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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损失计算规则一

最高检: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
不区分技术贡献率,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
阅读提示: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准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关乎犯罪嫌疑人定罪和量刑,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在认定权利人损失时,什么情况下应当考虑涉案技术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贡献率?什么时候可以不考虑技术贡献率按照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利润计算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损失计算专题裁判文章,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当涉案技术信息属于生产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且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时,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
案情简介:
1.高端电子元件气氛烧成炉(以下简称“烧成炉”)是芯片封装的关键设备之一,权利人汇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设备公司”)通过自主研发取得烧成炉核心技术,按照客户不同需求,进行定制生产。
2. 2000年,被告人陆某昌入职汇某设备公司,担任售后经理。被告人司某律于2011年入职汇某设备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陆某昌、司某律均与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3. 2017年3月,被告单位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科技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工业窑炉的研发和销售等,初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4. 2017年7月左右,徐某经陆某昌介绍与司某律取得联系,承诺许以好处费,引诱司某律向中某科技公司提供汇某设备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烧成炉设计图等含有技术信息的资料。同年8月,司某律擅自将汇某设备公司的烧成炉技术图纸等资料解密后拷贝给徐某。
5. 2018年2月,陆某昌从汇某设备公司离职,加入中某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于2019年8月接替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将存储有上述技术信息等资料的移动硬盘交予陆某昌。
6. 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陆某昌经营管理中某科技公司期间,利用前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图纸生产与汇某设备公司烧成炉功能高度近似的窑炉,并销售给汇某设备公司先前的客户公司,造成汇某设备公司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
7. 经鉴定,汇某设备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图纸中“凹面砖”相关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侵权产品图纸相关参数信息与上述技术信息构成相同,具备同一性。
8. 2022年6月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中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中某科技公司仅侵犯了整套图纸中的部分技术信息,能否以整体产品的利润确定损失?
中某科技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中某科技公司仅侵犯了整套图纸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以整体产品的利润确定损失不合理。
检察院观点:
2021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陆某昌、司某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常熟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常熟市检察院依法对陆某昌、司某律批准逮捕。2021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中某科技公司、陆某昌、司某律、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常熟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一、本案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
常熟市检察院认为,被侵犯的“凹面砖”相关技术信息系烧成炉的核心技术,关乎使用过程中炉顶是否会坍塌或变形,直接影响产品的烧结效果。权利人经反复实验,在研发过程最后阶段才取得相关技术参数,该技术信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
二、被侵犯技术信息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
常熟市检察院认为,被侵犯技术信息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无论是掌握烧成炉制造技术的国外企业还是汇某设备公司,均进行整炉制造销售、售后维修。在此情况下,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
综上,2022年4月14日,常熟市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中某科技公司、陆某昌、司某律、徐某提起公诉。2022年6月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
《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实战指南:
一、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注意2个金额标准:30万定罪,250万加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0年9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二、关键核心技术秘密犯罪中,可以不考虑技术贡献率,按照整体技术方案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评析该案的典型意义时提出:关键核心技术关系企业生存发展,对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依法追捕漏犯,形成有力震慑,守护和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当涉案技术信息属于生产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且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时,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三、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乘以犯罪嫌疑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计算权利人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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