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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与承诺

2025-09-11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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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与承诺

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由担保人本人递交至法院,效力如何?

要求“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是为防止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法院可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无需本人将和解协议递交至法院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中可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如何理解此处的“向法院承诺”?这是否意味着执行担保人需将执行和解协议递交至法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恢复执行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要求“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是为防止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法院可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无需本人将和解协议递交至法院。

案件简介:

1.在某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与两名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保证人泰安某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某信托公司将协议提交至北京二中院。

2.2018年10月23日,北京二中院与某信托公司的谈话笔录载明:某信托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保证人泰安某曦公司财产,该院口头决定驳回某信托公司请求。某信托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3.2018年12月28日,北京二中院认为,各方未共同向该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也不符合一方提交、他方认可,泰安某曦公司未向该院作出担保承诺,异议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请求。某信托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4.2019年4月23日,北京高院认为,泰安某曦公司已明确作出担保承诺并提交至法院,执行和解规定未对提交时限予以明确规定,复议裁定撤销二中院原裁定及口头决定。泰安某曦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法院。

5.2019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监督裁定驳回泰安某曦公司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提交时间是否必须限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裁判要点:

一、《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经过了协议各方签字和盖章确认,泰安某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以泰安某曦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某信托公司和二被执行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实业公司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泰安某曦公司仅以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留下任何用印记录为由,否定和解协议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和解协议书》由某信托公司提交执行法院,没有违反执行和解有关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作为条件,而规定“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确保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明确约定“就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416号执行案件涉及的债务事宜,达成并向该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北京二中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的申请直接执行担保保证人泰安某曦公司的财产”“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足以说明各方均同意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泰安某曦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如被执行人一北京黄金公司或被执行人二中青旅实业公司未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北京二中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的申请直接执行担保保证人泰安某曦公司的财产”这一后果是明知的。某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协议的行为,不违背其他各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该行为与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无实质差别,不违反执行和解有关规定。

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提交时间未限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仅以提交时间超过履行期限为由免除保证人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时限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查明的情况,2018年10月23日北京二中院与某信托公司的谈话笔录显示,某信托公司于当日向该院递交《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执行申请书》,此时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某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泰安某曦公司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仅仅以提交时间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为由就免除泰安某曦公司向各方及人民法院承诺的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律依据。

四、泰安某曦公司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某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某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泰安某曦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监督裁定驳回其申诉。

案例来源:

《山东泰安某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实战指南:

担保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提供执行和解担保。在此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系重要形式要件,我们可从两方面理解这一要件:

一、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二是一方提交、他方认可,三是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笔录中签名或盖章。在这些情况下,法院足以确定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合意,已协商变更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或履行方式等各类要素。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法院也就无需对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和解当事人人数较多,可能不会倾向于采取“共同提交”的方式,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写明同意向法院提交,在签字盖章后,由其中一名或数名当事人提交至法院,该行为与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无本质差别,也不会违反执行和解有关规定。

二、如何认定担保人已向法院作出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可设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我们不应机械理解“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承诺”,更不能将此类承诺等同于“由担保人本人向法院递交执行担保承诺”。针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如果能够满足“担保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接受自愿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同意该协议被提交至执行法院”两个要件,即使并非由本人实际提交,法院也可以综合认定担保人已经明确作出承担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执行法院。执行担保有效设立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延伸阅读:

1.多方达成协议后未提交至执行法院,部分当事人否认达成执行和解的,案件缺乏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依据。

案例1:《西藏亿纬控股有限公司;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柯玉芬;赵朋龙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青执复15号]

青海高院认为,2021年7月1日,大华公司、亿纬公司及赵某龙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未明确涉及本案和解相关内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大华公司及赵某龙、柯某芬主张《投资协议》系多方达成的协议,但未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且结合亿纬公司否认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大华公司及赵某龙、柯某芬无证据证明本案应当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复议申请人大华公司、赵某龙、柯某芬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西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即构成执行和解。

案例2:《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山东高院(2024)鲁执监151号]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即构成执行和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等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某甲公司承诺对某丙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某丙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且该《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提交一份,该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后亦向兰山区法院进行了提交,故该《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执行和解。申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为民间协议,对某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法院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构成执行担保。

《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字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2021年11月19日,洛阳中院对某丙公司及某丁分行所作《询问笔录》显示,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洛阳中院也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并实际已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即协议所载担保条款亦已向执行法院提交。此外,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时,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当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时,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亦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责任范围相当。也就是说,某丙公司在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担保时,其对所负债务范围,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同,其所提供执行担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据此,案涉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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