在选择时无法作出基于全部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在健康、安全、教育等关键公共领域,虚假信息的传播可能误导消费行为,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面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由于损害的非显著性、权益受损证明的困难以及维权成本的高昂,难以独自有效应对,私力救济途径显得捉襟见肘。鉴于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相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例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对互联网虚假信息治理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可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方案,明确了网络虚假信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公益侵害属性等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提供了司法路径参考。
(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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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入库案例选介】提供非法爬虫软件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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