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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与恢复执行

2025-10-29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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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履行障碍,是否恢复执行?

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为前提,被执行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应予恢复执行

阅读提示:

“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实践中,此类抗辩十分常见,但是,此类抗辩能否成立?是否存在特定前提?法院如何审查?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为前提。如果协议存在客观履行障碍,法院不支持被执行人“正在积极履行”的抗辩,应当恢复执行。

案件简介:

1.2022年7月17日,某案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某丙公司与债务人某钢铁公司、某乙公司、金某根等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协议》。

2.之后,某丙公司以作为执行和解标的的某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协议不能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3.荆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后,某钢铁公司、某乙公司、金某根等被执行人不服,向荆州中院提出异议、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均未获支持,遂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主张正在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

4.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以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为前提,监督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申诉。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一、在《执行和解若干规定》明确的法定情形下,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二、本案因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属于“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就履行生效判决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约定拟用交付执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分割,房屋无法登记办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而且,结合拟执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从2014年起截止2023年8月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的实际情形来看,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因系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申诉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协议》中约定交付执行是指实际交付,可于条件成熟后再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与不动产交付的一般理解不一致,且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关于交付执行具有特定意思,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协议存在履行障碍,不符合“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同时,在《协议》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下,申诉人关于其正在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是以《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为前提的。因此,申诉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予恢复执行,监督裁定驳回几名被执行人申诉。

案例来源:

《某钢铁公司、某乙公司等用益物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20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的几种情形。其中,“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实践中常见的抗辩事由。本案明确了适用该款规定的隐藏前提: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不具备履行条件,或存在无法克服、无法回避的履行障碍,被执行人“正在积极履行”的抗辩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实践中存在另一种情况:如果该履行障碍是可以克服、可以回避的,那么,被执行人可积极为协议创造履行条件、履行环境,并确保能够继续履行约定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和解协议确实存在履行障碍,当事人也不应在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障碍作为拒不履行协议的抗辩事由,此举有违诚信原则,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二、综上,被执行人需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非消极以对,更甚至于阻碍协议履行、人为制造障碍。针对被执行人“正在履行”的抗辩,法院通常会进行严格的审查,考察因素通常包括: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阻碍继续履行的具体事由,被执行人为继续履行协议采取何种措施,等等。被执行人意图通过第三款规定排除恢复执行的,需审慎衡量行为外观、行为背景,以及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等。否则,被执行人的抗辩理由缺乏具体支撑,同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延伸阅读:

1.和解协议存在履行障碍的,当事人应积极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而非直接将障碍作为拒不履行协议的抗辩事由,此举有违诚信。

案例1:《郭某东、金某集团公司等与郭某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40号]

江苏高院认为,《全面和解协议》能够实际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郭某2在金某新材料公司的董事任期于2015年11月6日即到期,虽然金某新材料公司其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改选,但金某新材料公司认可郭某2在2014年7月22日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实际履行董事职务,且郭某2现已向金某新材料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董事职务的报告。而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属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仅需公司将股东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即可。本案系金某新材料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本身及大股东均参与了2017年11月10日的《全面和解协议》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协议确实存在因郭某2的董事身份而有履行障碍的情形,郭某1、金某新材料公司、金某集团公司应通过改选董事会的方式及时免去郭某2的董事职务,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而其在本案二审中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郭某2形式上的董事身份作为其拒不履行《全面和解协议》的抗辩事由,有违诚信。据此,本院对郭某1、金某新材料公司、金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2不能一次性转让股权以及离职后半年内不能转让股权,《全面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2.和解协议发生履行障碍,当事人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实质是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无权就此另行起诉。

案例2:《某成生物公司与某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吉林高院(2019)吉民终21号]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某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协议系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原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因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而发生改变。况且,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履行障碍即某源公司不得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否则本协议不发生效力进行了约定。上述情形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某成生物公司对和解协议效力和履行再提起诉讼属于对已裁决的纠纷进行重复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某成生物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规定仅赋予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某成生物公司以协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与前述规定情形不符。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确认有效,其实质是履行和解协议,而履行和解协议与履行生效判决本质上无区别,仅是履行范围不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某成生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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